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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邱慧吟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徐樹本訴訟代理人 徐強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十樓房屋之浴廁,依附表所示之項目內容修復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九樓房屋之浴廁頂板無滲漏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或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自行修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嗣變更請求金額為(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30樓房屋之浴廁依附表所示之項目修復至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浴廁頂板無滲漏之情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金額為4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50萬元以下,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9樓房屋(下稱原告29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0樓(下稱被告30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發現原告29樓房屋內之浴廁天花板有滲水痕跡,且沿燈具縫隙漏水至洗手檯面,經委託專業水電師傅檢查漏水原因後通報大樓管委會複檢,並請求進入被告屋內修繕,惟遭被告拒絕。

而原告29樓房屋浴廁之天花板滲漏水乙事,除天花板遭到破壞,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外,浴廁異味難聞,亦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環境衛生、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被告另應賠償原告29樓房屋浴廁受損修復所需之費用,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30樓房屋之浴廁依附表所示之項目修復至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浴廁頂板無滲漏之情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原告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滲水現象,尚難證明係因被告30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致,且原告29樓房屋浴廁之天花板滲水乃完全肇因於原告整修不當所致,況依伊所做之漏水實驗可知,被告30樓房屋之浴廁滴水不漏,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2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8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29樓房屋浴廁內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情況?

(二)若有,上開漏水之情況是否與被告所有之30樓房屋有關?

(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30樓房屋之浴廁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29樓房屋浴廁內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情況?

1.原告主張其所有29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有滲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9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之滲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頁),佐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為:依初勘及各次會勘觀察、鑑定結果,坐落高雄市○○區○○路○○○號29樓房屋內浴廁天花板板材、頂板、排水管貫穿樓板開孔處及排水管壁(30樓之浴廁排水管)多處有潮濕、水漬、結晶之漏水外顯狀況等語,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29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4頁及第P5-2頁至第P5-4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29樓房屋之浴廁內天花板有漏水之狀況等情,應屬可採。

2.被告雖另抗辯鑑定單位有超出法院請求鑑定之範圍而多做許多過程,而且不是在公正第三者狀況下做鑑定,故對系爭鑑定結果有意見,該鑑定是不公平云云,然本件原告29樓房屋天花板有無漏水,因涉及專業,故兩造均同意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人至被告30樓房屋浴廁進行24小時漏水測試(見本院卷二第35頁)。該建築師公會既為兩造所合意選定,且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黃○○及陳○○,均係該公會會員,復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各該鑑定人依其等專業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鑑定人所為之判斷違反專業或有其他違誤,其於鑑定後再行指稱鑑定不公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開漏水之情況是否與被告所有之30樓房屋有關?經兩造合意採取24小時放水之地板漏水測試後,由鑑定人員於105年10月11日在被告30樓房屋浴廁內進行排水孔封閉、地板蓄水(水中加入紅色食用色素)、水位量測、封閉浴廁門扇等工作,同時在原告29樓房屋浴廁進行天花板及頂板現況勘查、拍照、封閉浴廁門扇等工作,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開啟原告29樓房屋浴廁門扇後,發現排水管貫穿樓板開孔處周邊有新增之紅色水痕等情,有測試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P5-6頁至第P5-12頁),參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浴室頂板於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進行地板漏水測試檢測後發現有新增漏水痕跡,被告房屋浴室地板確有漏水現象,且依初勘及各次會勘觀察、鑑定結果,漏水可能原因為被告30樓房屋浴廁馬桶排水管貫穿樓板開孔處孔隙之防水填塞失效、排水管及排水管接合處之圍束構件及水封失效及地板防水失效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30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而導致原告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產生漏水損害乙節,已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30樓房屋之浴廁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水既確源自被告30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肇致,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水之損害,則原告為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函覆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將被告30樓房屋浴廁所致原告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本件原告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水既係因被告30樓房屋浴廁所漏水而導致,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水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該天花板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2.而原告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15,6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而該修復費用15,600元,其中空調機拆卸1,000元、天花板板材部分拆除運棄2,000元、燈具拆卸1,000元、天花板板材拆除運棄及復原5,000元、天花板油漆2,150元、空調機、燈具安裝接線及測試2,500元、清潔整理600元,共計14,250元均屬工資,另天花板板材1,000元、天花板油漆350元,共計1,350元則屬材料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足堪認定。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房屋受損之天花板及油漆材料費,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9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油漆係於102年4月購買後裝潢,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浴廁天花板是在101年9月24日以後裝潢,並提出裝潢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8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天花板及油漆於102年4月裝潢完畢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迄至原告於103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9樓房屋浴廁有漏水情況時(見本院卷一第20頁),其材料折舊年數應為1年4月,是依天花板及油漆修復材料費用1,3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10+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123)×0.1×16/12=1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0-164=1,186】,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4,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5,436元(計算式:1,186+14,250=15,43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漏水致精神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因漏水產生精神上痛苦,並未能舉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療單據為憑,再原告房屋漏水處位於浴室,本院審酌原告房屋漏水之位置、情狀、期間長短、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等情況,認原告居住使用縱或有所不便,惟是否足認其程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容仍有疑,是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爰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工法修繕被告30樓房屋浴廁之漏水,暨請求被告給付15,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號│項目 │單位│單價 │數量│總價 │├──┼──────────────┼──┼────┼──┼────┤│ 1 │原有馬桶及浴缸移除運棄 │ 式 │3,500元 │ 1 │3,500元 │├──┼──────────────┼──┼────┼──┼────┤│ 2 │原有地坪磁磚打除運棄(含牆面│ 式 │4,500元 │ 1 │4,500元 ││ │底層約15公分高磁磚) │ │ │ │ │├──┼──────────────┼──┼────┼──┼────┤│ 3 │排水管及排水管接合處圍束構件│ 式 │4,500元 │ 1 │4,500元 ││ │更換 │ │ │ │ │├──┼──────────────┼──┼────┼──┼────┤│ 4 │排水管貫穿樓板開孔處孔隙防水│ 式 │1,500元 │ 1 │1,500元 ││ │填塞 │ │ │ │ │├──┼──────────────┼──┼────┼──┼────┤│ 5 │地坪防水層施做(含防水層牆面│ 式 │4,000元 │ 1 │4,000元 ││ │收邊) │ │ │ │ │├──┼──────────────┼──┼────┼──┼────┤│ 6 │地坪鋪磁磚(含牆面底層貼磁磚│ 式 │8,000元 │ 1 │8,000元 ││ │復原) │ │ │ │ │├──┼──────────────┼──┼────┼──┼────┤│ 7 │馬桶及浴缸新購及安裝 │ 式 │15,000元│ 1 │15,000元│├──┼──────────────┼──┼────┼──┼────┤│ 8 │管路及地坪漏水檢測 │ 式 │3,000元 │ 1 │3,000元 │├──┼──────────────┼──┼────┼──┼────┤│ 9 │其他五金零件(含安裝)及清潔│ 式 │1,000元 │ 1 │1,000元 │├──┴──────────────┴──┴────┴──┴────┤│ 合計45,000元 │├─────────────────────────────────┤│備註: ││1、本修繕工程之修繕費用估算,係考量小規模工程各工種最低出工費用及 ││ 各式損耗、運棄成本皆會增加之市場通則估算。 ││2、浴廁面積約為1.67×2.38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