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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蘇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357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岡補字第22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9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75,914元(見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

357 號卷頁60),應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980 元【計算式:2,980-1,000=1,980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因成立和解經本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