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邱俊偉、鍾中仁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106年度岡補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06年度岡聲字第13號),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對此雖又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於106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