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謝登科
陳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金上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蔣婉萍○ 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博勛律師周南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蔣婉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楊博勛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樹村律師、楊博勛律師、周南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金上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蔣婉萍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漏載周南宏律師,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