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白瑞蘭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昭豐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擔任勤務工作,並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未曾違背高雄榮總之規定,亦未違反被告公司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並無被告所述發錯餐點、帶錯病人接受檢查、補點滴工作散漫,或與主管口角爭執、不聽幹部指示、頂撞幹部等違規情事,縱認被告抗辯事實為真,然被告自認原告違規僅應受告誡處分,未達免職或懲戒解雇之重大程度,高雄榮民總醫院傳送勤務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20、27、43項免職規定不適用於原告,況原告未曾接受「現場員工管理辦法」及系爭獎懲辦法之訓練課程,被告未告知有系爭獎懲辦法存在,被告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證明,始能作為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並無理由,且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外,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口頭通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106 年5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以同一事由終止勞僱關係,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答辯三狀始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罹於30日除斥期間。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月薪為23,000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 年12月31日,並無復職日。又原告先後經被告派遣至高雄榮總營養室擔任供膳人員、勤務中心之勤務員工作,約定每月工資21,009元(含本薪18,609元、伙食費2,400 元),約定應遵守被告訂定之「現場員工管理辦法」及工作地點客戶之其他管理規定,並應重視倫理與主動積極參與工作、員工於工作上應接受被告公司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不服從者將予以免職。被告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
9 月30日勞務服務工作採購契約」第8 條第8 項、第9 項之約定,得依系爭獎懲辦法對員工辦理獎懲,前開規範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惟已公開揭示且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生效力。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到職時即參與員工訓練,知悉系爭獎懲辦法,猶為下列違規情事:⑴原告於106 年
4 月1 日至106 年4 月4 日間,未按高雄榮總營養室制訂之作業程序執行職務,不聽從領班與教導員之教導管理方式致發錯餐點,又對領班、同事、營養師抱怨其工作程序,原告工作態度消極,與同仁難以共事。⑵原告因遭營養室退回勤務中心,被告仍予留用調至勤務中心擔任勤務員,其於106年4 月26日下午4 時58分許,原應負責帶領102 號病房第52床病患至放射線部作電腦斷層檢查,而該病患為應攜帶氧氣而需隔離之患者,依正常作業程序,接送病患應事先簽到確認後,始能執行傳送病患檢療業務,原告未遵守上開程序,錯帶第36床病患,原告經告誡後仍漠視上開行為,未向勤務中心作任何回報或交代,依系爭獎懲辦法第3 條第43項規定,被告得將其免職。⑶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12時許向管理幹部稱其發燒不舒服,因應醫院感染管制規定,管理幹部告知原告需測量體溫監測竟遭拒絕,並與管理幹部發生口角爭執,造成管理上之困擾,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亦得予以免職。⑷原告經幹部示範2 日病房作業程序中之補點滴流程後,於106 年5 月10日實際操作補點滴作業時,仍對單位倉庫之位置、補點滴流程全然不知,原告於幹部糾正時,對幹部之態度與教導方式不滿,與幹部發生爭執,足認其工作態度散漫消極、破壞辦公倫紀及秩序情節非輕。原告一再違反工作規定、不服從指揮監督而未改善,顯不適任工作,被告乃於106 年5 月10日告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通報資遣,於106 年5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所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前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亦於同日調解時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工作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經被告派遣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勤務工作(原告先後經被告派遣至高雄榮總醫院營養室擔任供膳人員、勤務中心之勤務員工作)。
