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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號原 告 曾御涵原 告 陳宥汝被 告 周義博即順風中醫診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宥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宥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曾御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遺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8 號、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義博即順風中醫診所負擔五分之三,曾御涵、陳宥汝各負擔五分之一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48,

4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其中原告陳宥汝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雄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曾御涵部分之裁判費為2,320 元,於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 元後,繳納裁判費1,820 元在案,是原告陳宥汝於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1,

430 元【計算式:3,750-(1,820+500 )=1,430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部分之請求金額,其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29,4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其中原告曾御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9,1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10 元,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計算式:2,320-2,210=110 】、110 元【計算式:(3,750-3,530 )-110=110】應分別由原告曾御涵、陳宥汝自行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072 元,被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24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126 元【計算式:3,530+1,072+524=5,126 】。嗣原告及被告提起上訴,其中原告曾御涵上訴利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8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4,4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由原告曾御涵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補正及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曾御涵104,21

7 元之本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宥汝65,556元之本息,上訴利益為169,7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5 元,其中原告曾御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原告陳宥汝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計算式:2,665-1,665=1,

000 】;被告就之上訴利益為157,609 元【計算式:98,973+5,6 54+52,982=157,6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又被告於第二審預納證人旅費524 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79 元【計算式:2,665+2,490+524=5,679】。

四、承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下:㈠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曾御涵、陳宥汝分別

就其敗訴部分中140,219 元、65,556元提起上訴,其餘279元,1,776 元因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其裁判費4 元【計算式:5,126 元×279/329,437=4 元,元以四捨五入】、28元【計算式:5,126 元×1,776/329,43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分別由原告曾御涵、陳宥汝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10,773元

【計算式:(5,126-32)+5,679=10,773】,依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6,463元【計算式:10,773元×3/5=6,463 元,小數點調整數】,由原告曾御涵、陳宥汝各負擔2,155 元【計算式:10,773元×1/5=2,1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曾御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69 元【計算式:110+4+

2,155=2,269 】,原告陳宥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93 元【計算式:110+28+2,155=2,293】,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63 元,又原告已預納1,072 元;原告曾御涵已預納3,

485 元【計算式:1,820+1,665=3,485 】;被告僅預納3,53

8 元【計算式:524+2,490+524=3,538 】,不足2,925 元【計算式:6,463-3,538=2,925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1,072 元(即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部分),賠償原告曾御涵訴訟費用1,216 元【計算式:3,485-2,269= 1,216】,從而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930 元【計算式:500 (原告曾御涵第一審暫免徵收部分)+1,430(原告陳宥汝第一審暫免繳納部分)+1,000(原告陳宥汝第二審暫免繳納部分)=2,930】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37 元【計算式:2,925-1,07 2-1, 216=637 】,餘2,293 元【計算式:2,930-637=2,293】由原告陳宥汝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