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47號債 權 人 吳昱叡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忠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人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按章程規定或各股東淨餘出資之比例,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諸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0條、第91條之規定即明。準此,得向公司請求分派賸餘財產者,厥為公司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稱伊投資軒穎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該公司前經解散清算後,伊得取回新臺幣3,460,534元之股本淨值,惟債務人吳忠信僅返還部分款項予伊,尚有1,511,435元尚未給付,而聲請對債務人吳忠信發支付命令。然公司之股東欲分派賸餘財產,應向公司請求,非對公司股東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之,本件債權人請求軒穎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忠信給付賸餘財產,似有違誤;債權人又未提出釋明文件,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逾期仍未提出應由吳忠信負返還股本淨值責任之依據,是難謂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