㈡原告有於系爭勞動契約、「ETM 訓練員工簽到表」上簽名。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口頭告
知原告其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原告每月薪資結構為本薪18,609元、伙食費2,400 元、全勤
獎金500 元、績效獎金原則上1,491 元,合計23,000元,且應自每月薪資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自負額504 元、338 元。
全勤獎金即為不休假獎金,績效獎金則為無遲到早退之獎金,不論員工工作有無發生錯誤,亦不論其工作態度,均發給之。
㈤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匯予原告4 月份薪資21,280元,於同
年6 月5 日匯予原告5 月份薪資19,822元(含資遣費1,906元,及106 年4 月績效獎金少給付1,000 元)。
㈥原告離職後於106 年9 月3 日至9 月5 日受僱亞瑟環境清潔
公司領取薪資3,235 元,106 年11月1 日至17日受僱萬士潔環境維護公司領取薪資24,000元,106 年1 月8 日至106 年
7 月31日受僱老四川餐廳南屏店,擔任兼職夜班人員,上班時間晚上10時至凌晨2 時,共領取87,07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2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為勞動派遣,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簽訂定期契約,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部分: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然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不僅指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不願意做」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者,均屬之,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發錯餐點、未依傳送程序確認而帶錯病人、與幹部口角爭執、不服指揮監督、工作態度消極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4 月4 日間,未
按高雄榮總營養室制訂之作業程序執行職務,率憑自我主觀意識為之,且不聽從領班與教導員之教導管理方式致發錯餐點,又對領班、同事、營養師抱怨其工作程序,原告工作態度消極,與同仁難以共事等語,原告則主張:伊於106 年4月1 日106 年4 月4 日並無發錯餐點,當時任職不到3 天,並無與同仁難以共處之可能等語。惟證人即高雄榮總營養師施水鳳證稱:伊在營養室工作,負責人力管理,原告在營養室工作期間,領班及副領班回報說原告發錯餐,原告算是廚工,送餐到各病床,假設送錯餐容易導致病患用錯餐,可能導致客訴,還有錢跟治療問題,因為訂的餐點層次不同,費用不一樣,治療部分,萬一病人是要禁食的,卻送餐給他導致後面治療無法做,這會是一個很嚴重的治療問題,所以伊等很重視發錯餐的問題。領班也反應說有要教原告工作流程,教他要怎麼做,可是原告都說知道,最後還是做錯了。原告送錯餐一到二次,通常新人伊等會採較寬容態度,但原告會跟副領班吵架,領班說無法跟他相處,沒辦法帶領他,原告不聽領班的,領班有教原告,可是原告拒絕,態度不好、工作配合度不好,伊當下認為原告在伊團隊裡算是不適任,就直接退回勤務中心,伊負責人力管理二年多,原告是第一個三天就被伊辭退的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99至100 頁),證人即外場人員湯芷琳亦證稱:伊與原告在營養室工作,發餐時領班會給路線圖,副領班要教原告如何發餐時,原告說他不需要教,看那張就會,但事後還是出了很多狀況,就是發錯餐,病床、床號、病人的名字伊等要一一核對,伊不知道原告有無一一核對,但原告發錯餐,客人投訴到樓下營養室,後來副領班要教他看路線圖,原告卻說副領班沒有教他他怎麼會,前面副領班要教他,他說不需要教,事情發生後就說副領班沒教他,原告與副領班發生爭執時,伊在旁邊聽到。原告經常抱怨領班、副領班沒有好好教、教也不教完全,他聽不懂,但他沒有提出問題,而且領班訓練新人,會實際帶過一遍跟詳細解說,伊有看到副領班在帶原告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03 至106 頁)。互核證人施水鳳、湯芷琳前開證言,其等就原告發放餐點錯誤及未能配合正副領班指揮教導等節一致,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並無發錯餐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前揭證言,發放病人餐點,仍須逐一確認病房、床號、病人姓名等基本資料,原告送錯餐點顯未落實核對身分之程序,可能對病患造成不良後果,且原告確有其不易接受幹部指揮、工作配合度、學習意願較低之情形,造成其主管管理、指導困難。