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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 請 人 曾勝緯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鳳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69條亦有明定。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之地號及同段308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依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抵押權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楊沛穎所共有,債權額比例為2 分之1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單獨聲請之依據為何?如第三人楊沛穎同意聲請人聲請,應補正委任狀,並更正聲請人,惟第三人蘇明川106 年3 月6 日民事補正狀,聲請人僅列曾勝緯,並增列其為聲請人之法定理人,並提出第三人楊沛穎委任其之委任狀,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究為何人?及第三人蘇明川為聲請人曾勝緯之法定代理人之依據,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