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騏維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訴訟代理人 陳譽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7日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二)被告應同意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於原告復建時續給予公傷病假(訴卷第149、150頁),核其內容僅變更其請求確認之時間範圍,其證據、訴訟資料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審理中均得互為利用,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雇用之工程師,於103年4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左腳後十字韌帶斷裂、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並核發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在案,被告於原告2年醫療期間(即103年4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每月亦給予原告工資補償,原告嗣於105年4月18日開始上班。
(二)嗣勞保局於104年9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1618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原告所受傷勢已癒合穩定、已可從事一般工作云云,認僅需給付至104年7月22日,乃駁回原告申請自104年7月23日起至8月1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惟此係因勞保給付額度有限、審查較為嚴格所致,詎被告竟認定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非屬職業災害公傷假,將原准予原告請公傷假改為事病假,經原告爭執後,被告竟改向原告追回系爭期間預發之工資補償計313,141元(下稱系爭補償)。
(三)茲因原告受傷部位包含多處骨折,且手術後長期神經痛,持續需復健治療,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長時間復健始得在再開始恢復原本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文意旨,亦認復健期間亦屬醫療期間,應至工作能力恢復醫療期間始完結,且原告於該段期間就診及復健次數頻繁,確實因「骨盆閉鎖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下肢骨折後期影響、骨盆及大腿關節緊縮」等症狀,需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被告自不得以勞保局之系爭函文,認系爭期間非職業災害公傷假,且被告於105年4月17日前亦未要求原告恢復工作,則被告不能以「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償,亦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
(四)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復工後,下肢仍時常疼痛,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參考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為解釋意旨,被告應繼續給予原告復工後因復健而申請之公傷病假。
(五)茲因原告領取系爭補償,均為被告所否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究否能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聲明:1.確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7日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2.被告應同意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於原告復建時續給予公傷病假。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為勞工個人行駛途中所發生之意外,該意外所涉非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伊自無須負擔職業災害補責任,亦無須核予原告公傷病假。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惟因勞保局已於104年6月8日核付失能給付予原告,足認原告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其治療當已終止。原告既已領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金,則伊自原告受領失能給付之日起,即無繼續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醫療期間補償金之責。
(三)依系爭函文內容,勞保局認原告自104年7月23日起已得從事工作,原告自不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殊無請領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醫療期間補償金或請公傷病假之權利,應依伊所定相關請假規定,改以特休或病假請假,是原告本案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雇用之工程師,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於103年4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腳後十字韌帶斷裂、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向勞保局請領核付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在案。
(四)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仍持續給付原告自該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之薪資。
(五)勞保局嗣於104年9月25日以系爭函文,認原告所受傷勢於104年7月前已癒合穩定,給付至107年4月22日已屬合理,已可從事一般工作,認原告後續所請104年7月23日起至8月1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
(六)被告乃依前揭勞保局系爭函文意旨,認原告在系爭期間不符合公傷病假,要求原告應改依其他假別請假並返還所溢領之薪資即313,141元。
(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就沒有到被告處上班。直到105年4月18日才開始上班。
(八)如本件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則系爭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313,141元。
(九)原告目前已自被告公司離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其訴之聲明是否合法
(二)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三)如是,被告於系爭期間,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給與原領工資補償?
(四)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起是否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於原告復健時,被告應否准予原告公傷病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且尚在治療期間應請公傷病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受領系爭補償及續請公傷病假之法律關係已不明確;又原告主張已遭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補償並要求將公傷假改為其他假別,已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補卷第12頁),確已影響原告得否請公傷病假及受領系爭補償之權利,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既為系爭補償之受領人,亦無從提出他種訴訟,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二)本院認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茲說明理由如下: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給予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或一定條件下之40個月之平均工資」、「殘廢補償」。是以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付補償責任者,自應以勞工所遭遇者為「職業災害」為要件。而按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並未予以規定。參諸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條文意旨,是解釋勞基法之相關法律概念,自應優先適用同為保障勞工之權益之相關勞工法律規定。再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102年7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就職害災害之認定,依法律條文之文義及立法架構之解釋,應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認定之。是以參酌等條文,職業災害,應以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始足當之。
2.按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也就是說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所謂「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災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因我國勞基法第59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並未規範雇主需對於勞工因通勤所發生之災害亦需負責,再參酌前開職業災害之判斷基準-「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兩要素而言,因勞工在通勤途中而非執行業務當中,故尚未達「業務遂行性」之階段,且衡諸社會通亦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已經現實化之「業務起因性」無涉。
3.審酌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基於保護在工作中受傷之勞工,因無法再提供其勞動力以換取報酬,且其受傷係因提供勞動力之過程中所致,與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含工作時使用之器具等)間,具有不可分之密切關聯及因果關係,而可認屬雇主可控制其發生風險之範圍,故雇主縱就勞工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但因該傷病結果與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間之密切關聯性及因果關係,故勞基法規定雇主在勞工發生此等事故時,即應給予上開各項補償,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保障。此從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前段所為「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立法理由所稱:「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等語,亦可得相同保障勞工規範意旨,亦可得類似保護勞工立法之佐證。