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調至勤務中心擔任勤務員,其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58分許,原應負責帶領102 號病房第52床病患至放射線部作電腦斷層檢查,而該病患為應攜帶氧氣而需隔離之患者,正常作業程序,接送病患應事先簽到確認後,始能執行相關傳送病患檢療業務,原告未遵守上開程序,錯帶第36床病患,原告經告誡後仍漠視上開行為,未向勤務中心作任何回報或交代等語,原告則主張:當日雖指派傳送52床病患作電腦斷層掃描,惟訴外人即護理長楊斐卿交給伊36床病歷檢查表,伊誤以為臨時變更指派工作,非伊一人疏失,且楊斐卿根本未告誡伊,因為錯的人是她自己等語。然證人即高雄榮總102 病房護理長楊斐卿證稱:去年4 月26日下午2 點左右,伊去開院務會議,大約下午5 點回來病房時,病室助理員跟伊說有一個勤務人員白瑞蘭帶錯病人,52床病人要做電腦斷層,他打了派工單,之後原告過來護理站,助理員給原告檢查申請單,請原告帶病人,原告就把36床的病人帶到一樓做電腦斷層,帶到那邊技術員發現不是52床病人,原告就把36床病人帶回來,再帶52床病人去做電腦斷層。
當時伊就有找原告過來問為什麼帶錯病人,原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就離開了,伊有跟原告說帶錯病人是很危險的事,也有打電話給勤務中心管理員說帶錯病人的事。他們來就是做病人辨識,他們來的時候有手機,用手機在病房刷報到,手機上有床號,病房會設有一個本子,會貼病人標籤在上面,助理員也確實貼52床標籤,寫CT就是斷層掃瞄,伊等單子上確實沒有打錯床號,打的是52床,且36床當天也沒有安排電腦斷層掃瞄,病人如做了不該做的檢查,可能對病人造成傷害,例如病人要做斷層掃瞄,是高劑量的輻射,病人可能受顯影劑的傷害,可能有醫療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11
3 至115 頁),另觀諸卷附106 年4 月25日勤務任務執行簽到本內容(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8頁),原告於事發前一日即曾傳送57床病患進行CT電腦斷層檢查並簽名,對此病患程序知之甚詳,而106 年4 月26日勤務任務執行簽到本上確有「W102-052」之床號、病患姓名資料標籤及「CT」之記載(見本院勞訴卷第164 頁),且無36床病患進行檢查之標籤,足認當日確係52床病患應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原告確實未在簽到本上簽名,其實行傳送病患檢查時,就確認病患身分確有疏失甚明,而證人楊斐卿所為證述與前開簽到本之記載相符,證人所為證述自屬可採。原告猶主張是楊斐卿交錯36床病歷,且未對伊告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況原告就交付錯誤病歷○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交付病歷之情形,原告並未踐行身分確認之程序,導致帶錯病患之結果,仍無法免除其疏失。
⑷被告另以: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12時許向管理幹部稱其有
發燒不舒服之情,因應醫院感染管制規定,經管理幹部告知原告需測量體溫監測遭拒,並與管理幹部發生口角爭執,造成管理上之困擾等語,原告則主張:幹部於106 年5 月2 日中午並未要求伊體溫監測,亦無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查證人即勞安員陳志全證稱: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大家都聽到這件事,伊有聽到原告跟管理員說要請假,過程中原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因榮總有作體溫管控措施,體溫超過37.5度時要回報醫院,怕有流感,因勤務人員要送病人要嚴格把關,如超過38度會強制要求員工回家休息,原告說他發燒要請假,管理人員要求原告量體溫,但原告不讓管理人員量,後來原告就請假回家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93頁)。證人即勤務中心現場主管黃姿惠則證稱:原告曾因發燒不舒服跟管理員查臺桂說要請假,依請假流程,一定要量體溫確定有無發燒才能通報榮總,原告不配合伊等量體溫,伊等跟原告說你不量體溫怎麼請病假,因請病假要有證明,不然只能請事假,原告說「他人不舒服要回家睡覺,幹嘛還要看醫生,看醫生病就會好嗎」,當時伊認為員工要請假可以好好講,態度為什麼是這樣,伊就跟原告說「注意一下你講話的態度」,原告就說「我要注意什麼,我的態度怎麼樣,不然要跟你下跪嗎」。最後還是讓原告請假,事後原告沒有提出診斷證明來請病假,所以就以請事假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
109 頁),證人即現場管理員查臺桂則證稱:當時是用餐完,原告跟伊說身體不舒服,說他發燒要請假,因在醫院發燒要通報,怕有流感事件發生,伊說要量體溫,原告說不要,伊跟原告說要請病假要去看醫生,有證明才能請病假,原告就說他不會去看醫生,是要回家休息睡覺,伊跟原告對話時可能原告語氣不好,黃姿惠跟她說不能用這種口氣跟伊說話,原告就說不然我是怎麼說,我要跟你跪下?這樣不知算不算爭執,只是原告態度不是很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
