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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席乾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後,就其原所請求之資遣費減縮為152,490元、薪資差額減縮為33,098元、所受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高薪低報損失減縮為39,265元(二卷第2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原起訴請求競業禁止賠償、勞退提撥金額、病假扣薪部分均經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亦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席乾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公司擔任高屏客服維修課副課長,從事機械維修兼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經被告指派於高雄地區工作,勞務提供地向來係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國際中小學美食街之洗碗部。原告於105年10月間收受勞動部105年10月6日勞局納字第10501881020號裁處書,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10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560309241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方知悉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已違反勞動法令,且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短發給原告105年8、9月份薪資差額分別為25,670元、7,428元,原告遂於105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於同日及同年11月10日兩次調解會議均拒絕原告請求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當場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5年8月、9月間有做維修業務提供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勞務對價即105年8月、9月能量績分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但被告並未付該8、9月份系爭獎金,並扣除原告105年8月薪資25,670元、同年9月份薪資7,428元,自不合法,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此部分合計金額為33,098元(計算式:25,670元+7,428元=33,098元)。

(三)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工作,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工作期間共1年10月29日)、自101年10月18日復職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工作期間共4年22日),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年資應予併計,年資合計5年11月21日即約5.98年,以兩造同意之月平均工資51,000元計算,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原告資遣費152,490元(

5.98年÷2x51,000元= 152,490元)。

(四)原告具請領失業給付資格,惟該函係以被告低報之投保金額,核定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9,467元,並以該39,467元之70% (含扶養眷屬一人)每次發給原告30天即27,627元,核付期間為105年12月、及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9月(106年9月係依39,467元之60%核付23,680元),共核付9個月,原告因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被告如竅實以原告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與上開勞工保險局依照被告低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39,467元比較,仍有差額39,265元〔(45,800元-39, 467元)x70%x8個月+(45,800元-39, 467元)x60%xl個月= 35,465元+3,800元=39,265元〕,原告受有該差額39,26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予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系爭獎金僅針對外勤之客服維修人員所為之獎金、獎勵,內勤人員無法請領,原告於105年8月1日遭被告調任為台中總公司制研處副課長,非外勤維修客戶人員,自105年8月起無權請領能量積分獎金,被告扣除105年8月之系爭獎金25,670元,自屬正當。另原告負責之高雄長庚醫院與被告於105年9月間解約撤點,被告前扣除原告105年9月應領獎金1,000元,此部分同意給付原告,惟原告105年9月部分維修項目無法獨力完成,被告另派人員自台中專程南下維修,此部分自非原告應得獎金,伊扣除6,428元則無不當。

(二)原告任職被告多年,應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及提撥之勞退金額,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始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上開規定30日期間,該終止應不合法。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原告105年11月10日於勞工局調解會議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非適法,應視為原告自願離職,自無權請求資遣費。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因原告前於99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後,約定月薪資為45,000元,嗣於101年8月31日因個人事由自願離職,被告則於同日辦理原告勞健保及勞退金退保作業,雖原告復於101年10月18日重新回被告任職,月薪資仍為45,000元,然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既乃自請離職,應無勞基法第10條年資併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99年10月2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工作期間共1年10月29日)之年資,應計入其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不可採。是原告年資應僅能自101年10月18日起算,年資僅4年24日,並按所無爭執之平均薪資每月51,000元計算。

(四)原告未主張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3項要件,亦未提出勞工保險局給予原告失業給付之憑證,被告否認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為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曾於99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因個人事由自願離職,被告並依法於101年8月31日辦理原告之勞、健保及勞退退保作業,原告復於101年10月18日起重新至被告任職。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在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及義大國際中小學美食街之洗碗部工作,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同日及同年11月10日兩次調解會議均拒絕原告請求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當場向被告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勞保局已逕行更正及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分別於被告105年9月、12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被告已繳納上開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該局已分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已於105年11月1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及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

(六)如本件被告應付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以每月51,000元計算。

(七)就原告請求105年9月份短付薪資7,428元部分,其中因長庚撤點扣款1,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不再爭執(餘6,428元為系爭獎金,仍有爭執)。

