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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上訴人 周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橋勞小字第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資方之給與雖與勞方所提供之勞務有關,但若不具「對價關係」,則亦非工資。例如:出差費,雖亦係與勞務之提供有關,但因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故亦不屬工資。然原判決雖認系爭全勤獎金、夜點費及危險津貼屬工資之一部,但審其理由,僅係說明上開三者與勞務之提供有關,並未說明有如何之「對價平衡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參照)等語。

三、查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並不及第6 款,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合先敘明。次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全勤獎金係對員工全勤之獎勵,夜點費係屬相當於點心之福利、危險津貼係因工作條件特殊激勵,均與勞務不具對價性而非屬工資,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全勤獎金、夜點費、危險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並屬工資於法有違,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