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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謀琛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複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鋼鐵生產鍍鋅部門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0年8月18日在工作中發生腦溢血,經義大醫院診斷為係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職業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兩造嗣於102年5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確認原告腦溢血係屬職業病,及確認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536元在案。惟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經義大醫院診斷「所患症狀無法恢復,建議永久居家修養,不適合工作」,復依該院103年9月11日之診斷結果,原告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作能力」,再依義大醫院於兩造間另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函覆內容,及該案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原告因腦出血所致之左側肢體無力與感覺障礙至義大醫院就醫期間,初期症狀較為嚴重,經治療後已有進步,惟 101年10月23日後,上開症狀之恢復情形固定,已無法完全復原至發生腦出血前之狀態」等語,亦可知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腦溢血疾病,已造成其自101 年10月23日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原告於治療期間,持續向被告請假,詎被告明知前情,仍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於102 年10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函文雖稱將依102年7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年8月20日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提供原告適當工作云云,然原告既被認定自101 年10月23日起職業病症狀之恢復情形固定,即終身無工作能力,然被告明知原告已無法工作,仍強令原告須於102年11月1日復職,顯不合理,況系爭函文所稱「提供適當工作」究屬為何?被告隻字未提,加以,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自屬有正當理由,且既有請假即無曠職之事,則被告明知前情,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係規避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乙情,自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則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爰請求確認兩造自102 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其次,原告因職業災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乙情,業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復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1,261,210元【按:每月以37,536元乘以28個基數計算,再加給百分之20,計算式:37,536元×28×(1+20%)=1,261,21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在工作期間發生「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與感覺障礙」、「痙攣症」至義大醫院住院,嗣後持續以治療為由,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期間經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依法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持續給付薪資至102 年11月7日,嗣於原告罹病將屆2年之際,被告乃通知原告應於102年8月18日前提出南區職業傷病診治中心或勞基法第59條指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憑辦理後續補償,然觀諸原告嗣後提出高醫10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 102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前者記載「患者因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無法從事需要左手或雙手操作,負重,長時間或頻繁地站及行走攀爬等任務工作」,後者記載「病人目前以左手指仍不夠靈活,力量不足,負重有所限制,攀爬也不夠靈活,在未來3 個月,當仍無法從事原來的工作,建議繼續做復健,繼續做治療」,二份診斷證明書差異過大,致被告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仍處於醫療期間,及其身體是否遺存殘廢等情事,而無從辦理補償或終止勞動契約給付退休金事宜,被告乃於102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將為其安排適當工作,請其於102 年9月2日前復職,並告知原告如未遵期復職,被告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嗣就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向原告說明已依高醫診斷證明書為其安排「製管二課技術員」負責倉庫管理及包裝管理等可勝任工作利其復職未果,因兩造就「繼續給予公傷假」部分調解不成立,被告乃於102 年10月1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前至公立醫療機構進行失能診斷,並提出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以利被告安置適當工作,並告知如逾期未提出,被告將依高醫、健仁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其提供適當工作,請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復職,惟原告拒不配合為失能診斷,被告不得以於同年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以,依義大醫院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函覆內容,原告自101 年10月23日後已符合「工作能力確定不能回復」之原領工資補償界線,原告即應配合辦理失能診斷,以免後續補償與否陷於不明,勞工若未配合失能診斷,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茲原告拒不配合進行失能診斷,顯係為繼續請求治療期間原領工資,為規避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原告不配合辦理失能診斷,僅能請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復職,且被告已提供適當工作並告知原告,自屬適法。再者,原告自

101 年10月23日起已非處治療期間,原告於「非治療期間」以病假為由請假,仍屬無故曠職,況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確有連續3 日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則被告於102 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及被告公司獎懲辦法第4.1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誤,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2 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鋼鐵生產鍍鋅部門作業

員,嗣於100年8月18日在工作中發生腦溢血,經義大醫院診斷為係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職業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兩造嗣於102年5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確認原告腦溢血係屬職業病,及確認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月37,536元在案。

㈡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無法證明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被告已依法安排適當之工作,請原告於同年 9月2日前復職,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原告嗣於102年9月17日經義大醫院診斷「所患症狀無法恢復

,建議永久居家修養,不適合工作」,復依該院103年9月11日之診斷結果,原告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作能力」,再依義大醫院於兩造間另訴(即高雄地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之函覆內容及該案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原告因腦出血所致之左側肢體無力與感覺障礙至義大醫院就醫期間,初期症狀較為嚴重,經治療後已有進步,惟101 年10月23日後,上開症狀之恢復情形固定,已無法完全復原至發生腦出血前之狀態」,可知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腦溢血疾病,已造成原告自101年10月23日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

㈣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同年10月31

日前至公立醫療機構進行失能診斷,提出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並告知原告如逾期未提出,被告將依高醫、健仁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其提供適當工作,請原告於 102年11月1 日復職,會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配合進行失能診斷,亦未於102年11月1日復職。

㈤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發函被告,以仍在復健醫療期間,告知無法提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㈥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發函原告,以原告於同年11月1日、4日

