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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張金央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安康養護之家法定代理人 康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廚工,於10

5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自106 年

1 月起調薪為27,000元。被告自105 年10月起係按月將部分薪資匯入原告所有設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部分薪資則向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領取現金,簽領單均由被告收執,是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26,000元,每月薪資為867 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7日以配菜量不足為由解僱原告,並於當日下午5 時許,要求訴外人即會計王永慧、經理姚方略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為止,明日不用上班,然平日配菜量均由主廚負責,與原告無涉,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被告上開違法解僱行為,違反勞動法令,康橘雖提出制式文件向原告表示須於其上簽名始能領取資遣費,然被告事後並未給予原告資遣費,損害原告權益。又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金額除轉帳至原告帳戶外,尚有向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領取現金,足見被告涉有高薪低報、短報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撥情事,原告除於106 年5 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口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提繳不足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已達8 年7 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330 元;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亦得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7年10月至106 年4 月27日短少提撥之勞退金43,153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勞基法雖未規定雇主無理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被迫同意時,勞工亦可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然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26,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15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廚工,於106 年4 月27日自請離職,原告105 年度月薪為每月20,008元,106 年度1 月起調升為21,009元。被告所屬人員於

106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發現晚餐配菜量不足,擔心長輩進食量不足、無法耐受飢餓,乃向原告反應,原告得知上情後未向主管報告,態度不佳表示配菜係由主廚負責與原告無涉,然當日主廚例休,原告為職務代理人,該日全日伙食飯菜均由原告一手處理,原告卻表示菜量分配工作為主廚工作,明顯推卸責任,原告因無法接受主管責怪而自請辭職,並簽立離職書,原告申請勞資調解時未主張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亦足認原告係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無須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到職時,以其身負卡債為由要求被告暫不投保,被告因而延至99年8月3 日投保,投保後亦無高薪低報短少提繳勞退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7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廚工,至106 年

4 月27日離職。㈡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之餐點有配菜量不足之情形。

㈢106 年4 月27日離職申請書為原告簽立。

㈣被告已於105 年10月7 日轉入9 月薪資19,326元、105 年11

月7 日轉入10月薪資19,326元、105 年12月7 日轉入11月薪資19,326元、106 年1 月9 日轉入105 年12月薪資19,326元、106 年2 月7 日轉入1 月薪資20,272元、106 年3 月7 日轉入2 月薪資20,272元、106 年4 月7 日轉入3 月份薪資20,272元、106 年5 月8 日轉入4 月薪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合計35,263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被告自99年8 月3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未為原告

提繳投保前期間之6%勞退金。被告於99年8 月至101 年4 月已提繳勞退金22,500元,101 年5 月至106 年4 月27日已提繳70,193元(65,149+5,044)。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97年10月至106 年4 月27日之勞退金

不足額至其個人專戶?如可,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配菜量不足一事,無法接受主管責備而自請離職等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經理姚方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5

年7 月迄今擔任總務經理,是公司人資告訴伊原告離職,原告離職當天,伊曾至廚房告知原告菜量不足,因為之前有提出很多次改善事項單,伊的職責希望他改善現在工作內容,例如用同一雙手套洗碗,肥皂沒有沖乾淨,緊接就去拿飯菜。最後一次接到公司通知伊要去跟原告說菜量不足的事,伊有去跟原告說必須改善,這個職務就做到今天,明天再另派其他職務,有可能是清潔等工作事項。之前提出工作改善事項單,人資已經提出相關意見,有寫到如果再不改善就要調離現職,也是4 月份的時候,所以這次是延續上次改善事項的執行。伊沒有告知原告明天起不用來上班,伊也沒有這個權利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92至93頁);證人王永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5 年1 月工作迄今,職稱為行政,工作內容為一般出勤核對兼人事行政工作,包含結算出勤、勤缺統計給會計。收到原告離職單前一天,伊收到通知說廚房好像有一點失誤,前一、二星期缺失單就有提到再不改善要調離現職,中心主任要伊與總務姚方略一起去找原告說職務要調動,伊等去跟原告說廚房部分到今天,明天要幫原告做職務異動,伊或姚方略都沒有告訴原告明天開始不用再來上班。講完話伊就先離開,姚先生留下來,因廚房的事務到當天為止,有些食材要跟原告清點清楚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97至98、100 、102 頁),經核其等證言,關於106 年4 月27日通知原告停止廚房工作調離現職,並未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之證述相符,且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曾簽立工作切結書,依切結書內容記載,原告同意如違反規定,不符從廚師指揮調度,則無條件調離廚助一職,另安置他項工作,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118 頁),原告離職前之106 年

