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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鳳珠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㈠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

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9,484元;另其配偶於民國104年6月間去世,是聲請人於105年3月間領有配偶勞保老年給付1,176,000元,雖聲請人主張該筆老年給付已全數用於清償予配偶之手足,但因查無資金流向,是仍計入聲請人所得繼承之遺產,惟繼承遺產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是認上開老年給付應先扣除配偶喪葬費用233,800元與應分攤婆婆(104年8月歿)喪葬費用50,000元後,再與三名子女共同繼承,則聲請人所應繼配偶老年給付為223,05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後,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32,534;且若本件實際進入清算程序,因受益人即聲請人配偶手足亦已去世(105年2月歿),轉得人並無法得知該筆還款有得撤銷原因,是恐難以將該筆老年給付追回,並此敘明,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所得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勞保局函、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收據與明細等在卷為憑。

㈡另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現僅幼子(90年次)

未成年在學中,因聲請人配偶已歿,目前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子女無領取補助;再查,聲請人現與三名子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萬元,由聲請人與長子、次子分攤房租,是每月房屋支出為3,500元。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辰怡西式早午餐,每月收入21,000元,惟該早午餐店已於106年7月結束營業,是聲請人另於106年9月改至第一小吃店任職,收入以時薪計算,每小時時薪130元,自早上6點30分工作至9點30分,依據其106年9月至11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第一小吃店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袋影本在卷為憑。惟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仍為20,008元,且未陳報有特殊疾病及其他原因導致薪資低於一般水準,是仍以其勞保投保薪資計算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八年共計96期清償,每期清償2,4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雖自陳已將所領配偶老年給付用於清償配偶積欠其手足之債務,但仍願將該筆老年給付計入應繼承之遺產,是本院認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32,534元,另聲請人自陳因收入不豐,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八年,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現與三名子女同住,每月分擔房租為3,500元,

遠低於一般高雄市獨居標準,應屬合理。又其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認其個人生活費,應以106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復以本院認定薪資加計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平均,扣除

上開房屋支出與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僅餘7,535元作為幼子扶養費,雖略高於其原陳報扶養費金額6千元,但本院考量聲請人須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且幼子已進入高中就學,生活費及學費標準將逐年增加,是認上開扶養費尚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

價值財產平均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 0000000 │ 90.66% │ 2221 │├─────┼────────┼─────┼──────┤│ 第一金融 │ 328212 │ 9.34% │ 229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2450 ││ │ │額 │ │├─────┼────────┼─────┼──────┤│ 清償成數 │ 6.69% │ 還款總額 │ 235200 │├─────┴────────┴─────┴──────┤│補充說明: ││1.依據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 八年。 ││2.本表債權金額與債權比例係依據本院所製作更正債權表(刪 ││ 除民間債權人)。 ││3.因本件僅有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收款及││ 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