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阿林仔、鐘耀明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阿林仔、鐘耀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6 年度岡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6 年
5 月4 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另就前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