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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林峻吉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10年期(FD4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卻突於105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於投保前2 個月門診且體重減輕超過10公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伊固於投保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但就醫原因僅係因伊擔任下水道管路工程施作人員,工作過程中必須經常使用勞力、搬運重物所致之肌肉痠痛、左腳抽筋疼痛,伊已於要保書記載工作內容為「下水道管路工程施作」,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承保前所明知,即可預見伊可能因工作所生之肌肉痠痛接受醫師治療,伊縱未告知上開就醫紀錄,亦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伊於投保前並無體重減輕超過10公斤之情形,就醫時並未向醫師為該等陳述,醫師亦未要求伊測量體重,伊對醫師在急診病歷上為上開記載無從知悉,故當時未及時要求更正,並無因體重在

1 個月內減輕10公斤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又伊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簽名時,其上「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建康告知」欄位均尚未勾選,且亦非由伊所勾選,黃汝萍為被告之業務員,雖亦係伊之配偶,但伊未授權黃汝萍代為勾選,黃汝萍對伊之身體狀況並不知悉,亦從未詢問伊在投保前2 個月是否曾有就醫紀錄。另依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伊就醫時主訴左腳昨晚抽筋後,現疼痛等語,而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事項係詢問:被保險人曾否因體重減輕10%而就醫治療,必須兼具體重減輕比例超過10%與因此就醫或用藥方屬應告知事項,並非將單純體重下降10公斤列為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伊從未因體重下降超過10公斤而就醫,自無違反任何告知義務,被告所執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均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投保前,曾於103 年8 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主訴在1 個月內體重下降10公斤,並經醫師記載於病歷,高雄長庚醫院為大型教學醫院,病患極多,若非病患自己陳述,醫師不可能將病患未主訴之事項記載於病歷中,原告既有對醫師為上開說明,並經記載於病歷,不得事後翻異其詞。又原告既對醫師為上開主訴,此亦為原告認為自己之身體有狀況,才會提出詢問醫師,並經醫師診療,惟原告卻於不到1 個月後委由其於訴外人弘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配偶黃汝萍向被告辦理投保事宜,黃汝萍為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黃汝萍係原告之配偶,豈會不知道原告有去急診,及在1 個月內體重下降10公斤之極端情形,可見係由具有保險專業之黃汝萍與原告在發現原告身體狀況有問題後,擬為原告帶病投保,由黃汝萍為原告辦理投保作業,而未由被告或弘力公司之其他業務員為原告辦理投保作業。原告及黃汝萍刻意隱匿1 個月內體重減輕10公斤之症狀及就診事實,在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欄第五項之詢問事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4.口腔白斑或纖維化或潰瘍、不名皮膚…色素沉澱、體重減輕超過10%?」勾選「否」,足以變更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已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調查後,乃於105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5日、20日收受上開信函。另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應就其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負舉證責任,且上開規定須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未據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又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倘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保險人即可解除契約,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第10

2 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填具要保書向被告投保「遠雄人

壽新定期壽險-10年期(FD4 )」,約定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指定受益人為黃汝萍,上開保險單由原告親自簽名,有保險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 至33頁)。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確認聲明書、客戶投保權益確

認書均係由黃汝萍填寫後,交由原告簽名。黃汝萍為原告之配偶。

⒊原告於104 年10月24日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至高雄長庚

醫院急診治療。原告於104 年11月間以罹患癌症為由,就其另與被告訂立之醫療保險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醫療給付,有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6頁正反面)。

⒋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收受高雄長庚醫院提供之原告病

歷資料,獲悉原告103 年8 月27日之急診就醫記錄,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2 個月內門診且體重減輕超過10公斤,卻未於要保書為書面說明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20日收受,有上開原告病歷、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97至107 頁反面)。

㈡爭執事項: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並經被告合法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是否得依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及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另該條所謂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係保險制度中保險人於訂約

階段對要保人之要求,保險人依要保人告知之內容進行危險估計,以決定承保、調整保險契約抑或拒保,是以,首需強調者,既稱「危險估計」,即含有「不確定性」之風險特質,對於要保人或保險人而言,均不知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亦即,該保險契約訂約後,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時,隨著時間經過,保險人是否將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是否將獲得保險金,契約雙方均無法預知,只能評估計算風險,此為保險之本質,從而,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是指「訂約階段」之據實說明義務,而非保險人承保後,再對被保險人危險之確認,因此,於人身保險不能以事後檢證之方式來判斷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況若保險人於訂約階段,進行危險估計時,所需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資訊,均仰賴保險人單方之調查,將大幅提高其危險估計之成本,間接造成承保之危險共同體(即投保大眾)之保險費加重,勢將嚴重影響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因此即透過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據實說明義務制度,以達成保險人對承保風險之危險估計。

從而,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對保險人至關重要,此即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體現。若要保人答覆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基於最大善意之原則,要保人即不應再受保護,亦即遭要保人違反前開據實說明義務之事項,假若保險人獲此資訊雖不致逕覆要保人拒保,但保險人基於危險估計已不敢貿然承保,而將選擇其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加以調整之時,應允保險人主張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若不如此解釋,將無法敦促要保人履踐據實說明義務,不利於保險制度之健全,對於其他善意且誠實履行據實說明義務之承保大眾,實不公平。

