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氏娥原 告 倫氏梅原 告 周氏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廣聖護理之家」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另原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98元,此裁定均已於106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通信地址信箱亦為同日到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