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代 理 人 許淑貞相 對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顏福松律師為相對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民國105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且前未完成董事改選,全體董事職務自98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章程中無特別規定,有礙清算業務之進行,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亦無法完成法定程序。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派訴外人陳夢軒為清算人,惟陳夢軒已於106 年8 月29日陳報辭任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人,俾利文書送達及欠稅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
322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有經濟部105 年12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10 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皆因未依法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節,亦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既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即屬有據。
四、又相對人之董事長徐立堃自95年3 月2 日出境迄今,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登記,行方不明,其餘2 名董事及1 名監察人均為法人,另名監察人陳夢軒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
3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陳夢軒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陳報無就任意願,復一併陳明辭任清算人,該書狀已於翌日送達法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另函詢相對人之經理人徐傳來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惟其並未居住戶籍地址,亦未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地址轄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無從確認其有無就任意願,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顏福松律師專長為民商法律及金融財務案件處理,應具備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顏福松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6 年12月14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因認顏福松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顏福松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