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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吳行健相 對 人 謝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分擔金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應分擔金額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56,307 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1,822 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㈠第179頁、卷㈡第2 頁背面),合計48,956元(計算式:47,134+1,822=48,956 )。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8,956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41,613元(計算式:48,956元×85/100=41,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343 元(計算式:48,956-41,613=7,343 元)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61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