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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相 對 人 吳訓禮

張孫寶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橋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依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明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撤銷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為請求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依據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34270號信託專簿之登記,信託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本件抗告人因撤銷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0萬元,原審認係1236萬9358元有所違誤。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6萬9358元,然系爭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依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則,抗告人只能依上開登記簿上之10萬元記載,推定扣除上開抵押權後之剩餘價值,原審漏查系爭土地權利狀態,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抗告人行使撤銷權後所得利益之計算,顯有疏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次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2,369,358元,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後為和山段415地號)、457-41地號(重測後為和山段416地號)、542地號(重測後為三和段1168地號)、547 地號(重測後為和山段91地號)、698地號(重測後為和山段385地號)、729地號(重測後為和山段121 地號)、738地號(重測後為和山段475地號)等7筆土地之價額計為74,183,108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即(1,400×12,434.19×1分之1=17,407,866)+(1,400×12,432.37×1分之1=17,405,318)+(1,200×5,472.17×1分之1=6,566,604)+(1,200×5,136.02×1分之1=6,163,224)+(1,400×11,105.24×1分之1=15,547,336)+(1,400×4,297.02×1分之1=5,156,424)+(1,400×4,240.24×1分之1=5,936,336)=74,183,108】,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故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69,358元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34270 號信託專簿登記,本件信託權利價值為10萬元,少於債權額,故應以10萬元為計算訴訟費用之基準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該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74,183,108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至上開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僅係相對人為信託登記時自行填寫,供作登記機關收取登記費用之標準,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1481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該數額既非依客觀方式計算而得,且係用以計算登記費用,有短報以少徵收費用之虞,尚不得逕以上開登記數額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抗告人另主張計算所得利益時,應扣除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為前開決議所明示,足見與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上有無抵押權之設定無關,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