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法定代理人 蘇明峰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上訴人 吳佩君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複 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 年度旗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具有專業資格之醫事檢驗師,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更換經營團隊後積欠被上訴人291 小時加班費,被上訴人於105 年
5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5 月13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
0 年3 日1 日到職,於105 年5 月11日離職,工作年資為5年又7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約2.6 (2.59865 )月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 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995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14,328 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發給,本件既於105 年5 月1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併請求自10 5年6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328 元,及自105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員工請假加班紀錄卡(下稱加班紀錄卡)均由勞工親自填寫,延長工時之工資勞工可自行選擇以請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方式處理。依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之加班紀錄卡,有關記載各月加班時數之欄位上方均載明「加班補休」等文字,被上訴人也於紀錄卡上親自簽名確認,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以擇期補休之方式替代加班費之給付,並非單純僅就加班時數為確認,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加班費,應認兩造已合意就加班延長工時之工資,以擇期補休之方式替代。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12月、105 年1月、105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表,均有記載「積假折現」,足證被上訴人亦曾將累計之加班時數,以折現方式結算。上訴人自無違反勞基法或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諾匯予被上訴人加班費58,877元,係考量被上訴人受僱時之辛勞與貢獻,為息事寧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爭執而同意給付,且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表明不願再回上訴人醫院上班,被上訴人已無法以補休方式休完其所累積之加班時數,上訴人乃將其累積之加班時數以計算金錢之方式結清,並非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加班費為真,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5 月13日始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此外,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均未至醫院上班,亦未請假或致電告知未上班緣由,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及當月曠職達6 日以上,上訴人已於105 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數日,致上訴人醫院內無足夠醫檢人員,而緊急委外為病患檢查,因此額外支出委外檢驗費53,628元,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失,爰以此53,628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確有加班291 小時之延長工時未結清之事實,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兩造契約已於105 年5 月1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2日無故未到班,致上訴人額外支出醫檢費1,030 元則准予抵銷,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738 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親自填寫加班紀錄卡,就其因加班延長工時,同意以補休方式放棄領取延長工資,並非單純確認時數,已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護理長李昱儒、行政主任兼總務主任蔡俊良證述明確,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證人即離職醫檢師李銀城於原審證述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工時計算之方式,係採勞基法規範之4 週變形工時制,醫護人員於當日上班10小時範圍內之工時,屬正常工作時間,是有關被上訴人於當月加班紀錄卡所記載之加班時數,已包含部分正常工作時數,理應扣除當月之正常工作時數,始為加班時數,上訴人抵扣延長工時時數,並無不合理之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上訴人實屬有誤。被上訴人既係自行選擇補休放棄加班費,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催討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而遭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導致無法在任職期間補休完畢,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加班紀錄卡上尚須經主管核准,如按實際加班時數填寫會遭退回要求重新填寫,被上訴人並無選擇權利,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未達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以延長工時時數抵扣,復未依規定發給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並公布名稱,違反勞基法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醫檢師,其於
104 年11月13日至105 年5 月11日期間累積之加班時數為29
1 小時,未經結清加班費亦未補休完畢。被上訴人於105 年
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5 月13日送達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2日起即未至上訴人醫院上班。
㈢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有送達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加班291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58,877元。
㈤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並得請求資遣費,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1日起受僱上訴人至105 年
5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止),工作年資為5 年又73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43,757元,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3,768 元,並應自105 年6 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均無爭執。
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2日額外支出醫檢費1,030 元,其餘醫
檢費52,598元(53,628元-1,030 元)係於105 年5 月13日後支出。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並得請求資遣費,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僅能抵銷105 年5 月12日額外支出醫檢費1,030 元,均無爭執。
㈦被證8 之被上訴人105 年度員工請假加班紀錄卡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㈧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薪資單曾以加班補休之積假折現。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何時終止?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亦為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足認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應以發給加班費為原則。又勞工於延時工作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及補休期限等事宜,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勞工如未曾表示拋棄工資之請求,尚不得片面規定勞工僅得申請補休,而剝奪上開法文賦予勞工依法得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權利,雇主如主張勞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時工資,應由雇主舉證。本件上訴人主張:醫院員工加班可自行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被上訴人親自填寫加班紀錄卡,就其因加班延長工時,同意以補休方式放棄領取延時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對於自行填寫加班紀錄卡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即雇主就被上訴人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時工資為舉證。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填寫加班紀錄卡放棄領取延長工