4.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5.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且非在工作場所,況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有機會控管之風險,並屬勞工自身可掌握之因素。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50分之上班途中,在高雄市○○區○○路都會公園出入口,因訴外人蔡秀蘭發生車禍而受傷,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訴卷第130-138頁),顯非屬於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揭示之勞動場所之危害因素或作業活動,更非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且既在通勤途中而非執行業務當中,顯尚未達「業務遂行性」之階段,且衡諸社會通念,亦非屬於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而與「業務起因性」無涉。況上開訴外人蔡秀蘭之駕駛行為,更非雇主即被告所得管理控制之風險,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6.雖系爭事故前經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並經勞保局認定原該項傷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5項第13等級職業傷害失能,核准原告發給失能給付108,900元,復於104年6月12日函准補發失能給付22,797元,有勞保局104年6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460203060號函在卷可稽(審勞訴卷第16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而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給付責任,二者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同。本院認勞基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亦即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為判斷要件,不受勞工保險是否給付之認定影響。
7.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應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既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8.綜上,系爭事故既非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後續治療、復建之系爭期間,為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而訴請確認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7日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乃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三)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者,應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有治療、休養之情形者為限。本件系爭事故既非職業災害,被告自無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之法定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同意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於原告復建時續給予公傷病假,亦於法無據。
(四)本件既認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被告即無給付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定義務,從而,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業已治療終止、是否符合應繼續發給勞基法第59條第22款所規定工資補償之要件,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7日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暨判命被告應同意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於原告復建時續給予公傷病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伊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俾以暫先維持員工及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且考量員工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領取得傷病給付等情形,乃參考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建立員工公傷假及薪資補償之暫行作法,亦即就員工遭逢疑似為職業災害之情形時,於員工二年以內因治療無法工作之期間暫先核予公傷病假並如常發放薪資予員工,嗣後待員工請領取得勞保傷病給付後,再由員工返還相當於其所自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數額予原告,勞保給付與薪資間之差額,則充作對員工之急難救助金,不請求返還,然若嗣後勞保局(或依後續救濟程序結果)認員工所遭遇之交通事故非屬「因執行職務造成者」或認定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請員工應將不符合公傷病假之期間溢領之薪資分期返還(下稱系爭約定)。反訴原告此一作法,除達成照顧員工生活之目的,亦與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在使被保險人領取因職務受傷「致未能領得原有薪資」之原意相同,避免員工重複獲取薪資補償。
(二)本件於反訴被告遭遇系爭事故後申請勞保相關給付時,反訴原告即已向反訴被告說明系爭約定內容,並依此發放103年4月17日至105年4月17日之薪資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已配合分期返還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4月17日至104年7月22日之期間所溢領之薪資(即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數額)計444,959元予反訴原告。
(三)就系爭期間之傷病給付,因勞保局前已核付反訴被告失能給付,並明確認定反訴被告至104年7月22日已可回復工作,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反訴原告參照前揭勞保局之認定,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之溢領薪資計313,141元,並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與反訴被告協商,惟反訴被告拒不配合,其後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系爭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41元及自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引用本訴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45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間前曾就勞保局駁回系爭事故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一事,提出勞保爭議審定(下稱系爭審議事件),原告並曾提出被告所發給之「公傷假注意事項說明」,且於自行撰寫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自承該文件乃被告之公傷病假流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見該卷第8、52頁),足認上開「公傷假注意事項說明」之形式真正已為反訴被告自承無誤。而按公傷假注意事項之做法,依其內容所載審核流程,乃為反訴原告預先擬訂對其全體勞工均一體適用之規則,而是以上開「公傷假注意事項說明」應認為屬工作規則,於無牴觸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應承認其效力。而以該「公傷假注意事項說明」內已記載職業災害成立須以勞保局核定為準等語,應認被告已與其勞工約定,於系爭事故不符合勞基法59條所定職業災害之情形下,如勞保局認定屬於勞工保險得以核付保險給付之職業傷害,反訴原告亦給予公傷病假,此部分工作規則之訂定顯然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無違勞基法為最低勞動條件之立法精神,應屬有效。而核「公傷假注意事項說明」之內容,確與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內容相符,反訴被告又已收受上開「公傷假注意事項說明」,足認兩造間已有系爭約定。再查系爭事故雖經勞保局認定符合職業傷害而給予失能給付,然勞保局前已於104年9月25日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於104年7月前已癒合穩定,給付至107年4月22日已屬合理,已可從事一般工作,認原告後續所請104年7月23日起至8月1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此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原告復繼續申請104年8月18日至104年9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4年10月6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8638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經原告提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後,經勞保局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1212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審議事件卷宗無誤。是以勞保局認定原告自104年7月23日以後,即無再符合職業傷害之情形。是則本件依被告自行訂頒之工作規則(系爭約定),反訴被告自無權受領104年7月23日以後之工資補償。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工作規則之系爭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之工資補償金額313,141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13,1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