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敬庭相 對 人 張倚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倚僮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在案,有本院查詢之裁判書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