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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侯志堅

劉順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薪資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侯志堅對原告之一0四學年度(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專任教師薪資請求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順財對原告之一0四學年度(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專任教師薪資請求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受聘於原告擔任專任副教授,自98學年度起兩造之聘任關係為一年一聘,每年簽定一次聘任契約。因自103學年度(即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起,被告二人因對聘約內容有所爭議,未同意應聘,被告二人均未與原告簽定每年之聘任契約,未完成接聘程序,致原告未能為被告排課,被告二人自104年3月1日起亦主動停止到校服勞務,直至105年10月間始返校服教師勞務。因兩造就103學年度之聘約關係與薪資給付等發生爭議,被告遂另案訴請原告給付102學年度積欠之薪資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份期間之薪資,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其中之部分薪資,經兩造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判,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侯志堅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7月止之博士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221,260元(含4個月之統一薪俸183,000元、學術研究費4,000元及6個月之博士津貼34,260元);及應給付被告劉順財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共210,980元本息(含4個月之統一薪俸206,980元、學術研究費4,000元);並駁回被告二人其餘部分之薪資請求(即駁回其餘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之請求)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因被告二人除上開前案判決駁回之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未到校上班上課服教師勞務外,104學年度期間(即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全年度亦均未返校上班上課服教師勞務,且亦未提出合於整體債務本旨之教師勞務給付,原告自無受領遲延情事,故被告二人對原告自無請求104學年度期間薪資報酬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之義務,詎被告二人竟否認而向教育部陳情主張原告未給付104學年度薪資,致被告二人對原告之104年學年度薪資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私法地位不明確,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侯志堅於104年3月前之每月薪資分為統一薪俸與學術研究費二部分,其中每月統一薪俸金額為45,750元,學術研究費如以副教授評鑑丙等、C級計算為1,000元,合計共46,750元,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共為561,000元。另被告劉順財於104年3月前之每月薪資分為統一薪俸與學術研究費二部分,其中每月統一薪俸金額為51,745元,學術研究費如以副教授評鑑丙等、C級計算為1,000元,合計共52,745元,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共為632,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侯志堅對原告之104學年度期間(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專任教師薪資請求權561,000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劉順財對原告之104學年度期間(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專任教師薪資請求權632,940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雖為一年一聘,且自103學年度起,被告二人即未與原告簽定每年之聘任契約,未完成接聘程序,惟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除有該條規定之原告得對被告二人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外,於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期間屆滿時,原告仍依法負有續聘被告二人為教師之義務。於此解釋下,只要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願意續聘,原告即因此負有續聘被告二人為教師之義務,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即存在,至於被告二人是否對於103年學度之教師聘約內容有爭議,欲與原告進行協商,致103學年度後未與原告簽定每年之聘任契約,未完成接聘程序,惟關於教師權利義務關係,核屬於兩造間應另循行政救濟或司法訴訟管道以解決爭議,但仍無影響於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仍有成立教師聘任關係之事實,以及原告應於每學期開始為被告二人排定教師課程之協力義務,否則被告二人如何履行教師授課義務,而被告二人已於103年9月15日原告學校開學時到校表示願意續聘為教師,但原告於103學年上學期起拒絕為被告二人排定課程,且自103年11月起即再未給付被告薪資,足見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教師授課勞務之情至明;且被告二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長達六個月期間仍持續到校表示欲提出教師勞務,但原告自103學年下學期起仍拒絕為被告二人排定課程及給付薪資。是以,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二人所欲準備提出之授課勞務之受領遲延情狀依然持續,故雖被告二人自104年3月起向高雄地院提起上開前案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訴訟後停止到校,但因原告之受領遲延狀態依然持續未變,此狀態直至原告通知被告二人於105年10月返校任職後始告終止,故104學年度期間既尚屬原告受領遲延情狀下,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二人即無補服勞務義務,被告二人對原告之104學年度期間自仍有薪資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爭執事實:

(一)被告二人受聘於原告擔任專任副教授職務,自98學年度起為一年一聘,每年簽定一次聘任契約。

(二)被告二人因103學年度聘約內容與被告發生爭議,自104年3月1日起未到被告學校服任何教師勞務,直至105年10月後始再返回被告提供教師勞務。

(三)被告因103學年度聘約內容與被告發生爭議,兩造未完成簽定當年度聘任契約之接聘程序,原告未為被告二人排課,被告二人自104年3月1日起亦主動停止到被告服勞務。

因兩造就103學年度之聘約關係與薪資發生爭議,被告二人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02學年度之積欠薪資,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份期間之薪資,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其中部分薪資,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侯志堅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及自103年2月起至7月止之博士津貼共計221,260元本息(含4個月之統一薪俸183,000元、學術研究費4,000元及6個月之博士津貼34,260元);及應給付被告劉順財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共計210,980元本息(含4個月之統一薪俸206,980元、學術研究費4,000元);並駁回被告二人其餘部分之薪資請求(即駁回其餘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之請求),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侯志堅於104年3月前之每月薪資分為統一薪俸與學術研究費二部分,其中每月統一薪俸金額為45,750元,學術研究費如以副教授評鑑丙等、C級計算為1,000元,合計共46,750元,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為561,000元。

