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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劉秀淨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昌即旗楠早餐店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19號請求職災補償等訴訟,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橋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234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31,8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480 元(計算式:1,440 ×1/3 =480 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8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