(八)如被告應賠償短報勞保投保薪資所致短少失業給付減少之損失,金額為39,265元。

五、本訴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短發應給付原告之105年8、9月份之系爭獎金?原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是否於法定期間為之?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三)承上,若被告應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長短為何?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四)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低報勞保投保薪資而少領失業給付差額39265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已自行核算原告105年8月份之系爭獎金金額分別為14,044元、11,626元(合計25,670元);105年9月份之系爭獎金金額為10,138元、10,756元,有兩造所無爭執之能量積分表4紙在卷為憑(下稱系爭積分表,一卷第31-34頁),並據被告自承上開能量積分表是在每月月底結束時製作。則以上開表格既為被告於月底時自行核算製作,可認被告已計算承認原告得領取之系爭獎金金額。次以,被告業已自承扣除原告自105年8月系爭獎金25,670元、105年9月獎金6,428元,以其前已製作系爭積分表而承認原告可以領得其上所載獎金金額之前提下,被告事後扣發上開金額,自應舉證其扣除或事後不予補發,有正當理由。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育賢、劉政忠於105年8、9月間前往客服維修之保養維修銷貨請款單(三卷第10-24、48-56頁),然此僅為第三人從事客服維修工作之證明,且形式觀之,原告105年8、9月之能量績分表上(一卷第31-34頁)亦未記載服務日期,實無從據以推論陳育賢、劉政忠於105年8、9月間前往客服維修之記錄,為系爭積分表中何一次,自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依系爭積分表核計給原告獎金之趟次其中有部分次數為陳育賢、劉政忠服務,而非原告應得。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1日遭被告調任為台中總公司制研處副課長,非外勤維修客戶人員云云,然就上開調職,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5年9月6日調解會議達成「資方同意勞方於105年9月1日恢復原職」之協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二卷第70、71頁),足證被告已經取消該調職令,佐以原告於105年8月間仍從事客服維修工作,有保養維修銷貨請款單在卷足憑(三卷第26-47頁),可認原告縱使曾經被告調職,然已回復原職並仍實際從事外勤服務工作,被告自應發給系爭獎金。從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不應發給系爭獎金之事由,未舉相當證據,難認屬正當。

是以,本件原告所應領取之獎金,應按系爭積分表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將扣除之金額即105年8月金額25,670元、9月之金額6,428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另被告已自承105年9月份因長庚醫院撤點而扣除原告獎金1,000元一節,已願意返還而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薪資差額為33,098元(計算式:25,670元+6,428元+1,000元=33,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固然定有明文,惟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諸同條第2 項規定亦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已違反勞動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查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書,敘明被告對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以多報少等事實,有民眾檢舉書在卷可憑(二卷第94頁),顯見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即已知悉上開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則原告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於調解當場向被告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原告依此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而難生效力。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發給原告系爭獎金,已如前述,自屬不依勞動契約規定給付報酬,從而,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調解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計算如下: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開條文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既已自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工作時間,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工作期間共1年10月29日)、自101年10月18日復職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工作期間共4年22日),且上開離職至復職間未逾3個月,上開期間自應合併計算,以定原告工作年資。則上開年資併計則為5年11月21日(1年10月29日+4年22日=5年10月51日,以每月30日計算,換算則為5年11月又21日)。

2.次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5年11月又21日年資,換算即約5.9742年(11÷12=0.9167年,21÷365=0.0575年,0.9167+0.575=0.9742年)。

次查,如本件被告應付資遣費,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1,000元計之,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152,342元(5.98年÷2x51,000元= 152,342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未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原申報原告自99年10月2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4,800元(提繳率6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1年8月31日止,復申報其自101年10月18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5,200元(提繳率6%)提繳勞工退休金,另自101年12月1日、102年5月1日分別調整其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36,300元,至105年11月10日停止提繳等情,已據勞保局查核屬實,有該局106年11月16日保退二字第10613105210 號及所附原申報提繳工資與應申報提繳工資明細表在卷可憑(二卷第85-87頁)。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一卷第37、38頁)及被告所陳報之原告歷年薪資明細(二卷第61、62頁),可認確有所投保薪資低於原告實領薪資之情形,被告亦因此而遭勞保局裁罰,有系爭裁處書在卷可稽(二卷第88-91頁),從而,被告有違反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已堪認定。

2.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可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屬自願離職。

再者,原告自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已符合可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一節,亦據勞保局認定無訛,並准予核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9月27日共9個月失業給付244,696元(除第9個月為23,680元,餘每個月為27,627元)在案,有勞保局106年6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6071159511號函(二卷第26頁)、106年12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613035960號函(二卷第19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應屬可採。則被告就原告之投保薪資未按實際金額申報,而以較低金額申報,致原告得以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減少,依首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於法有據。又本件如被告應賠償短報勞保投保薪資所致短少失業給付減少之損失,金額為39,265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265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24,705元(計算式:33,098元+152,342+39,265=224,07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2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於受僱反訴原告公司期間,先後負責反訴原告公司桃竹區、南區、高屏區倉庫管理,惟反訴被告未盡管理保管之責,經八次盤點,均有歷次盤點清冊可以證明,損失商品項目及數量如卷內附表三所示(二卷第215至223頁,下稱系爭貨品),以市價計算損害金額為1,163,006元。反訴被告負有倉庫管理之義務,其未盡保管之責,又不能舉證證明不具可歸責性,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3,0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從未擔任反訴原告的倉庫管理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負責管理反訴原告桃竹區、南區、高屏區倉庫等,並未舉證。又反訴被告既未管理反訴原告之倉庫,即無何未盡管理、保管之責之情事。

(二)反訴原告所提盤點清冊,多有實際盤點人並非反訴被告之情形。盤點清冊上面的「陳席乾」印章,並非反訴被告自己署印,該些盤點清冊正確與否,亦堪質疑。且與反訴被告無關。

