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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其男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被 告 呂梅玲即權昱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59,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本於同一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80,58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不鏽鋼製造及安裝工作,於105 年2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高雄市○○路某民宅屋頂安裝戶外遮雨棚時,因被告並未依法設置防墜措施,亦未對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致伊自高處跌落鄰宅屋頂,再墜落至鄰屋室內地板,伊因而受有左手手肘骨折併脫臼、左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並進行手術,至106年3月14日始治療完畢(下稱系爭職災),被告應補償伊醫療費用25,255元;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因系爭職災受傷無法工作達13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共3 個月之工資補償及勞保傷病給付,請求10 個月之工資補償218,751元;又伊治療終止後現已失能,失能程度為第13等級,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得請求殘廢補償46,350元; 復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 7%,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90,233元; 並因系爭職災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共請求被告給付2,180,589元(計算式:25,255元+218,751元+46,350元+1,490,233元+400,000元=2,180,589元)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589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職災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擔任不鏽鋼製造及安裝工作,嗣於前揭時、地,於工作中自高處跌落鄰宅屋頂,再墜落至鄰屋室內地板,受有系爭職災,自斯時起至106年3月14日方治療完畢,不能工作期間共13個月,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核定失能程度達第13等級等情,除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6份、勞保局函文及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4頁、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外,兩造於105年4月21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亦對原告受有系爭職災及其應對原告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情不為爭執,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補償、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經核定為第13等級殘廢程度之殘廢補償,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未對於工作場所之登高作業採取防墜措施,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以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而無過失,且系爭調解紀錄亦載明被告對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目之金額為若干?

本件被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已如前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25,2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85,255元,業據伊提出高醫門診醫療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共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03 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60,000元 (見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5,255元【計算式:85,255元-60,000元=25,25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工資補償218,751元部分:⑴原告因系爭職災,自105年2月1日入院治療,至105年7月4日

止共6次門診,復於105 年7月17日入院施行尺神經減壓手術、於11月10日入院施行肌腱轉移手術,並於106 年3月5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拔除手術及骨刺移除手術,至106年3月14日赴醫院拆線後,始完成治療,伊不能工作共達13個月,有高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4頁、第98頁)。又兩造於調解時,同意以每月38,250元作為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被告業已給付105 年2月至4月之工資補償等情,有系爭調解紀錄可佐。復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63,749元 【計算式:28,114元+30,086元+60,173元+45,376元=163,749元】,有勞保局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4頁),堪以認定。

⑵經查,本件兩造於前揭調解成立時,被告已就其中105年2月

至4 月之工資補償,以26,870元作為原領工資差額而給付,且原告同意就此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其他請求權不再主張,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此期間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止,以每月38,250元,共10個月計算之工資補償,並扣除前揭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163,749元,請求工資補償218,751元【計算式:38,250元×10月-163,749元=218,751元】,應為有據。

3.殘廢補償46,35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職災,治療終止後現已部分失能,經勞保局核定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9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8,400元等情,有勞保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為114,750元【計算式:38,250元÷30日×90日=114,750元】,經扣除原告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8,4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46,350元【計算式:114,750元-68,400元=46,35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490,233元部分:⑴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前揭傷害,經勞保局核定為第13等級殘

廢,經換算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23.07%,有勞保局函文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又原告自治療完畢之106 年3月14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00年

0 月00日生,故65歲時應為136年7月13日)為止,原告所餘得工作年數為30年3 月又29天,而本件原告僅以可工作年數20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此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應為1,490,233元【計算式:38,250元×12月×23%×14.00000000=1,490,233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惟按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參照)。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114,750元,經抵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490,23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75,483元【計算式:1,490,233元-114,750元=1,375,4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75,483元應予准許, 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身體受有系爭職災傷害,因而進行多次手術,衡情精神上應生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5歲,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現年45歲,國中畢業,獨資經營權昱企業行,資本額20萬元,有原告之畢業資格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0頁),原告因前開傷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持續追蹤治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所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被告疏未注意採取防墜之危害措施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等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而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5,255元、工資補償218,751元、 殘廢補償46,3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375,4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965,839元 【計算式:25,255元+218,751元+46,350元+1,375,483元+300,000元=1,965,8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5,839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4頁中華郵政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