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周述苓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仁武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謝忠修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侯亭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3日核准高雄市仁武幼兒園自105年8月1日起成為獨立之教保服務機構,並自106年1月1日起獨立編列預算,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年6月9日高市幼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原仁武幼兒園之營業、人事、財會等,因其已改制為獨立之機構而移撥由獨立之甲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是本件聘用勞工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原當事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而在甲00000000擔任教保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991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早上7時39分至幼兒園,因頭暈、嘔吐、發燒身體不適恐影響幼童健康,即於8時30分至辦公室找園長丙○○,因園長不在,即找乙○○老師告知請假,又找同班老師李幸曄當職務代理人,但遭拒簽,不得已即將請假單放置在園長桌上,並留字條表示「因身體不舒服,要請假」。104年7月7日上訴人仍感十分疲倦,醫師診療後建議休息一週,上訴人為免感染感冒或諾羅病毒傳染於幼兒,乃回去幼兒園請假。然李幸曄仍不願在請假單簽名,上訴人告知園長丙○○,丙○○表明當班老師不簽即是曠職,並將上訴人打卡欄位上把病假塗掉蓋上曠職章,惟上訴人確實因疾病而請病假。上訴人受到職場霸凌,為請假而求救無門、無人代理,已影響上訴人之身心靈,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5日提出嚴正抗議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1項第3、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05,15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係自願離職,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不會侵害其個人健康,且幼兒園訂有代班制度,上訴人未依園內請假程序辦理即逕未到職,伊並無勞基法第14條1項第3、6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支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平法相關規定給假;又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疾病得請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勞工請假時,遇有緊急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份園務會議報告五,第一層各班老師代,第二層負貴人、第三層承辦人,以此類推方式辦理;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園方式代理順序為搭班教師、負責人、承辦及職員,非原告所指限搭班教師始可代理」(鳳簡卷第61頁),故請假之代理次序即搭班教師、負責人、承辦人及職員。
(二)上訴人請假手續符合請假規則,蓋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早上已入園上班,因身體不適才於8時許離開幼兒園返家休息,且已找同班另名教師李幸曄當職務代理人,但其拒不簽名;上訴人又留字條向園長請假,亦告知乙○○老師,此時園長亦應同意當職務代理人,然園長亦未簽章,故李幸曄及園長均違反園所規定之程序而拒絕當上訴人之職務代理人,然上訴人之請假手續已符合園所規定、契約定、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條例,應給予病假。(本院卷第18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持診斷證明書欲請病假五天,同班老師李幸曄及園長丙○○仍拒絕在請假單簽名,違反前述勞動契約、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條例。而系爭幼兒園原已核准上訴人之病假,嗣後又用立可白塗掉,改成記曠職。惟上訴人確實因疾病而請病假,系爭幼兒園未准予病假,已遠反兩造契約及勞動法令。(本院卷第18頁)
(四)系爭幼兒園准假狀況因人而異,李幸曄於104年7月時欲請假,因其之前不願當上訴人之職務代理人,故上訴人亦不願幫其在請假單簽名,然園長仍准李幸曄請假,而上訴人與李幸曄同一狀況,竟遭記載為曠職六天,顯然被上訴人之准假狀況因人而異,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勞動契約、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條例等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本院卷第18頁、鳳簡卷第57、122頁)
(五)被上訴人請假規則反覆變更,依該規則,原得由他班老師任職務代理人,嗣變更為僅得由當班老師得代理;又原規定得由幼兒園負責人及承辦人為職務代理人,嗣於103年4、5月間開會時口頭宣達,不得找負責人代班。上訴人委託他班老師擔任職務代理人因此遭拒絕。(鳳簡卷第78-79、120頁)
(六)104年7月6日、7日原即上訴人勾選之休假日期,6日當天因園長尚未到園,故未能當面請病假。(鳳簡卷第133頁)且另一名老師在辦公室具有教保員資格,若如被上訴人所陳,該班僅需一名教保員帶班即足,則上訴人請假應不需代班老師。(鳳簡卷第133頁),依園所規定之請假流程,如老師請假找不到職務代理人,園方也有責任替老師找到代理人員。(鳳簡卷第121頁)
(七)上訴人依法請假,竟遭刁難,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關於勞工得請假之規定,伊於104年8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上訴意旨僅主張該款,本院卷第18、39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等語等語。