4 月19日復因因菜肉未退冰等疏失,經被告開立過失單,亦有卷附106 年4 月19日員工過失單可憑(見本院勞訴卷第12

0 頁),依員工過失單人事意見欄記載:「依工作切結書所載,再犯則調離現職」,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亦足認原告離職前工作雖有疏失,然被告亦僅預告將以調職處置,並無解僱之意,此與證人證述之前缺失單即有提到再不改善要調離現職乙節相符,足認證人王永慧、姚方略所為證述應非虛妄,堪信為真,依此可知,被告係將原告調離現職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等語,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姚方略證述不實,伊從未與姚方略說話等

語(見本院勞訴卷第96頁),然證人姚方略乃原告聲請調查,且原告於書狀即係主張:會計與姚姓經理前來廚房告知伊工作至當日等語(見本院審勞訴卷第56頁、勞訴卷第20頁),原告聽聞證人證述後,始否認證人姚方略曾至廚房向其告知一節,顯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證人姚方略證稱單獨去找伊,王永慧證稱二人一起去找伊,其等證述矛盾不實在等語。惟經本院命證人對質,證人姚方略已證述:伊總共去二次,第一次是伊一個人去,第二次伊陪同人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104 頁),且證人二人曾一同前往廚房告知原告一節,係與原告主張相符,縱證人姚方略就前往告知原告次數證述不同,然此尚無法推認證人二人所為其餘證述俱屬虛偽,且其等就告知原告內容之證言既屬一致,證人姚方略此部分證述瑕疵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執此否認證人證述真正,要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所述並非真實,原告否認證人證述真正,殊無可採。

⒋再者,卷附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審勞訴卷第38頁)係原告親

簽,為其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4 月27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應發給資遣費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拿出1 份制式文書捏稱要伊簽名才可發給資遣費,伊不疑有他而簽名,伊係被逼簽名,故離職申請書並未敘明離職事由,伊亦未依備註說明辦理離職手續等語,然原告就係遭被告欺騙或逼迫而簽立離職申請書、其於106 年4 月27日口頭向被告為應發給資遣費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被告既無違法解僱之情事,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自請離職為可採。又原告既已於106 年4 月27日自請離職,並經被告接受,兩造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則原告自無從再於106 年

5 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口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06 年4 月27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⒈按雇主依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該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固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惟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7日自請離職,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前開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不符,且其請求30日預告工資並無依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97年10月至106 年4 月27日之勞退金

不足額至其個人專戶?如可,金額為若干?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至101 年6 月應提繳或短少

提繳之勞退金,合計43,153元等語(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查被告於97年10月7 日至99年8 月2 日間確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雖抗辯係經原告要求而未投保,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從憑採,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提繳未投保期間之勞退金。又經本院向被告委任之記帳士調取原告97年10月至99年8 月、101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之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及核對卷附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勞訴卷第7 、73至77、141 至142 、149 至151 頁),可知原告於97年、98間每月申報薪資為18,000元、99年

1 月至5 月為19,000元,97至98年、99年應分別以18,300元、19,200元為月提繳工資計算6%勞退金即1,098 元、1,152元;99年6 月至101 年4 月雖無相關紀錄,惟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各年度薪資申報表,被告至101 年4 月申報薪資仍為19,000元(見本院勞訴卷第87頁),故原告以19,200元為月提繳工資計算此期間勞退金並無不當,又經扣除被告不爭執迄

101 年4 月已繳納之勞退金22,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97年10月7 日至101 年4 月之勞退金為26,013元【計算式:

1,098 元×(2 +25/31 )+1,098 元×12+1,152 元×28-22,500元=26,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自10

