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謝登科
陳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金上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蔣婉萍○ 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博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婉萍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蔣婉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3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之審理程序中減縮為:㈠被告蔣婉萍應給付原告4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0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㈡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蔣婉萍部分:被告蔣婉萍經營不動產租賃等業務,並在高雄市俗稱之「瑞豐夜市」出租攤位予攤販營業,為方便消費者停車並劃設停車場供消費者停車之用。原告次子謝鎮宇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蔣婉萍,詎被告蔣婉萍於謝鎮宇受僱期間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為謝鎮宇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謝鎮宇受僱期間共受有47,606元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謝鎮宇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蔣婉萍賠償,而原告為謝鎮宇父母,因謝鎮宇未婚無子女,嗣後已死亡(詳下段所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繼承上開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蔣婉萍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部分:嗣被告蔣婉萍於98年5月21日設立被告金上豐公司,繼續上述營業,並雇用至少5名以上員工,謝鎮宇自該日起亦改由被告金上豐公司雇用,擔任機車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下稱管理員工作)及機車停車場管理工作結束後(即夜市結束後)之夜市場地清理工作(下稱系爭場地清理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二及每週四至週日(每週一及週三為休息日);機車停車場管理工作時間為自下午5時30分起至11時30分止(每日6小時),薪資為前5小時時薪120元,第6小時為時薪250元,每日合計850元,於每月1日與16日(若遇休假日則順延至下一上班日)分2次以現金放入給付;場地清理工作之時間為自機車停車場管理工作下午11時30分結束後(即夜市結束後)起至清理完畢止(清理時間約需4小時30分鐘),下班時間平均約為隔日凌晨4時左右,清理工作部分之薪資為每日固定給付800元,逢週六上班,因週六人潮較多,薪資為900元,每日由被告金上豐公司以現金交付予領班後由領班發放予謝鎮宇;除此之外,如全勤另有全勤加給2,000元。依此計算,謝鎮宇自103年6月起,其中週二、週四、週五、週日之日薪為1,650元(停車場管理工作之日薪850元加計場地清理工作之日薪800元),週六之日薪為1,750元(停車場管理工作之日薪850元加計場地清理工作之日薪900元),每月工作日數至少22天(含4個週六),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每月薪資至少為38,700元。詎被告金上豐公司於謝鎮宇受僱期間均未為謝鎮宇加入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為謝鎮宇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㈠、謝鎮宇於105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A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兩處各約3公分及多處擦傷、疑外傷性頸椎第5、6節頸椎損傷等傷害之職業災害(下稱A職業災害),而於105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105年11月24日,共10日就醫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謝鎮宇得謝鎮宇得請求被告金上豐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共16,500元(每日薪資1,650元×10日)。因謝鎮宇未婚無子女,嗣後已死亡,原告得依前段所述之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金上豐公司賠償上開金額。
㈡、謝鎮宇之後復於106年4月3日早上4時12分許,於完成系爭場地清理工作後返回家中之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B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腦室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謝鎮宇係於完成受僱之系爭場地清理工作後返回家中之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B職業災害)。
1、原告二人為謝鎮宇父母,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金上豐公司給付5個月,依謝鎮宇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38,700元計算之喪葬費共193,500元(38,700×5=193,500),及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1,548,000元(38,700×40=1,548,000),合計共1,741,500元。
2、又被告於謝鎮宇任職期間均未為謝鎮宇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為謝鎮宇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謝鎮宇每月工資38,700元計算,謝鎮宇受僱期間共受有149,684元之損害,謝鎮宇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謝鎮宇未婚無子女,嗣後已死亡,原告得依前段所述之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金上豐公司賠償上開金額。
3、總計被告金上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07,684元。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蔣婉萍應給付原告4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0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蔣婉萍部分:否認謝鎮宇於94年1月1日至98年5月20日止係受僱於被告蔣婉萍,惟如認謝鎮宇確實是受僱於被告蔣婉萍時,被告蔣婉萍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076元,同意不爭執。
