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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峻吉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未依上揭規定載明請求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 年9 月22日訂立之「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10年期(FD4 )」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所載,其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且係以上訴人若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身故或完全殘廢之情事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其給付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此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即給付保險金上限)應為500 萬元,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