(三)反訴原告之盤點損失與反訴被告簽名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反訴原告現在以盤點有損失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明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反訴原告對於其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貴賠償盤點損失、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節,均尚欠舉證,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反訴原告對於其倉庫商品有損失乙節,並未在當年度盤點結束後即對相關人員請求賠償,已是有違常情,且縱然真有損失,其請求權也都罹於時效,反訴原告所請,顯無理等語為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反訴之爭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貨品庫存短少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其損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保管系爭貨品之責,並未盡保管責任,而違背契約義務,並為故意過失侵害其物權,致其受有損害1,163,006元等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反訴被告具有保管系爭貨品之責、確有系爭貨品遺失且為反訴被告之過失所致暨系爭貨品之價值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查反訴原告固提出盤點清冊(一卷第82-110頁),以證明系爭貨品及數量減少,惟核其中記載為101年12月桃竹維修倉之盤點清冊(一卷第81-83背面頁)、102年6月竹苗區維修倉之盤點清冊,根本無反訴被告之簽名,僅有反訴被告姓名之一般事務用章;103年12月南區資材倉盤點清冊(二卷第98-103頁)反訴被告亦爭執有其簽名,且觀諸內容,確無反訴被告全名之簽署;104年7月南區資材倉盤點清冊亦有部分為反訴被告之姓名章,反訴被告均有爭執(二卷第14頁),則此是否為反訴被告所親自盤點並承認之數量,即堪質疑。又就103年12月南區資材倉之盤點,雖據證人呂文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反訴被告負責高屏維修倉、南區資材倉物品之管理與保管(二卷第183頁),惟依證人呂文郎另證稱:此盤點清冊是反訴被告年中、年底盤點,依盤點計畫行之,初盤由各區客服員自行盤點自己負責之區域,複盤則採交叉盤點,即由他區客服人員交錯盤點,103年12月南區資材倉盤點清冊是由何人初盤伊不清楚,為節省時間,初盤與複盤人員同時在現場,並未會同盤點,而是各自盤點等語(二卷第

182、184頁),顯見上開盤點清冊之數量並未經會同確認,又此間既有部分未據反訴被告簽名,自亦難逕認上開數量為反訴被告所承認。

(三)就103年6月份高屏區維修倉之盤點清冊(二卷第93-94頁),已據證人廖敏雄證稱是會同盤點,且據反訴被告自承為其簽名無誤;103年6月南區資材倉之盤點清冊,最後亦有反訴被告自承之簽名(二卷第14頁背面、第97頁),上開盤點之實際數量固然屬可採。惟查,反訴原告所指稱盤點數量減少,乃以其盤點清冊上「盤點數量」欄位所顯示之應有數量為比較依據。然該等應有數量,究為反訴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數量,上開數量是否於每次人員異動時經前後交接人員確認無誤,乃有可疑,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實反訴被告接任各個維修倉(維修車)或資材倉管理工作時,會同交接之數量為何;又在客服人員維修車上的用品,衡情會因為客戶維修而消耗掉,又資材倉出貨給客服人員或接收繳回品之後有無正確記帳、更新數量,也不無疑問,更不能排除相關商品在反訴被告接任各區客服人員前即已實際短少,而與帳面應有數量不符,自不能率爾以反訴原告片面提供之數據,作為各倉應有庫存數量之依據,進而以盤點數量與反訴原告片面認定「應有庫存數量」之落差,推認反訴被告有遺失或疏於保管貨品情事。另就反訴原告之倉管機制,反訴被告已稱是由助理管制庫存商品的進出,並不是由反訴被告自行拿取庫存商品,此部分亦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該等物品領用均由反訴被告自行為之,準此以觀,自不能排除反訴原告庫存商品因數量有誤、發生損失,亦即反訴原告自行管控疏失。況上開盤點時間分別為101年12月、102年6月、102年12月、103年6月、103年12月、104年7月,如商品數量如有異常短缺,反訴原告在每次盤點完畢之後,應可即時發現有損失之情事,並可隨時派員查核,隨即與反訴被告確認數量是否確實短少?或係因其他數量報銷、領取、收繳環節有誤所致,況且若真有盤點損失,衡情反訴原告可將反訴被告調離、不讓反訴被告繼績管理倉庫,或給予懲處,並立即釐清相關損失貴任、要求賠償等,甚且,反訴原告亦可於反訴被告職務異動交接時予以追償,豈有一再容忍反訴被告繼續轉調、負責其他維修區;繼續縱容每次盤點損失而不究責?甚且,反訴被告如有此情,以金額高達1,163,006元,已屬至為嚴重之違反勞動契約義務行為,兩造於105年9月6日間已因調職而有爭議,有該次調解會議紀錄可參(二卷第70、71頁),反訴原告之調職異動公告中(一卷第73頁),竟隻字未提該等保管貨品疏失之責?更足啟人疑竇。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僅提出上開盤點清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確實係因反訴被告保管疏失而有短少,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63,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