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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債 務 人 程宥嘉即程坤池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分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辦理執行清算事件,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後,經高雄地院以103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清算分配終結確定。嗣假扣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追加分配,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追加分配債務人所得領取原存於高雄市政府91年地保字第1號保管專戶內徵收補償費,合先敘明。

三、再查,就本件債務人所得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43,356元,本院已請高雄市政府檢送到院,由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9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公告在案。惟因國泰世華銀行於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清算事件所製作債權表確定後,始於10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報債權,顯逾該案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裁定申報駁回,是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未列入本件分配表,併此敘明。復查,上開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追加分配事件即已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