(八)上訴人於104年5月薪資應為21,071元、同年6月份薪資應為20,369元、同年7月份薪資18,965元,加計上訴人每月支領之教保費900元,伊離職前平均薪資應為21,459元。
且依銓敘部67年3月2日67台楷特三字第05696號函、勞基法84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意旨,伊自83年7月6日進用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臨時保育員之年資應予併計,計至104年8月3日止,年資應有21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150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1月1日簽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臨時人員/業務助理勞動契約,由市府教育局僱用上訴人擔任教保員,上訴人並前往甲00000000提供勞務(此部分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成為獨立機構而移轉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請7小時)、7日、8日、9日、10日、13日向仁武幼兒園提出請假,惟均未經李幸曄簽名。
(三)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1項6款規定,自104年8月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104年8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自83年7月6日起任職於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以後任職於仁武鄉公所之年資,承認應予併計上訴人任職年資。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是否合法生終止效力?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其平均工資為何?任職年資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刁難其請假,已違反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而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乙方並依相關事實且有請假之必要時,得依甲方所要求之請假程序(病假2日以上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辦理請假手續」,有該契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3頁)。另依被上訴人103年4月份園務會議記錄(原審卷第66頁)其中第五點記載:「..勿請有職務人員代理至今仍然無法落實,此方面請各位同仁應多加注意」、「另代理以大班代大班、中班代中班、中大班代小班方式進行,層次方面:第一層各班老師互代,第二層負責人,第三層承辦人,以此類推方式辦理」;104年度5月份園務會議第4點則再次宣達:「請病假在一日以內及請事假不需證件外,其餘二日以上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公傷假等,均須檢附證明文件作為佐證,其佐證資料須符合相關規定。另會產生外聘代理問題的假一定須事先上簽核准後才能實施,所以;在上簽以後請勿再更改時間、日期...」(原審卷第67頁),並均經上訴人出席會議在案,有簽到簿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66頁),可認上開園務會議決議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定之請假規則。衡以上開請假規定之內容,其中要求請假須提出證明,本為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允許;又請長假致須外聘代理人者須先行上簽呈核准等,審認被上訴人經營幼兒保育工作,為避免幼教師人力臨時性、突發性空缺,造成人力不足之照護疏失,以為維園內人力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8條之規定,保障幼兒安全,且此等事前請假之要求果無不可抗力情事,於勞工方面而言,乃屬加以配合以令雇主事前為適當人力調配之忠實執行勞務之內涵,此等請假程序之規定符合行業性質、勞動關係之本質及公共利益之調合,與上開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相符且無違,自應認為兩造間應遵守之請假程序,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假經過,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6日當日,我進到辦公室,看到上訴人在收發文的櫃子上留下一張字條及一張定期身體檢查表,字條內容稱上訴人早上身體不適今天晚到幾分鐘,此後需要休息調養,可能要請長假等語,因為上訴人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請乙○○跟上訴人聯絡盡快完成請假程序,並到大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以完成請假程序,之後即由乙○○負責電話聯繫上訴人,直到同年7月9日約中午時分,上訴人偕同其小女兒進來我辦公室,我再三吩咐她要完成請假程序,才可以繼續請假,結果上訴人出去一下後,就進來將假卡丟在沙發旁的小桌子上,她說怎樣都沒關係,就離開了,因為上訴人的假卡是空的,沒有代理人簽名,沒有完成請假程序,直到7月14日,上訴人才來上班。7月14日上訴人再來上班時,對此事也不聞問,也沒有完成請假程序(本院卷第60、61頁)。另證人乙○○亦證稱:104年7月6日當天,上訴人值週後說她身體不舒服,健康檢查數據呈現紅字,可能需要請長假,因為她接下來的三週有勤務,我有提醒她要向跟班負責人交代她的勤務工作如何處理,也提醒她要向園長說明要請長假,之後園長有麻煩我聯繫上訴人來園完成請假程序,我電話聯繫第一天上訴人沒有接,第二天上訴人也沒有接,到了晚上我再打電話,是她女兒接到電話,上訴人之後回電,我再提醒她要準備診斷證明以完成請假手續,我有提醒她電話跟園長聯繫並且說明要請假多久,並有告訴上訴人園長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當日,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未經代理人簽名、未經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丙○○許可,亦即未完成請假手續,即行離開工作崗位,且此間曾經乙○○電話提醒,迄至104年7月14日上班日止,仍未完成請假程序已明。
