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聲 請 人 李淑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境號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台端與第三人王惠娟、鄧守恬、鄧惇方共有本件抵押權,則台端單獨聲請之依據為何?如經第三人王惠娟、鄧守恬、鄧惇方同意並委任台端聲請,請提出委任狀,並更正聲請人為台端及王惠娟、鄧守恬、鄧惇方。
二、承上,依謄本所載,抵押權人鄧守恬、鄧惇方之登記原因為讓與,如鄧守恬、鄧惇方同意並委任台端聲請,應併提出原抵押權人何秀枝讓與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證明書(如原抵押權人何秀枝之受讓人非鄧守恬、鄧惇方,應提出歷次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須附郵件掛號回執正、反面)。
三、相對人曾銀榮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