(五)被告劉順財於104 年3 月前之每月薪資分為統一薪俸與學術研究費二部分,其中每月統一薪俸金額為51,745元,學術研究費如以副教授評鑑丙等、C 級計算為1,000 元,合計共52,745元,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為632,940元。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104學年度(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期間對原告是否有薪資請求權存在?原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103學年度之每年聘任契約,因兩造就103學年度之聘約內容發生爭議,被告二人未與原告簽定每年之聘任契約,兩造未達成續聘之合意,未完成接聘程序,被告二人自104年3月1日起未到被告學校服任何教師勞務,直至105年10月後始再返回被告提供教師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兩造未簽定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之聘任契約,足認屬實。又本件兩造既是因聘約之內容發生爭議,致被告二人未與原告簽定每年之聘任契約,未達成續聘之合意,而未完成接聘程序,而並非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即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依法負有續聘被告二人為教師之義務,於此解釋下,只要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願意續聘,原告即因此負有續聘被告二人為教師之義務,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即存在云云,即不足採。故本件兩造間既未簽定104學年度之聘任契約,則兩造於104學年度期間並無聘任契約關係存在甚為顯然。又兩造間104學年度期間既無聘任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二人對原告自無請求104學年度期間薪資報酬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足認為有理由。

(二)又縱認被告抗辯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釋,只要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願意續聘,原告即因此負有續聘被告二人為教師之義務,兩造間之104年學年度教師聘任關係即存在,為有理由。惟:

1、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後亦無私立學校教師排除上開不適用公告之函釋(不含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是私立學校教師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兩造間為私立學校間專任教師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教師法及民法關於僱傭關係之規定,核先予說明。

2、次按,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提出勞務而經僱用人拒絕時,雇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僱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而雇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始足當之。倘受僱人並非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即難認雇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至雇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雇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用人以代提出;雇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受僱人以言詞向雇用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並係確實可履行該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受僱人已有可以合於債務本旨給付之準備時,縱有通知,仍不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自不待言。

經查:

⑴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自98學年度後(即98年8月1日起)為

1年1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故兩造間之聘約內容,自98學年度以後皆因每年重新締約而更新,此與一般不定期僱傭契約在締約後並無再重新換約之情形不同。而此項聘約內容之更新,若涉及學校與所聘教師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即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而不得由學校單方逕為決定而發生拘束教師之效力,固不待言,但若與法令規範無涉而屬雙方得約定之事項,自得經由雙方協商議定,並非不得變更或調整前一學年度之聘約內容。故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抗辯103學年度之聘約內容,應延續前一學年度即102學年度已期滿且失效之契約內容,即非可採,而仍應視該爭執之內容及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定。

⑵被告二人於102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為丙等,原告之校

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並決議其等需進入輔導機制,而要求於103學年度聘約中另就輔導事項簽訂附約,而被告二人因對評鑑結果及附約內容均有爭執,致不願接受有附約之聘書,並因而未完成應聘程序,而未與原簽定103年度之聘約,嗣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改通知無需簽署附約,並要求被告二人到校直接簽訂103學年度聘僱契約,但被告二人對該聘約內容有爭執而仍未應聘等情,業據證人即和春技術學院當時之人事室主任陳建隆在判案判決中之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足見兩造並未就103學年度聘約內容達成合意或完成應聘程序,其主要原因為聘約內容及附約之爭執事宜,自無從歸責於兩造中之任一方。

⑶被告二人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0月止均未到原告學校提

供任何勞務,而不論依原告學校之101學年度教師留校時間實施準則,或102、103學年度之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均有教師每週一定留校時間,及在固定授課時間以外,亦應履行供學生諮詢、從事研究及協助校務等勞務給付之義務。則被告除其中關於授課部分,因原告未為排課致被告二人無從配合外,就其餘供學生諮詢、從事研究、接受學校交辦工作,及履行其他學校臨時委託辦理之事務等部分之勞務給付部分,因被告二人均未到原告學校提供任何關於上開部分之義務,自足認被告二人並未依整體債之本旨而提出勞務,則依上開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之說明,原告即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自無給付104學年度期間薪資之義務。

⑷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其等在103年9月至104年2月均到校,但

原告並不願排課未就其等債務之履行為必要之協助,則依社會常情,已足使其等認原告並無再為排課之可能,且課程既無可能排定,到校供學生諮詢或從事研究等準備服勞務之必要性,即同時因而減少或降低,況其等已於104年2月13日對原告提起前案判決之給付薪資訴訟,則在原告未為其等排課及未通知到校前,自不得單以其等未到校,即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等語。然查,被告二人在聘約關係下,應提供之勞務給付,除上課外,另每週須留校一定時間,而該留校時間除用以授課外,尚需作個人研究、供學生諮詢及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已如前述。而此等事務既均屬其等依聘任契約應履行之債務,自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為履行,亦不因原告就部分事務未能協助履行(如排課),即可就其餘事務部分亦不履行,被告二人既本履行其他部分之勞務給付,自仍難謂其等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就此而言,原告雖未為其等排課,致其等無法提供授課之勞務,且供諮詢之學生來源或參與處理行政事務之需求,亦或可能因而同時漸為降減,但上開授課外之勞務(債務)給付,並不需原告之協助,即可單獨履行,縱欲諮詢之學生及需處理之校務有所降減,但留校並從事教學研究等部分,既仍可履行,且其等在104年2月前亦仍到校履行,甚且於105年10月後亦返校繼續履行,可見其等並非無法以該方式提出其服勞務之準備,則就整體債務之履行而言,仍屬欠缺而仍應係屬未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故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自無給付104學年度期間薪資之義務。

3、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於104學年度期間,均因未提出合於整體債務本旨之給付,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報酬(含統一薪俸與學術研究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請求104學年度期間薪資報酬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之義務,而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