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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宋木元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胡福蘭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木元於民國82年3月3日與被告胡福蘭就高雄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25、1559號土地)簽訂山坡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契約),原告已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於該契約第11條約定若違約,被告除須返還原告給付訂金55萬元,另加添165萬元,共220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1日再與被告就同段14

89、1560地號土地(下稱1489、1560號土地)簽訂山坡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契約),原告已給付訂金9萬元,兩造亦於該契約第11條約定若有違約則須返還原告給付訂金9萬元,另加添30萬元,共39萬元。惟原告於系爭第一契約訂立後屢次與訴外人姚牡丹(已歿)至被告住處要求履約,被告僅於97年11月28日將系爭152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1559、1489及1560號土地則拒絕履行,被告自應依系爭第一、二契約第11條之約定,返還上開訂金及給付加添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第一、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長居部落,未曾接受教育,不識國字,僅會使用魯凱族語言溝通,其於82年間與原告之協議係讓渡其所有之系爭1525號土地山坡地使用權,97年1月間被告履行協議配合原告將系爭1525地號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原告,惟原告趁被告不識字亦無人陪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僅有讓渡土地使用權,被告並無違約。而系爭1559、1489、1560號土地現為訴外人何忠勇所有,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讓渡何忠勇所有之土地,被告簽訂系爭第二契約時,主觀上係認定乃就系爭1525號土地再為簽署,並未認知是針對系爭1489、1560號土地,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讓渡系爭1559、1489、1560號土地山坡地使用權之意思表示合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兩造間有讓渡合意,然系爭1559、1489、1560號土地斯時並非何忠勇所有,何忠勇僅為地上權人,依斯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讓與或出租,系爭第

一、二契約亦違反該強制規定而無效。又原告另外自88年起陸續與部落內之原住民成立契約而取得17筆土地,並於93年間申請地上權登記,嗣向改制前之茂林鄉公所申請取得所有權,惟經茂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塗銷該17筆土地之設定登記,原告不服提出申覆,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函文要求原告提出取得經過及出具佐證資料等語,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諸多土地之使用權或地上權之過程多有疑義。縱認契約有效,被告有違約情事,然自82年3月、11月起迄今,已有24年餘,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履行;縱被告應依約給,上開約定應加添返還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併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2年3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1525號土地之山坡地使用權簽有系爭第一契約,被告同意讓渡系爭1525號土地之山坡地使用權予原告。

(二)被告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1525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1559、1489、1560號土地現為為何忠勇所有。

(四)系爭1525、1559、1489、1560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五)兩造均具原住民之身分。

(六)系爭一、二契約上被告簽名及用印是其本人所為。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1559、1489、1560號土地有系爭一、二契約所約定記載之讓渡使用權之合意?

(二)承上,如是,系爭第一、二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被告是否應就現為何忠勇名下之系爭1559、1489、1560號土地未讓渡使用權與原告負違約之責?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系爭第一、二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簽定系爭第一、二契約,約定分別讓渡系爭1525、1559、1489、1560地號土地一情,已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第一、二契約文件為證,並據被告自承上開契約上之簽名、用印為被告本人親自為之無訛,是堪信兩造間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辯稱於系爭第一、二契約上簽名用印時,並未認知係就系爭1559、1489、1560地號土地為約定等情,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難逕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至系爭1559、1489、156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地上權可供讓渡,乃被告主觀上有無履行不能情事,自不能遽此推認被告就該等土地即無締約之合意。是兩造間就系爭第一、二契約約定內容已有合意,應堪認定。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法嗣於84年3月22日經行政院

(84)台內字第100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部分條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修正後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除就條文文字酌與修正外,其法律禁止之意旨仍屬不變。而上開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及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授權之規定而訂定,均於該辦法第1條規定明確,核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具有法律效果之效力,自非一般職權命令。而上開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查系爭1559、1489、1560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所指山坡地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故原住民尚未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者,依規定不得訂定讓渡契約土地使用權,有106年8月4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0630819400號函在卷可憑(卷第27頁)。則系爭第一、二契約,約定讓渡系爭1559、1489、156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顯然已違背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規定,應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無效之系爭第一、二契約,訴請被告依該等契約第11條約定為給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由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則就被告所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等情,暨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亦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