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蘇旭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繫屬案號各為105年度岡補字第324號、105年度岡聲字第43號),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並已送達於抗告人,又本院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5日收受送達而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