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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105年度岡補字第329號)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05年度岡聲字第48號),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本院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3日收受裁定,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