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柳英娥相 對 人 柳崇琦相 對 人 柳錦璇相 對 人 柳崇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408 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則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82,
272 元【計算式:123,408 ×2/3=82,272】元,聲請人並支出測量費3,200 元及估價費40,000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4,336元【計算式:(123,408-82,272)+3,200+40,000=84,336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 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負擔比例│ (新臺幣) │├───┼────┼────┼─────────┤│聲請人│柳英娥 │4分之1 │21,084元 │├───┼────┼────┼─────────┤│相對人│柳崇琦 │4分之1 │21,084元 │├───┼────┼────┼─────────┤│相對人│柳錦璇 │4分之1 │21,084元 │├───┼────┼────┼─────────┤│相對人│柳崇益 │4分之1 │21,0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