㈣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

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建康告知」欄內一至八之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原告主張其未授權其配偶黃汝萍勾選上開告知事項,其並無為隱匿或為不實之陳述,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⒈證人黃汝萍為原告之配偶,亦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

載之業務員,其就原告投保簽約過程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保險契約是我當弘力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時辦的,是我建議我先生投保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各欄位是我先勾選完後,再請原告簽名,當時我只有大概問原告有無重大疾病、慢性疾病、住院,沒有逐項詢問,原告都說沒有,我就幫他勾選了;要保書投保的內容(例如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間)是原告自己決定;要保書中除了原告簽名外,其他部分都是我填載,我幫原告填載要保書是因為原告是我先生,他有同意讓我處理;我有將要保書、確認聲明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等全部文件交給原告,我只有跟原告說簽名的位置,他簽完就還我等語,有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98至101 頁),足證系爭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雖為黃汝萍所勾選,惟黃汝萍填寫及勾選要保書之行為,係經原告授權同意由黃汝萍代原告填載,黃汝萍就此等行為非被告之代理人,故黃汝萍代為勾選及填寫要保書既經原告所同意,其效力及於原告本人,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黃汝萍代為勾選,且上開告知事項在原告簽名當時尚未勾選等語,即非事實,無足採信。再依要保書之內容觀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上方已明白標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告知事項詢問,應據實說明,並親自填寫清楚,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已提醒原告就要保書所詢問之告知事項必須親自填寫並據實說明,以及未據實說明之法律效果,縱令黃汝萍未逐項詢問原告,然黃汝萍於填寫後,亦將系爭要保書交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對於要保書之各項記載是否屬實,有無錯誤或遺漏,事涉其權利義務關係,不論黃汝萍是否僅有向原告說簽名之位置,原告理應於簽名前再為確認,更何況要保書內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欄即在健康告知事項下方,原告簽名時必然會看到上方所列告知事項之填寫內容,當無不加檢視之理,則原告基於夫妻關係授權由其配偶黃汝萍填寫要保書,原告再於其上簽名,向被告傳達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就黃汝萍傳達締約意思表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縱令原告未詳閱要保書內容即為簽名之情屬實,亦不得將其輕忽審閱保現契約文件之不利益歸諸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並無體重下降10公斤之情形,其係

因肌肉痠痛、左腳抽筋疼痛於103 年8 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其主觀上並不知有因體重減輕問題而接受醫師治療等語,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病患來診為左腳昨晚抽筋後,現疼痛」、「2014/08/27蔡明達/ 陳建志醫師紀錄 ※主訴:CC:easy myoclonus

in 3 weeks .PI:Heavy physical work recently easymyoclonus in recent 3 weeks body weight lose for

10 kg in 1 month visit ER due to leg pain afterspasm 」、「educate patient :重勞力工作除了水分外要注意電解質補充若有體重持續減輕,不明原因發燒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再依卷附高雄長庚醫院以

106 年6 月15日函覆本院,說明:「病人(即原告)主訴最近三週容易發生腳抽筋,且最近過度工作、一個月內體重減輕約10公斤及腳抽筋後疼痛,因此至急診就醫,經醫師理學檢查發現病人有左腳疼痛之症狀,初步診斷為肢體疼痛,疑電解質失衡,並醫囑抽血檢驗【報告顯示其白血球正常(WBC 為7.4 *1000/uL )、腎功能正常(Creatinine(B )為0.87 mg/dL)、鈉正常(Na為142 、鉀稍低(K 為3. 5meg/L ;參考值為3.6-5.0meg/L )、鈣正常(Calcium 為9.6mg/dL)】,血液檢查報告完成時,已向病人完整說明,同時討論體重突下降之可能原因,惟其檢驗結果無急性問題,因此建議患者如症狀持續,即體重持續下降、不明原因發燒,需回門診追蹤探查原因……」、「『左腳抽筋、一個月內體重約減輕10公斤』,乃為林君自述」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反面、第190 至191 頁),足證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就醫時確有向醫師說明其在1 個月內體重減輕10公斤,醫師並因之與原告討論體重可能減輕之原因及就原告主訴之內容安排檢查,且於原告要離院前交代原告如症狀持續,即體重持續下降、不明原因發燒,需回門診追蹤探查原因等語,果若原告未曾向醫師告知有體重在1個月內減輕10公斤之情事,何以病歷會為該等記載,且醫師更進一步與原告討論探究體重減輕之原因及進行檢查、交代醫囑,再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之醫囑記載「原告如症狀『持續』,即『體重持續下降』」等語(本院卷㈠第98頁),益證原告於就醫確有說明其有體重下降10公斤之症狀,醫師方會交代原告該症狀若有持續,需回門診追蹤探查原因。又病患就醫時,為使醫師為正確之診查及判斷其有患病,衡情均會向醫師完整及真實說明描述自己之症狀,則由上開原告在就醫所為之主訴內容,堪認原告在就醫前1 個月內確有體重減輕10公斤之事實。更且,原告於急診當時主訴其身體健康狀況之內容除左腳抽筋疼痛外,亦提及其在1 個月內體重減輕10公斤一節,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師就原告上開主訴內容安排檢查及為醫囑,已可認定原告就其體重減輕10公斤一節亦有於就醫接受診療。依上說明,參酌原告授權黃汝萍於103 年9 月22日在要保書上填載原告之體重為78公斤,而原告在103 年8 月27日就醫時主訴其過去1個月有體重減輕10公斤之情形,則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顯然已有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五項所詢問之「過去一年內是否因體重減輕超過10%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黃汝萍卻仍於要保書上該告知事項勾選否後,再由原告簽名,有上開黃汝萍之證言及要保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98頁、卷㈠第18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至於證人黃汝萍雖證稱其沒有發現原告在

