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周佳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服務,曾於104年2月16日離職進修,於105年1月11日重新任職被上訴人醫院,又於106年1月20日離職,而106年1月20日為被上訴人醫院發放105年度年終獎金之日,上訴人於當日仍屬「在職」員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48,100元(下稱系爭獎金)。縱認於106年1月20日上訴人已非在職員工,依被上訴人醫院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3.2條規定,應按其年度內實際工作月數之比例計算,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亦不以全年在職及發放日在職為限。爰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之年終獎金,係獎勵員工辛勤工作所設,此與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盈餘獎金」不同,自需依據雙方勞動規則發放,上訴人已經其主管告知離職後不符合領取系爭獎金之資格,仍於105年12月19日自行填載「調離職申請(通知)單」申請離職,並載明106年1月20日為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及離職生效日,是上訴人於系爭獎金發放日並未在職,自不符請領資格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均認為事業應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給付年終獎金。
(二)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年終獎金視本院當年度之醫療服務績效而定。」;平日出勤獎勵比率規定於
2.3.3條。是以,該工作規則明揭「年終獎金視本院當年度之醫療服務績效而定,既取決被上訴人當年度服務績效,自當然屬「盈餘獎金」而非工資,因工資除經勞雇雙方同意,不會因雇主經營績效而改變。再者,由被上訴人100年度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公告及辦理要點,每年年終獎金發放本薪月數、是否加發紅包並非固定,足證系爭年終獎金確因被上訴人每年度經營績效而不同,屬「盈餘獎金」無疑,與勞基法第29條無異。
(三)系爭年終獎金於106年1月20日發放,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始公告,且每年規定須在職之日期、發放年終獎金日期均不同,因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時,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年終獎金將於何時發放、須工作到何日以符合請領資格,倘僅以上訴人事前預計之離職日,巧合與被上訴人事後公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日相同,而認定上訴人不符規定不得領取年終獎金,逕自抹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年度盈餘之貢獻,實無理由。
(四)至年終獎金之計算,會與考績、出勤情況而加乘或減少,且每年年終獎金之「獎勵標準月數,係由被上訴人視經營績效單方片面決定,發放幾個月年終獎金,全操之在被上訴人手中,未經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同意,足證系爭獎金顯非工資,益證年終獎金實則為雇主恩惠性給與之獎金性質。惟原判決將系爭獎金認定為工資、非屬盈餘獎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五)且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保,勞工必須有實際從事工作行為始能投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日期,清楚記載為106年1月20日,足證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仍在職,否則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法於106年1月20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六)「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準此,勞保被保險人離職日即在職最後一日,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離職當日仍計入該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人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勞職特字第0990075446號、勞保1字第100053851號函釋可證。另參諸是參前揭函釋可知,106年1月20日為上訴人在職之最後一日應屬明確,此見解亦有嘉義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參。
(七)離職申請單係上訴人於離職前所填載,縱上訴人於填寫當時將106年1月19日定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其效果僅為勞基法第15條之預告性質。上訴人確於106年1月20日確有進被上訴人醫院,辦理諸如門禁卡繳回、返還個人物品等相關離職手讀,最後再至人事室領取工作資歷證明單及人事通知單,上訴人106年1月20日該日仍為被上訴人員工。
原判決以離職免會簽單日期為106年1月19日,及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未提供勞務為由,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月19日終止等語,亦有違誤。上訴人若於106年1月19日已離職(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則所有文件自應於該日領取完畢,上訴人20日自無庸再到人事室領取工作資歷證明單及人事通知單,更不可能享有勞保。實則19日、20日均為上訴人辦理離職交接日,被上訴人基於業務安排考量,未要求上訴人於20日提供勞務,自不應反以上訴人未提供勞務,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是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是否仍為長庚醫院員工,應以該日事證、實際情形(上訴人有進醫院、返還物品,至人事室領取相關文書,投保勞保)判斷,而非以上訴人事前於105年12月19日填載之離職申請單認定。
(八)縱認為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已不在職,然系爭獎金屬勞基法第29條之「盈餘獎金」,是只要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縱發放年終獎金時離職,仍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亦無過失,自符合請領年終獎金之資格。
(九)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1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曾於104年2月16日離職進修,於105年1月11日重新任職被上訴人醫院。
(二)106年1月20日為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獎金之日。
(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辦法,於春節前所核發之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範疇。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獎金,應適用系爭辦法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
(六)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獎金,金額為148,1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離職日期為何?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然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自應以雇主於該年度有盈餘,並經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尚有餘額,始為勞基法所定應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以工作規則除有違反勞基法最低勞條件之限制而無效,或經勞工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為勞雇雙方所應遵守之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之一。本件被上訴人前已訂定工作規則,並經台北市政府105年5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00413200號函同意核備,其中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年終獎金之發給,係為嘉勉本院員工發放日仍然在職繼續留院服務之熱忱與辛勞而訂,並依本院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規定發放..」,有工作規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26頁),另被上訴人亦已訂定系爭辦法,明訂其年終獎金發放方式,而系爭辦法第1.1.2條目的規定「為嘉惠本院員工于發放年度在職且發放日仍在職繼續工作之辛勞,特依據人事管理規則第4.2.1條訂定本辦法」,已可認此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放,並非在於分配盈餘、紅利與員工,而在於獎勵員工於年度任滿後仍繼續工作在職之辛勞,已與勞基法29條規定不同。另依上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二章之「獎勵標準」,分別定有「基本獎勵」,視當年度醫療服務績效而定;「考績獎勵」於第