、5日連續3個工作日無故不到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該公司獎懲辦法第4.1條(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工)3日,或全月累積6日者」,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㈦原告自102 年11月1日起,並未依被告規定,至該公司EIP入

口網站考勤專區之「請假申請作業」系統,敘明理由辦理請假手續。

㈧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被告違反勞基法之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略以:因醫療期間是否終止、症狀是否永久無法復原、醫療是否有實益均無一致結論,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完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責任部分,因該法定責任繫於辦理失能認定之結果,建請於勞工保險效力停止1 年內,儘速完成失能認定等語,原告因而申請為失能鑑定,經義大醫院於103年9月11日診斷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失能。

㈨原告於100 年5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並於106年3月8日領取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85,8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以無故繼續曠職三日為由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未經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確有曠職之事實:

①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在工作中發生腦溢血,經義大醫院診斷為係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職業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後即以治療疾病為由請公傷假,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至公立醫療機構進行失能診斷,提出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並告知原告如逾期未提出,被告將依高醫、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其提供適當工作,請原告於102 年11月1日復職,然原告並未配合進行失能診斷,亦未於102年11月1日復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

1 日起仍有繼續向被告公司請假,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據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之第3.1.3.條之規定「請假應於事前於本公司EIP 入口網站中之考勤專區的請假申請作業系統,敘明理由、請假日(時)數、職務代理人,並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後,經人事單位辦理請假作業」(被告之出勤管理辦法規定見院卷一第106至109頁),而原告自102 年11月1日起,並未依被告規定,至該公司EIP入口網站考勤專區之「請假申請作業」系統,敘明理由辦理請假手續且未復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確實未依被告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有繼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

②原告固主張其係依發生職業病後之慣例,將診斷證明書交給

被告員工戴維成或寄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辦理公司內部請假手續,其有依規定請假云云,經查,證人戴維成到庭證稱:是我們科長交代我,我們一開始向原告要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這些資料給我,我就填寫假單,拿到公司做假卡請假,有部分是他太太拿到公司給我,有部分是我到原告家裡拿。理論上固定是一個月或三個月去拿一次診斷證明書,拿到診斷書後依據公司的規定,按照流程去跑,通常是時間快到的時候,原告太太或是我說要新的診斷書再拿來做請假,到最後公司好像規定兩年的病假,然後希望不管怎麼樣原告都來公司上班,或是請原告去開一個證明或鑑定之類的。就我認知公司請他回來或是再開證明回來,那個證明就是證明他不能上班之類的。我有跟公司說,公司只有告知我說我這邊的作業暫停,如果原告的太太還有任何疑問,就讓他去找公司人事。我有跟原告的太太講,請他直接去找公司的人事部門。之後原告的太太還是有請我幫原告請假等語 (見院卷一第178 至182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發生職業病後,被告雖同意原告以診斷證明書交給被告員工戴維成代為依公司規定流程辦理請假,惟102 年8月18日原告罹病2年期滿後,被告已透過戴維成轉告原告不再接受原告以診斷證明書交給戴維成代辦請假手續之方式辦理請假,原告如需繼續請假應直接與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洽辦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後有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完成請假之情,洵堪認定。

2.原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即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未於102年11月1日依被告函文所命復職,並非無故曠職: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2年11月1日起未依被告要求復職,而有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事實,惟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經義大醫院診斷「所患症狀無法恢復,建議永久居家修養,不適合工作」,復依該院103年9月11日之診斷結果,原告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失能,再依義大醫院於兩造間另訴(即高雄地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之

104 年3月11日函覆內容略以:原告因腦出血所致之左側肢體無力與感覺障礙至義大醫院就醫期間,初期症狀較為嚴重,經治療後已有進步,惟101 年10月23日後,上開症狀之恢復情形固定,已無法完全復原至發生腦出血前之狀態,可知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腦溢血疾病,已造成原告自101 年10月23日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自101 年10月23日起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無復職可能,其未依被告規定於102年11月1日復職,即非無故曠職,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以原告於同年11月1日、4日、5日連續3個工作日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該公司獎懲辦法第4.1條(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非有據,其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1月7日合法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依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職業病致其自101 年10月23日起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函覆法院之函文在卷可稽,義大醫院雖非公立醫療機構,惟仍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特約醫院(見院卷一第78頁),且原告確有因職業災害致身體殘廢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已於105 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33頁),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3 年以上,應加計30日之預告期間,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5年12月29日終止。

2.從而,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斯時仍然存在,惟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於 105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61,210元,有無理由?其金額以

若干為當?

1.按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2.經查,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之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37,536元,迄100 年5月1日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見院卷二第25至27頁),其間歷經8年2月,其舊制勞工退休金基數應為16個基數(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 本件雖係勞工自請退休,惟原告係因職業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其主張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給百分之20退休金,應屬有據,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應為720,691元(計算式:37,536元×16×1.2=720,691),原告所請求超過720,691元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102 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20,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該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既經判決部分勝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