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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黃明儀相 對 人 葉永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沒收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假執行之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12 號裁定駁回確定,應認本件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12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假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主文第3 項宣告得假執行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12 號裁定,以其假執行內容記載之性質係命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之意思表示,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而予以駁回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