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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柯西子相 對 人 台灣機電箱體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機電箱體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予以解散,相對人之股東僅聲請人及洪枝火二人,因洪枝火已於104 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然其子洪永達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另二名子女洪吾實、洪希琪均為未成年人,其等出生地為江蘇省蘇州市及上海市,親權行使者即生母為大陸籍人士,現實上難以共同決定清算人,又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8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無清算人可以進行清算程序,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係指法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等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是以,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或以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5日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予以解散,並以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及洪枝火為相對人之股東,洪枝火於104 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配偶甲○○、子女洪永達、洪吳實、洪希琪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裁定、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345400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2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7601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洪枝火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司字第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於相對人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依聲請人主張,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洪枝火死亡後,原應由聲請人及洪枝火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僅於全體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而本件洪枝火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縱認洪吳實、洪希琪位在大陸地區無法參與清算程序,然其法定之當然清算人尚有洪永達,且聲請人業已聲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即無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