6 年1 月起調薪為27,000元,105 年10月起除匯款外,有部分薪資係領取現金等語,並以薪資24,000元計算101 年5 月至105 年12月之6%勞退金,及以27,000元計算106 年1 月至

4 月之6%勞退金,被告則抗辯:原告105 年度月薪為每月20,008元,106 年度1 月起調升為21,009元,並無另以現金發放薪資等語。然證人王永慧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發放薪資方式以前是現金,大約105 年11月改為匯款,確切時間已不記得,除匯款外並未另以現金交付員工簽收,伊經手時就是用銀行匯款,以銀行匯款明細為準,匯款金額會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原告105 年10月薪資24,000元,是因該月有中秋獎金的額外加給,但實際金額是多少要查,員工中秋獎金金額要看工作表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99至100 、

102 頁),堪認被告確實並無另以現金發放薪資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之薪資金額即無可採。

⒋依前開記帳士檢送之原告101 年5 月至106 年4 月薪資所得

申報明細記載,101 年5 月至102 年5 月薪資金額不一,惟多數為18,780元,被告提出之各年度薪資申報表,101 年5月至102 年3 月為19,000元,102 年4 月至5 月為19,200元,均較記帳士提供之申報金額為高,爰以被告提出之申報薪資金額為基準,依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勞訴卷第7 頁),認101 年5 月至102 年5月均應以19,200元為月提繳工資計算6%勞退金即1,152 元。

又因兩造就薪資金額有所爭執,其餘月份乃依記帳士提供之薪資申報明細記載為據,原告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申報金額為21,000元,103 年6 月22,200元,103 年7 月至10

4 年4 月21,500元至21,700元、104 年5 月至7 月為21,000元,104 年8 月至11月為22,000元,104 年12月至105 年6月20,008元、105 年7 月22,008元、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為20,008元(105 年10月因加計中秋獎金,惟基本薪資仍應為20,008元),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為21,009元,原告主張105 年以前之每月薪資24,000元、106 年起為27,000元,並無其他證據,且與前開資料不符,尚無可採。再參諸卷附101 年1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

104 年7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勞訴卷第7 至11頁),102 年6 月至103年5 月、103 年6 月、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104 年5月至7 月、104 年8 月至11月、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

105 年7 月、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106 年1 月至106年4 月,各段期間應分別以21,000元、22,800元、21,900元、21,000元、22,800元、20,008元、22,800元、20,008元、21,009元為月提繳工資計算6%勞退金(即分別為1,260 元、1,368 元、1,314 元、1,260 元、1,368 元、1,200 元、1,

368 元、1,200 元、1,2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不爭執101 年5 月至106 年4 月已提繳70,193元,原告於101 年5 月至106 年4 月27日期間可請求被告提繳至其個人專戶之勞退金應為4,349 元【計算式:1,152 元×13+1,260 元×12+1,368 元×1 +1,314 元×10+1,260 元×3 +1,368 元×4 +1,200 元×7 +1,368 元×1 +1,20

0 元×5 +1,261 元×(3 +27/30 )-70,193元=74,542元-70,193元=4,3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應補提繳97年10月7 日至101 年4 月至原告個人專戶之勞退金26,013元,合計為30,36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30,3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金額及計算式。

┌─┬─────────┬─────────┬────────────┐│編│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 原告計算式 ││號│ │ (新臺幣) │ │├─┼─────────┼─────────┼────────────┤│1 │97年10月至98年12月│16,470元 │18,300 元×6%×15月= ││ │ │ │16,470 元 │├─┼─────────┼─────────┼────────────┤│2 │99年1 月至101 年4 │ 9,756元 │19,200元×6%×28月-已繳││ │月 │ │22,500元=9,756 元 │├─┼─────────┼─────────┼────────────┤│3 │101 年5 月至105 年│15,491元 │24,000元×6%×56月-已繳││ │12月 │ │65,149元=15,491 元 │├─┼─────────┼─────────┼────────────┤│4 │106 年1 月至106 年│ 1,436 元 │27,000元×6%×4 月-已繳││ │4 月 │ │5,044 元=1,436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