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張孝綺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林克臻婦產科診所即林克臻訴訟代理人 韓宗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林克臻婦產科診所擔任藥劑師(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平均日薪1,500元。伊與被告並未達成離職協議,被告於106年3月13日片面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以30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未提出同年月10日病假之醫療證明,應以事假辦理為由,無故扣除原告106年3月10日全日薪資1,500元,亦未給付106年3月下半月及同年4月份薪資共計67,500元,積欠原告合計69,000元之薪資;又兩造以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持超過6小時之部分,被告應以每小時300元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3月共加班24小時,被告僅以每小時250元發給15.5小時之加班費3,875元予原告,尚應給付加班費差額3,325元。既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69,000元及加班費差額3,325元,共計72,325元,另應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予原告,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兩造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6年3月初與伊診所醫師即訴外人張瑞宜於診間及候診區發生嚴重衝突,嗣後伊診所院長即訴外人甲○○與原告約談,原告即口頭表示離職,甲○○口頭同意,兩造並合意原告於接替之藥師到職並辦妥交接後離職,嗣伊覓得藥師於106年3月9日接替原告之職位,伊並於106年3月13日將此情通知原告,原告自是日起休假二日後,於106年3月15日離職。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主動至伊診所拿取離職證明前往藥師公會辦理職業異動,亦已至其他醫療院所辦理執業登記並任職領薪,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又原告於就職期間之106年2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3月2日均於上班期間情緒失控而大聲謾罵咆哮,甚有被害妄想而認同事對其施予巫術作法下蠱等,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之規定而妨礙醫療機構秩序及醫療業務之執行,原告除對伊診所張瑞宜醫師提告,亦對其他員工有不實指控,原告復於106年5月11日至訴外人張瑞宜支援之健新醫院診間騷擾,原告未到職前亦因情緒失控而登上新聞版面,顯見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縱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然原告於106年3月下半月與同年4月份期間,並無向伊提供勞務之事實或向伊表示欲提供勞務而經伊拒絕之情事,伊自無庸給付原告此期間之薪資。在退步言之,縱認為伊應負遲延受領勞務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106年3月下半月及同年4月份薪資亦應按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計算。再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上午致電甲○○表示當日因發燒欲請假,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病假證明,伊依法不予給薪,自屬合法。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即當日工時滿8小時後始得加計加班費,原告上班天數僅有1日逾8小時,其餘均未滿8小時,惟伊診所因員工計算疏忽,溢付原告加班費3,875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
(一)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林克臻婦產科診所擔任藥劑師(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45,000元、平均日薪1,500元。
(二)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致電甲○○表示要請假。
(三)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適用勞退新制。
(四)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即未至被告處上班。
(五)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20頁)
(一)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被告有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106年1月至3月的加班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10日薪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勞基法15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11條對雇主預告終止之事由予以列舉限制,可知勞工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自由,此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言之,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至於勞工不遵守預告期間之情形下,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及強迫勞動禁止原則,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縱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對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於106年4月18日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之副院長甲○○於上開電話中向原告父親表示:「我有跟她(即原告)拜託,她說她要離職,我說妳要離職,是不是拜託妳等我找到人妳再離職」等語(二卷第26頁),原告復於該次通話中向甲○○表示:「對啊,是我跟你提的嘛」、「阿既然是我先提的我也沒辦法」、「你也不覺得我可以適任啊,那我就走啦」、另原告亦提及與張瑞宜醫師相處狀況時,稱:「我也說我不想我不想,我不想忍耐」、「(甲○○稱:阿我有妳說妳讓我拜託)啊我也沒說不讓你拜託」等語(二卷第28、31、33頁)。又原告前曾寄信給被告醫院之張瑞宜醫師,於書信中亦自承「離職是我提的沒錯」、「反正當天已經向韓提離職了,就等新藥師來,便走人」等語(二卷第70、72頁),有原告所無爭執之書信在卷為佐,已足認原告乃自行請辭,是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自行請辭,無庸被告同意或承諾,自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卷內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離職日期乃106年3月14日,亦即原告於被告處僅任職至106年3月13日。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年3月14日起即已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請被告給付106年3月14日以後之薪資即106年3月下半月、同年4月份薪資共計67,500元,暨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併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除原告106年3月10日全日薪資1,500元一節,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當日係以生病為由向被告請假,已據被告提出錄音及其譯文為憑(二卷第41頁),復據原告自承上開錄音確於106年3月10日當日上班前所為對話無訛(二卷第47頁)。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要求原告補提就診之證明文件以憑之核給病假。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於當日前往診所就診之證明,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勞動契約證明有何其他特別約定內容,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病假之證明未給予病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核予事假,並不予核發106年3月10日當日薪資,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給此部分薪資,乃無理由。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經查: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日工時為6小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以為佐證,自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之。
2.按依上開每日工時8小時及兩造所無爭執之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則勞基法所定原告最低加班之時薪應為前2小時249元(計算式:1,500元/8*1.33=24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小時以後每小時時薪311元(計算式:1,500元/8*1.66=3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記載(補字卷第6頁),被告乃以每小時300元計給原告加班費,已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之加班費為每小時300元,則對照上開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加班費,原告於每日2小時加班時間內,按每小時300元計給加班費,未低勞基法之最低勞動條件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准予依約給付;至每日加班超逾2小時部分,勞基法之最低勞動條件為311元,被告僅以300元計之即有違法律強制規定,自應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原告請求106年1至3月之加班費部分,應以當日加班2小時內時薪300元、超逾2小時者,每小時以311元計算,始合法律。
3.復依兩造所無爭執之考勤記錄(二卷第40-42頁)所示打卡上下班時間,計算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其中就106年1月20日未打下班卡部分,審酌勞工上下班打卡乃屬其自身行為,屬勞工依勞動契約應為之附隨義務,難責令雇主時時監督促請勞工打卡,於勞工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打卡之情形下,勞工疏未打卡,自應由勞工承擔其勞務職責疏失,於此情形下,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律強制規定情形,認定勞工並無加班之事實。以上據以計算結果,被告應付原告106年1月至3月之加班費,應為6,869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僅付3,875元,即短付2,994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94元,應有理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