120 頁)。上開證人均在現場見聞,且就原告自陳發燒身體不適,卻未聽從現場管理員指示,拒絕量測體溫及與查臺桂對話態度不佳等節證述一致,而原告派駐工作地點既為高雄榮總,病患抵抗力非佳,勤務員又負責傳送病人等工作,出入病房頻繁,常與病患接觸,倘因流感或傳染病發生群聚感染,後果嚴重,醫院及被告對於感染控管較為嚴格,於勤務員身體不適時應量測體溫確認有無發燒,並通報發燒人員實屬合理必要,原告既以發燒身體不舒服為由請假,卻又拒絕依規定量測體溫,不願配合院內感染管控,疏於考量醫院病患健康,原告此作為顯已悖於作為勤務員之基本要求。
⑸被告再辯以:原告經幹部示範2 日補點滴流程後,於106 年
5 月10日實際操作補點滴作業時,仍對單位倉庫之位置、補點滴流程全然不知,於幹部糾正原告時,原告因對幹部之態度與教導方式不滿,與幹部發生爭執,足證其工作態度散漫消極、破壞辦公倫紀及秩序情節非輕等語。原告則主張:10
6 年5 月10日補點滴作業時,因有8 至10種點滴置於不同位置,伊剛受訓點滴之種類,尚無法迅速分辨種類,自倉庫拿至護理站指定之放置位置,並非散漫、無知,或違反辦公倫理秩序等語。惟證人即勤務中心指導員王慧雯證稱:伊負責新進人員訓練,伊指導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外勤工作如帶病人檢查、接病人回來,內勤就是病房的拿藥、補充點滴、做基本清潔工作、審藥。因每天都需要補點滴,點滴是要去庫房拿整箱來補,點滴是在架上,它有很多種類,看哪一樣缺就拿哪一樣,就是拿樣品去庫房將整箱拿過來補,伊帶原告第三天時,有請原告將現在架上缺哪一種點滴記下來,再去庫房領,到了庫房門口,原告居然問伊庫房在哪裡,已經是第三天了,伊說庫房就在你眼前,庫房的鎖匙要找書記拿。因點滴是30包一箱很重,需要車子去輔助搬上來。要記好架上缺哪一種類,再去庫房搬,伊當天跟原告講缺什麼要記下,到庫房時原告說他沒有記完全,伊跟他說如果沒有記完全如何去庫房搬,因伊等送的點滴不可能每一樣都搬過來補,原告就說伊態度不好,伊跟原告說教病房已經教三天,他對這個情形還不是很清楚,他的學習態度不是很好,原告就指責伊態度不好。補點滴的原則就是看架上哪一種點滴沒有,就拿一包下去核對,去庫房找到補進去,而且要補的點滴也只有三、四種,把架上剩下的點滴拿去庫房比對,絕不是很困難的事,任何人都可以做的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
126 至130 頁)。依前開證言可知,所謂補點滴係將把架上剩下之點滴帶至庫房比對搬回補充,證人王慧雯並非要求原告於三天內即將點滴外觀、種類強記背誦,既可以實物比對補充點滴,此工作實非困難,原告主張因剛受訓點滴之種類,尚無法迅速分辨種類等語,尚無可採。而原告工作三日仍無法記得庫房位置,未依指示記錄缺少點滴種類,工作情況確實不佳,於指導員指正時,復指責指導員態度非佳,於職場上本易招人非議,亦可見其工作配合度及接受他人指導容忍度均非甚高。
⑹又原告固執諸多理由否認前開證人所述內容真正,然其就證
人證述不實並無相關證明,況證人施水鳳、楊斐卿均非被告員工,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構陷之必要,證人湯芷琳已證述於高雄榮總工作一年多,受僱日期顯非原告所述106 年6月,卷附湯芷琳之勞動契約書簽約日期亦為105 年7 月6 日(見本院勞訴卷第183 頁),原告主張未與湯芷琳同時共事顯有誤認,尚難以此推認證人所述非真。至證人陳志全、黃姿惠、查臺桂、王慧雯等人,為現場主管或原告之指導員,均曾與原告直接接觸,就己身親見親聞而為證述,原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述內容,亦無無可採。
⑺本院審酌原告工作地點為醫學中心,治療、檢查項目非一般
醫療院所可比擬,不論擔任供膳人員或勤務員,確認病人身分均為重要工作,依證人施水鳳所述內容,已足知悉原告於營養室發錯餐點影響非微,可能影響後續治療,且參諸上開各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送餐、帶病人進行檢查或補點滴等工作,並非甚為困難,原告卻未能盡其義務,未確實核對餐點、確認病人身分,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而可能影響後續治療流程、病患健康,甚至造成醫療糾紛,被告係承攬高雄榮總勞務服務工作,須受業主高雄榮總監督,原告前開疏失亦可能導致被告須負違約責任。而原告因供膳錯誤及難以管理指導經營養室退回,被告仍予留用擔任勤務員,指派指導員繼續指導病房內外勤工作,並非立即將其辭退,然原告自10
6 年4 月1 日至5 月10日工作期間甚短,前開工作內容,亦非甚為困難或需特殊專業能力,原告即有數次疏失或與指導幹部口角爭執、態度不佳、不配合指導等情形,業經審認如前,本院考量原告工作場所為醫院之特殊環境,疏失可能導致之損害較為嚴重,且其所為已造成職場上人力管理及指導工作業務困難等節,及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理,又被告已於105 年5 月23日以此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5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⒉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23,000元,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其終止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