2.2.1條規定:「獎勵金額=月本薪x (獎勵標準月數一1)+3 x獎勵比率」。獎勵比率規定於2.2,2條,則按考績評定優、良、甲、乙、丙之等第,分別訂定獎勵比率為130%至40%之間;又「出勤獎勵」則於(第2.3.1規定:「獎勵金額=月本薪x (獎勵標準月數一1)+3 x (平日出勤獎勵比率十颱風等天災假出勤獎勵比率)」,並按請假日數分別核定110%至2%不等之獎勵比率,加以計算,可認系爭獎金,並非以被上訴人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為要件;且觀諸系爭辦法全文,亦未規定被上訴人當年度如無盈餘即無庸發放,可知該等年終獎金性質上乃鼓勵員工工作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予,無論被上訴人當年有無盈餘,依上開規定均應發給,並非屬雇主當年度所得盈餘之分配,顯與勞基法第29條所定以雇主有盈餘應與分配之要件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其上開規定發放年終獎金,乃屬雇主之恩惠性給予,且非勞基法第29條應予發放之盈餘獎金性質,被上訴人據以自訂發放年終獎金標準,即與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限制之立法意旨無違,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揭工作規則、系爭辦法對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對兩造自生拘束力。
(二)本件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被上訴人發給之年終獎金,既非盈餘獎金或紅利性質,上訴人主張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發給系爭獎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既非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盈餘獎金,且兩造對年終獎金發放應依系爭辦法規定為之,亦無爭執,是上訴人得否受領系爭獎金,自應依符合系爭辦法規定。而依同辦法第三章計發方式之規定,第3.1條明定年終獎金依第二章(獎勵標準)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離職者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是上訴人請求系爭獎金,應以發放時尚屬在職,始符合領取資格,如於發放日前離職者或受免職處分者,即無權領取系爭獎金。經查:
1.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9日向其主管鄭金里提出離職之申請,經鄭金里提出慰留後,仍決意請辭,並於當日在鄭金里之辦公室內,以鄭金里之電腦自行輸入離職申請單之內容,將之列印成書面,簽名後向鄭金里提出,已據證人鄭金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離職申請單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3頁)。且觀諸該離職申請單,其上已明確記載「離職生效日期(勞動契約終止翌日)為106年1月20日」,此部分亦據證人鄭金里證稱:「離職生效日期(勞動契約終止翌日)」等文字乃被上訴人制式空白文件上,原有之欄位,離職日期為上訴人自行填載等語(本院卷第75頁);既然該等欄位說明離職生效日乃指「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其文義已甚為明確,上訴人仍自行填載106年1月20日,已可推知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提出該離職之申請,乃以106年1月20日為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亦即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之際,其意思表示乃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1月19日已明。
2.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勞基法15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11條對雇主預告終止之事由予以列舉限制,可知勞工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自由,此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言之,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至於勞工不遵守預告期間之情形下,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及強迫勞動禁止原則,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縱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對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時,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生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上訴人所指定之106年1月19日終止。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月19日離職免會簽單上之記載內容(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已於該日辦畢執業執照轉出、收繳停車證、歸還圖書、業務交接、違約賠款等項,更足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當日,已與被上訴人間就工作可能產生之權利義務事宜全數清結,益證上訴人之任職日應於106年1月19日止。至106年1月20日當日,上訴人即非在職之人員已明。
3.又系爭獎金之發放日為106年1月20日,且發放條件為「105年12月31日(含)前到職且106年1月20日當日仍在職者」,此有兩造所無爭執之105年度終獎金辦理要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即非在職人員,自無權領取系爭獎金,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乃無理由。
(四)況依鄭金里另證稱:系爭獎金之發放條件已於106年1月17日公告,上訴人並向我詢問伊是否可以領取系爭獎金,我向上訴人說明暫勿離職,但上訴人表示仍要離職,我建議上訴人向考勤單位查詢確認,考勤單位當下回覆上訴人無法領到系爭獎金,上訴人可以在離職生效日前取消離職,更改預訂之離職日期,我們可以幫上訴人寫簽呈補發年終獎金,但上訴人說她不願意取消離職,且取消離職後,本來就可以再提出離職申請等語(本院卷第79頁),亦可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即已知悉依其原訂之申請離職日期無法領取系爭獎金,惟仍堅持於該日離職,未於離職生效前撤回其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改按可以領取系爭獎金之條件重新辦理離職,其於事後訴請給付系爭獎金,亦與事理未合。
(五)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上訴人主動終止,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按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生效,至勞工保險退保退保日期核屬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作業流程,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無必然關係。另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縱返回其任職場所,然上訴人自承當日並未提供勞務(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鄭金里亦證稱上訴人當日並未打卡(本院卷第77頁),顯可認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返回原工作場所,並無上班之事實,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尚屬在職。再者,上訴意旨所引函示、他案判決之法律意見,與本件案例並非相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勞基法第2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