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高謝清蘭
謝文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再審被告 吳基福
吳枝梅吳瑞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係於民國105年6月19日確定,惟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再審被告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爭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之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於87年3月31日核准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母吳謝清珠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桃源區公所於106年9月7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800號函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區○○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案。」,而以其後之此公告行政處分撤銷系爭行政處在案(下稱系爭撤銷行政處分),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理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撤銷行政處分桃源區公所係於106年9月7日作成,再審原告於當日知悉後,於10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為合法,核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雖認爭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共有(分割繼承),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而判令再審原告高謝清蘭應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謝文慶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之106年6月27日向桃源區公所陳情吳謝清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理由為因吳謝清珠於87年3月25日向桃源區公所申請核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他項權利設定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再審原告興建多年之建物(詳下段所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17條規定即不得准許為地上權人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桃源區公所竟予以准許,其所為准許吳謝清珠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後,嗣經桃源區公所於106年9月7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800號函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區○○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案」,而以其後之上開公告行政處分,撤銷系爭行政處在案。
(二)再審原告高謝清蘭係於84年在系爭土地興建自住房屋,再審原告謝文慶則自6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興建自住房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內既有自住房屋,本可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於自用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再審被告之母吳謝清珠於87年3月25日申請登記為地上權設定時,桃源區公所未審酌系爭土地已有再審原告之自住房屋,竟違法為准許吳謝清珠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系爭行政處分。且嗣後並於吳謝清珠登記為地上權人期滿5年後,又將系爭土地分配移轉予吳謝清珠所有,而使吳謝清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7條之規定,現系爭行政處分既業經桃源區公所撤銷,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文義解釋可知,得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符合: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其他裁判、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㈡「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其他裁判、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二成立要件,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如非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其他裁判、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或「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其他裁判、行政處分」,雖曾經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但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仍在各審級審理中或訴願中,「尚未確定」,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桃源區公所106年9月7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800號函所為之系爭撤銷行政處分,撤銷其87年間所為核准吳謝清珠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系爭行政處分後,再審被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後,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認訴願為有理由,已於107年5月4日做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撤銷桃源區公所106年9月7日之系爭撤銷行政處分在案,有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300號訴願決定書(見卷第190頁)在卷可稽,系爭撤銷行政處分,顯尚未確定及變更。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要件之說明,本件即與其後變更之裁判或行政處分須已「確定」變更之要件不符。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為判決基礎,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各自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而並非以吳謝清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效做為判決基礎,有原確定判決(見卷第26頁)在卷可稽。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要件之說明,本件亦與原確定判決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其他裁判、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