時工資,然證人即醫檢師李銀城於原審證稱:以前的經營團隊比較沒有加班問題,一旦加班,都是以給付加班費的方式,在次月發放津貼時一併發放,103 年現有經營團隊接辦後,有常態性加班,以積假方式累積加班總時數。加班紀錄卡設計就伊員工的立場,只是在確認加班總時數是否正確,並不代表伊等同意以補休方式來處理加班時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銀城與被上訴人同為醫檢師,對於該單位實際情形最為瞭解,依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更換經營團隊後,對於醫檢師應有以積假方式累積加班總時數之情形,且其等於加班紀錄卡於記載時數,僅為確認加班總時數是否正確,非可代表員工選擇補休,同意放棄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銀城所述違背常理,惟基於勞資雙方地位優劣之特性,被上訴人縱於加班紀錄卡上簽名,亦非可代表其係同意放棄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復未證明證人李銀城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尚難以此推認前開證言係屬虛偽。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之加班紀錄卡記載
,被上訴人1 月應上168 小時,工作時數為132 小時,差額36小時,即代表被上訴人自行規劃排班,工作時數未達應上工時168 小時,差額之工時經其以加班補休扣除,拿來作為休假用等語(加班紀錄卡見原審卷第129 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 月班表(見原審卷第14頁),其上記載應上時數為168 小時,應上班日正常工時每日8 小時,當月工作時數合計132 小時(8 小時×16日+選舉日4 小時),超過每日工時8 小時部分,均列為加班時數即積假時數共78小時。而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1 月班表(見原審卷第13
5 頁),其上記載應上時數168 小時,應上班日正常工時10小時(彈性工時10小時),當月工作時數合計186.5 小時(10小時×15日+7 小時+8 小時+8.5 小時+選舉日4 小時+9 小時),超過每日工時10小時部分,列為加班時數共23.5小時。經核對上開二份班表內容,被上訴人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總和相同,僅因每日正常工作時數記載為8 、10小時,導致工作時數、加班時數有所差異。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之加班紀錄卡(見原審卷第129 頁),係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作為計算依據,因而產生實際工作時數為
132 小時,未達應上時數168 小時之情形。惟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適用4 週變形工時制,醫護人員於當日上班10小時範圍內之工時,均屬正常工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以前開每日工時10小時之班表觀之,被上訴人當月實際工作時數已超過168 小時,並無上訴人所述正常工時未達132 小時而以差額36小時(000 -000 )請假補休扣抵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實際補休36小時而減少工時,上訴人執加班紀錄卡作為被上訴人有以補休扣抵未上班時數,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援引證人李昱儒、蔡俊良之證言,主張上訴人員工
確實得自行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惟證人李昱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團隊接手醫院後,護理人員加班仍可選擇發給加班費或補休,但醫檢師部分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依其證言僅能證明有關護理人員之狀況,尚無法認定醫檢師於更換經營團隊後得自由請領加班費。至證人蔡俊良固稱:員工加班可選擇領取加班費或加班補休,全體員工都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證人蔡俊良並非被上訴人主管,亦非擔任醫檢師,其所為證述與證人李銀城前開證述互異,依證人蔡俊良證言,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放棄請領延時工資之意,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公司縱規定延長工時得換領加班費或補休,然醫院各單位囿於勞工人力不足等因素,實際運作情形非必然符合規定,而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積假時數達291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班表觀之,客觀上難以期待勞工均能休畢,自無法享受補休之利益,衡情於此情形下,倘確能領取加班費,勞工當無捨加班費不領取,反而按月將延長工時全數充作加班補休時數而無限制累積時數之可能。此外,倘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可自行選擇請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擇期補休之方式替代加班費之給付,則勞工既得本於自由意志選擇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自非資方所得片面更改,然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逕行公告預定於105 年1 月份結算104年1 至12月積假時數,將104 年個人總積假時數結算一半時數,發給員工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倘員工可自行決定是否申領加班費,上訴人猶片面公告結算積假時數換算加班費,顯違反員工意願,而與上訴人所抗辯互歧,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
4 月之薪資明細表,均有記載「積假折現」,足證被上訴人曾將所累計之加班時數以折現方式結算,故伊並無積欠加班費等語。惟被上訴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薪資單記載積假折現,係因上訴人104 年10月28日公告年度結算積假總時數一半時數,而發給積假折現,105 年4 月則係因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由上訴人換算延長工時給付加班費,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61頁),均非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自行選擇申領加班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其他員工加班紀錄卡,用以佐證其他員工得以加班時數選擇領取加班費,並無因填載請領加班費遭主管退回之情形,惟該等員工所屬單位、主管與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相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因加班延長工
時,同意選擇補休方式放棄領取延時工資,應認上訴人並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加倍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於105 年5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5 年5 月13日送達上訴人,為其所不爭執,故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105 年5 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未給付加班費,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罹於30日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因曠職經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2日離職前一個月,上訴人仍有未發給延時工資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已於
105 年5 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自斯時起未上班即非曠職,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連續3 日曠職、1 個月內累積
6 日曠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5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
干?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1日起受僱上訴人至105 年
5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止),工作年資為5 年又73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43,757元,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3,768 元,並應自105 年6 月1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均無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3,768 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5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負擔其於契約終止前未服勞務致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於105年5 月12日額外支出醫檢費1,030 元,兩造對於上訴人僅能於本件訴訟抵銷105 年5 月12日額外支出醫檢費1,030 元,亦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113,768 元經以醫檢費1,030 元抵銷後,尚餘112,738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738 元,及自105 年
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