(二)被告金上豐公司部分:就原告主張系爭A事故為職業災害及謝鎮宇有10日期間就醫不能工作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B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云云,被告否認,謝鎮宇只有管理員工作係受雇於被告金上豐公司,至於夜市結束後之系爭場地清理工作則並非被告金上豐公司所雇用,而是由各攤商所自行雇用,謝鎮宇之上班時間為17點30分至23點30分,有其打卡紀錄可證,而謝鎮宇騎乘摩托車返回其約7至8公里距離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間只約需要30分鐘,惟其發生系爭B事故車禍之時間為凌晨4點12分許,相距約數小時之久,已超過合理返家時間甚久,自難認為係屬職業災害。又謝鎮宇工作時間為每週二及每週四至週日,每週日5日,日薪無分平假日為850元,另有全勤獎金為500元、獎勵金500元,依此計算,每月薪資最高只為19,700元(計算式:850*22+500+500=19,700),被告每月應為謝鎮宇提撥之百分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止金額計算,而非以38,700元計算。又縱認系爭B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謝鎮宇「自撞」發生車禍死亡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再者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時,僅能請求雇主將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不得逕行請求雇主給付未依法提撥勞工之退休金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蔣婉萍經營不動產租賃等業務,並在高雄市「瑞豐夜市」出租攤位予攤販營業,且為方便消費者停車並劃設停車場。又為經營管理攤位及停車場,並僱用多位員工。
(二)原告次子謝鎮宇自9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蔣婉萍,擔任機車停車場管理員工作。被告蔣婉萍未為謝鎮宇參加保勞健保。
(三)被告蔣婉萍於98年5月21日設立被告金上豐公司,繼續上述營業。謝鎮宇自該日起改由金上豐公司僱用,惟金上豐公司亦未為謝鎮宇參加保勞健保。
(四)謝鎮宇於105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瑞豐夜市」之上班途中,於行經華夏路305巷與華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莊順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A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兩處各約3公分及多處擦傷、疑外傷性頸椎第五、第六節頸椎損傷之傷害,而受有系爭A傷害,而於105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共9日)及105年11月24日,合計共10日因就醫而無法上班。
系爭A傷害係屬職業災害,金上豐公司應給付謝鎮宇原領工資補償,惟金上豐公司並未給付補償。金上豐公司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如以每日1,650元計算,金額共16,500元。
(五)謝鎮宇另於106年4月3日早上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瑞豐夜市」返回住處(高雄市○○區○○街○○○號),而沿左楠路由南向北行駛左轉世運大道由東向西至第022793號路燈前時,自撞路邊分隔島,而發生系爭B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腦室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死亡。金上豐公司未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予原告。
(六)謝鎮宇106年4月3日早上4時12分許發生系爭B事故地點之世運大道,為謝鎮宇自「瑞豐夜市」返回住處(高雄市○○區○○街○○○號)之行車路線所須經過之道路。
(七)謝鎮宇未婚無子女,原告謝登科、陳莉蓁為謝鎮宇之父、母,未拋棄繼承權,為謝鎮宇之法定繼承人。
(八)被告蔣婉萍及被告金上豐公司於謝鎮宇任職期間,未按月為謝鎮宇提撥6%勞工退休金。
(九)原告主張謝鎮宇受僱於蔣婉萍部分如認屬實時,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076元及原告之計算式,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謝鎮宇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若干元?上班期間之時段為何(晚上11時30分後即夜市結束後之系爭場地清理工作是否亦受僱於被告金上豐公司)?
(二)謝鎮宇於106年4月3日早上4時12分許發生之系爭B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如是,謝鎮宇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金上豐公司給付系爭B事故謝鎮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得請求之A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蔣婉萍及被告金上豐公司賠償謝鎮宇任職期間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謝鎮宇之系爭場地清理工作是否亦受僱於被告金上豐公司?如是,謝鎮宇於106年4月3日早上4時12分許發生之系爭B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如是,謝鎮宇是否與有過失?謝鎮宇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若干元?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原告主張謝鎮宇除機車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之外,夜市結束後之系爭場地清理工作亦是受雇於被告金上豐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⑴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謝鎮宇之兄謝仁瑋雖證稱:「(謝鎮宇受僱於被告上班的情形?工作內容?)我弟弟謝鎮宇在瑞豐夜市上班,他每年報稅都是由我協助,他受僱的公司確實就是被告金上豐公司,他每天下午5點半要上班,要打卡,工作內容就是協助停車場的車輛管理及清掃他負責的區域,他每天工作到晚上11點半之後,會在同樣地方及後方並不是他負責的停車場管理的部分,還有他們從第10排以後攤位間的清掃及垃圾清運。薪資部分的話,我弟弟下午5點半到晚上10點半,每小時是120元,10點半到11點半這1小時是250元,深夜的垃圾清運的工作是以每天論酬,有上班是500元,星期六會增加為600元,他每週的休息日就是每週一、三即瑞豐夜市沒有營運的時間,另外他每個月還有2000元的全勤獎金,他在清掃的部分,每天是領現金,停車場管理的部分是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瑞豐夜市的報稅只有報停車場管理的部分,後面清潔的部分並沒有納入他的報稅薪資,但他實質上還是清掃金上豐的營運範圍。」、「謝鎮宇對於垃圾清運的部分完全都有告知,這部分就是由金上豐公司指定清掃區域,所清掃的區域也是金上豐公司的營運範圍,只有清掃金上豐公司出租的部分的攤位,另外向被告律師說明我與我母親即原告陳莉蓁的部分,我們都有去協助過我弟弟清掃,因為我們擔心他深夜太晚回家睡眠不足,所以我們主動去協助他清掃,也確實是清掃金上豐營運的部分。」等語(見卷㈡第11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謝鎮宇103年度至105年度所得資料(卷㈡第129頁以下)所載謝鎮宇之年度所得均只在166,000元至194,400元之間,只與原告主張之機車停車場管理員工作薪資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場地清理工作薪資不符,且差距將近一倍之多。證人謝仁瑋為謝鎮宇之兄,與原告及謝鎮宇有親屬及利害關係,其證詞本已有偏頗之虞,加以其證詞顯與其幫謝鎮宇申報所得稅之所申報之資料不符,且被告之抗辯依相關證物之佐證應較屬可採(詳下述)等情,證人謝仁瑋之證詞即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不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⑵而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謝鎮宇103年12月至106年3月之考勤表為證(卷㈡第80-89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考勤表之謝鎮宇上下班打卡資料所載,謝鎮宇多年來上下班時間均只有下午5時30分起至約11時30分止之時段,均並無下午11時30分至隔日凌晨4時左右之時段,衡諸常情,謝鎮宇下午11時30分至隔日凌晨4時左右,如確實亦是受雇於被告金上豐公司,豈有多年均未打卡,及於11時30分即打卡下班之可能。