(四)上訴意旨指稱係被上訴人故意刁難其請假云云。惟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請假規則,暨證人丙○○、乙○○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乃屬請長假,且上訴人事實上亦於104年7月6日至107年7月13日之間多日未到園,已超過二日,是上訴人請假即應提出診斷證明取得許可,然本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於104年7月6日當日有前往醫院就診及罹患經醫師診斷需休假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其於107年7月6日並無嚴重影響身心致無法事先完成請假程序之緊急病症。況依上開證人證詞,上訴人經多次提醒須完成請假程序後,亦未於事後,依上開園務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取得代理人之簽名同意,亦未提出相關簽呈簽請丙○○許可,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請假程序未完備,而未予許可,難謂故意刁難,此由證人丙○○證稱:因為上訴人要請假也沒有事先跟我講,也沒有找人完成請假過程,包括上訴人請假的時間點,要請多久都不曉得,日期都不曉得,如果上訴人按照正常程序,提出診斷證明,我一定會准假,如果當天本人無法到,也可以請別人拿診斷證明來,我也會准假,上訴人身體出狀況要請長假沒有問題,所以我才請乙○○跟上訴人說要趕快完成請假程序,請她去索取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我們不會不准她請假,也可以幫她安排後續請長假的事宜及找代理人來代理等情益明(本院卷第63、67頁)。是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上訴意旨雖又稱係因李幸曄不願意代理,被上訴人亦可代覓其他代理人而准假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證人丙○○證稱:我有問過李幸曄,李幸曄說上訴人請假沒有把工作交代清楚就跑掉了,所以她拒絕代理(本院卷第63、66頁)。
核與證人乙○○證稱:我104年7月6日提醒完上訴人要請假之後,應該沒多久,我有打電話問分班負責人蓋秀珍周老師(即上訴人)有無告知要請假、職務交代有無告知,蓋秀珍稱她沒有見到上訴人,104年7月6日當日,李幸曄有來問我上訴人要請假幾天,可見上訴人當天是沒有聯繫李幸曄的,7月6日到7月13日這段期間,我都有問上訴人有無打電話(聯繫交班或請假事宜),李幸曄、蓋秀珍都說沒有,此間李幸曄陸續有來問我上訴人要請假幾天,我有問李幸曄、分班負責人蓋秀珍,她們都說不知道上訴人沒有請假,上訴人沒有去跟她們說等情(本院卷第73、74頁)相符。顯見上訴人於請假之時,係因確實未向李幸曄告知請假天數並為相關職務工作代理之交接,李幸曄始未同意於代理人欄位簽名。則本件李幸曄拒絕代理,乃因上訴人之未確實履行職務交接所導致,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事由,自不能將該等責任轉嫁於被上訴人承擔。上訴意旨雖稱可由其他人代理云云,惟依上開園務會議之代理順序,乃以大班代大班為優先,此部分亦據證人丙○○證稱:請假應該是直接找配班老師,因為她對你們班上的小朋友比較熟悉,業務承辦人因從事行政業務要四處奔走,對班上小朋友的狀況較不清楚,上訴人請假應該要把她的工作交代清楚,我們才會准假,園所裡面小朋友的安全照顧為個人責任制,如果少一個老師,小朋友發生事情,誰要來負責,責任歸屬也是問題,園所的運作就是一班兩個老師,工作他們會互相分工,譬如有20個小孩子,每個人負責10個,小孩子每天的狀況不一定一樣,有時候會感冒,家長會找直接負責的老師交代清楚,為了小孩子的安全照顧問題,我們要求老師請假一定要跟配班的老師交代清楚工作和小朋友的狀況才可以請假,所以配班的老師是排在第一順位,他們是直接接觸家長的,最瞭解小朋友狀況的,如果兩個老師真的都有事,因為大班的孩子相對之下比較成熟,所有由大班老師、中班老師依序代理等情(本院卷第65、67頁),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假代理制度,基於幼兒安全照顧之考量,始以配班老師為優先,於配班老師事實上無法代理之情形下,才能由他班老師或其他行政人員代理。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李幸曄於104年7月6日至104年7月13日有何事實上無法代理情事,且李幸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上訴人未為職務交代、未完成工作交接即離去園所,始未同意代理,自不能轉嫁由被上訴人另覓其他代理,況上訴人甚至未向從事行政工作之分班負責人蓋秀珍確實說明其請假天數、工作交接,於此情形下,如何能強令他班老師、其他行政人員代理上訴人之工作而承擔不明之風險?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於法無據,更非事理之平。
(六)末查,上訴人雖於本件審理中提出104年7月7日順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原審卷第7頁),然該內容記載於104年7月7日就診,其病名乃:「心跳遲緩、慢性竇性緩慢、慢性疲勞症候群、肝臟表面粗糙」等,復衡以中醫診治療效較慢,多數就診中醫者均非急性、緊急症狀,是則難依上開診斷證明逕認符合請假原因,更遑論其於104年7月6日至104年7月13日之間均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從而,本件乃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規定之請假程序請假,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未善盡職務上忠實履行義務、未為職務代理工作交接而致無法覓得代理人,致上訴人請假未能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請假規則,是被上訴人未予准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上訴人依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原告以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
(七)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至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上訴人進而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而請求資遣費,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5,1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