1 個月內體重下降10公斤,不知原告有至高雄長庚院急診等語,然原告與黃汝萍為夫妻關係,要保書為黃汝萍所填寫,黃汝萍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本院卷㈠第16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存續與黃汝萍有利害關係,又黃汝萍前開所述,已與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原告就醫時之主訴內容不符,顯為證人黃汝萍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信。

⒊至於原告主張要保書上之健康告知事項第五項係詢問:

被保險人是否曾因體重減輕10%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必須兼具體重減輕比例超過10%與因此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要件,並非將單純體重下降10公斤列為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原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主觀上之認知係為左腳抽筋疼痛而就醫,並不知有因體重減輕而接受診療,自無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惟查,原告於就醫時除左腳抽筋疼痛外,亦有向醫師說明前述體重減輕10公斤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亦有將體重減輕作為身體不適之症狀之一,一併接受醫師診療,自屬要保書所列告知事項第五項應向保險人告知之範圍。若原告不認為體重減輕之事係屬其接受診療之症狀之一,其於就醫時又何需向醫師說明。再若依原告主張其係因左腳抽筋疼痛而就醫,主觀上不認為有因體重減輕10公斤而接受診療,則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亦屬「過失」漏未告知,仍屬違反告知義務甚明。

⒋原告復又主張體重減輕超過10%以上並非疾病,而係人

類體重變化之描述,故告知事項第五項之正確文義解釋應為「被保險人過去1 年因患有該條款所列舉之疾病,導致過去1 年內體重減輕超過10%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並無此情形發生,自無違反保險契約等語,經核該告知事項全文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眩暈症、腦震盪、肢體性麻痺、青光眼、白內障、痛風、高血脂症、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2.肝脾腫大、肝膿瘍、肝炎病毒帶原、黃疸、膽結石、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便血、腸阻塞?3.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衰塞、氣胸、肋膜炎、咳血、白血球增生、淋巴腺腫大、甲狀腺腫大?

4.口腔白斑或纖維化或潰瘍、不名皮膚色素沉澱、體重減輕超過10%?」(本院卷㈠第18頁),此一告知事項分為4 款,各款中分別記載各類疾病及症狀,且在第4款中就「口腔白斑或纖維化或潰瘍」、「不名皮膚色素沉澱」、「體重減輕超過10%」等各類疾病與症狀間係以頓號分隔,將「體重減輕超過10%」與其他各類疾病及症狀並列,其文義並非記載因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4款「口腔白斑或纖維化或潰瘍」、「不名皮膚色素沉澱」等疾病症狀導致過去1 年內體重減輕超過10%以上等語,因此該告知事項第五項之文義解釋應為只要符合該告知事項各款中任何一種疾病或症狀時而就醫時,即應向保險人告知,亦即單就「體重減輕超過10%以上」此一症狀即屬應告知之事項。況若依原告所為之解釋,將產生告知事項第五項中各款所列之其他疾病究係一經發生即應告知,抑或須俟該等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體重減輕超過10%以上始須告知之歧義,原告上開解釋明顯曲解該告知事項之文義,而無足採。

⒌原告另以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5日函記載原告103

年8 月27日之血液檢驗結果並無明顯異常而診斷為肢體疼痛,疑電解質失衡,及急診就醫患者並無常規測量體重,因此,病人後續如經檢查發現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兩者無直接關聯性等語(本院卷㈠第191 頁),主張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時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與白血病有關之狀況,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其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此先予釐清。原告所投保者為壽險,則被保險人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即屬於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被保險人更應就其投保時身體狀況之詢問事項詳予告知,始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又一般人若無人為刻意減重之情形,在短期內體重減輕超過10%以上,甚至如原告減輕10公斤之情形,乃可能罹患疾病之徵兆,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對保險人之危險評估自有極大之影響,且就被保險人於過去1 年內體重減輕超過10%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已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五項第4 款列為書面詢問事項之一,即可認該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保險人即本件被告對於風險之評估,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原告未據實說明,已破壞對價平衡,是為維持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得解除契約。再按危險估計所依憑之據實說明義務係於訂約階段,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以事後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作為訂約當時被告有無因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進而對危險估計足以生影響之判斷,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據實說明已影響其對於危險之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以105 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及2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且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於105年1 月14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