另依原告提出之謝鎮宇薪資袋(卷㈠第24頁)所載,謝鎮宇之薪資所得計算式只有列下午5時30分起至約11時30分止之薪資計算式,而並無下午11時30分至隔日凌晨4時左右時段之薪資計算式,是依謝鎮宇薪資袋之薪資所得計算式所載,亦○○○鎮○○○○○段應只有下午5時30分起至約11時30分止。⑶又原告陳稱系爭場地清理工作之每日800元薪資,係由被告金上豐公司當日以現金交付予領班後由領班發放予謝鎮宇云云,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卷㈡第102頁)所載,被告金上豐公司之員工只有負責人蔣婉萍及員工謝鎮宇等2人;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金上豐有限公司101年度至106年度營業稅員工薪資給付清單(卷㈡第174頁以下)所載,被告金上豐公司之員工只有負責人蔣婉萍及員工謝鎮宇、許新昌等3人;而證人許新昌亦證稱:伊大約自從98年開始即受雇於金上豐有限公司,金上豐有限公司之員工一共只有兩個,就只有伊跟另一個管理車輛的人,再加上老闆,一共3個人,10幾年來員工人數都是只有這樣而已,員工人數從來沒有超過5名,謝鎮宇是管理停車場,我很少跟他接觸等語(見卷㈡第19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此情形,被告金上豐公司自不可能設有第4人之領班及不可能有由領班將當日之現金交付發放予謝鎮宇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應係不實之陳述。⑷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謝鎮宇夜市結束後之系爭場地清理工作亦是受雇於被告金上豐公司云云,即不足採。
2、就謝鎮宇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部分:原告之主張只有機車停車場管理員工作足認屬實,系爭場地清理工作部分則不足採,業見前述,自只能計算機車停車場管理員工作部分之薪資。而就管理員工作之薪資,原告主張前5小時時薪120元,第6小時為時薪250元,每日合計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採認;就全勤加給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謝仁瑋之證詞即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不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業見前述,是自應以被告自認之全勤加給500元計算,故謝鎮宇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應為原告主張之每月工作日數22天,加上全勤獎金500元及獎勵金500元,合計共19,700元(計算式:850×22+500+500=19,700)。
(二)謝鎮宇於106年4月3日早上4時12分許發生之系爭B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如是,謝鎮宇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謝鎮宇夜市結束後之系爭場地清理工作亦是受雇於被告金上豐公司不足採信,業見前述。則以謝鎮宇騎乘摩托車返回其約7至8公里距離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間只約需要30分鐘,而其發生系爭B事故車禍之時間為凌晨4點12分許,相距已約5小時之久,已超過合理返家時間甚久之情形以觀,自難認為係屬職業災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金上豐公司給付系爭B事故謝鎮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得請求之A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為若干?
1、系爭B事故既不足以認係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金上豐公司給付謝鎮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即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之A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為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謝鎮宇因系爭A事故就醫共10日因就醫而無法上班,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謝鎮宇原領工資為每日850元,業見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A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應為8,500元(8500×10=8500)。
(四)原告請求被告蔣婉萍及被告金上豐公司賠償謝鎮宇任職期間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蔣婉萍及被告金上豐公司賠償謝鎮宇任職期間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而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被告蔣婉萍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謝鎮宇受僱於蔣婉萍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㈡第112-113頁以下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嗣後之審理中雖推翻自認,而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惟僅空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自認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仍生自認之效力。而原告主張謝鎮宇受僱於蔣婉萍部分如認屬實時,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076元及原告之計算式,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蔣婉萍給付47,076元,自屬有據。
2、被告金上豐公司部分:謝鎮宇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應為19,700元,業見前述。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卷㈠第25頁以下)之規定,謝鎮宇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5年11個月,共71個月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104年4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日,1年6個月,共18個月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4月3日,共5個月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具以被告金上豐公司每月應提撥之6%計算,謝鎮宇共受有113,538元之損害【計算式:(20100×71×6%=85626)+(20008×18×6%=21609)+(21009×5×6%=6303)=11353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依上金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蔣婉萍給付之金額為47,606元,得請求被告金上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2,038元(8500+113538=12203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蔣婉萍給付47,606元、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給付122,0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