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謀琛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複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業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2 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36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1,378,697元 【計算式:37,536元/月×(36+22/30)月=1,378,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21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9,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 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價額為1,378,6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331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05 元【計算式:27,136元-7,331元=19,80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9,607元,應再補繳1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