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蔡岳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銀榮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台端與第三人蘇紋儀共有本件抵押權,則台端單獨聲請之依據為何?如經第三人蘇紋儀同意並委任台端聲請,請提出委任狀,並更正聲請人為台端及蘇紋儀。
二、相對人曾銀榮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