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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趙麗珩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任職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本人主張應遵造(應為「照」)105年8月3日(嗣更正為105年8月2日)由高雄美國學校董事長曾哲凰協議為法律依據(詳如附件四)恢復本人在美國學校之職務」(一卷第7頁)暨依原告自書附件四(一卷第12頁)內容明確記載105年8月2日會議內容等語,可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自始即主張為兩造間於105年8月2日會議中所為協議,是其原起訴聲明:請求回復原告原任被告學校招生主任之職(一卷第6頁)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二卷第44頁),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兩造並簽有聘僱契約,一年一聘。最近一次之聘僱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乃從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041元,加計10%退職金5,704元,合計62,745元。嗣於105年8月2日上午,在被告學校總校長辦公室之會議內,原告與被告當時之總校長Dr.ThomasFarrell、被告學校董事長曾哲凰、被告小學部校長Ms.Carm

en Peters、被告之法律顧問蔡東賢律師開會後決議,由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即日起無庸到校,仍由被告繼續支付原告原有薪資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終結時,並於該案件終結後回復原告原有招生主任之職(下稱系爭協議)。是兩造間聘僱契約雖原訂雖至106年6月30日止,惟業於105年8月2日系爭協議變更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應按系爭協議履行。詎被告竟委任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以105年12月19日建高燕字第16121902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被告學校董事會決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之約定,於106年1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並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惟105年12月間被告學校並未召開董事會,系爭終止函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依系爭協議履行,而已無系爭聘僱契約條款之適用,被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終止兩造間聘僱關係,亦不合法。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先請求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2,745元。(二)被告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7號案件偵查終結時起回復原告原任被告招生主任之職。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聘僱契約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學校之聘僱契約期間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惟經被告學校總校長Dr. Thomas Farrell評估後,決定於105年12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依契約核算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經提交董事會討論後,通過給付原告1,998,233元,並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19日代為函達原告說明被告學校於106年1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故105年12月31日為兩造聘僱關係存續最後1日,而給付金額因原告異議,被告學校董事會同意再增加金額至2,122,895元,並已如數給付至原告帳戶,故原告主張106月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即無所據。另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乃被告學校總校長基於所掌人事職權代表被告學校經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經董事會核付金額,原告指係董事會召開決議終止與其之聘僱關係,即有誤解。且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二卷第136頁):

(一)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並簽有聘僱契約,一年一聘。最近一次聘僱契約關係乃從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即為系爭聘僱契約),該次聘僱契約書面雖未經兩造簽名,然兩造已於105年7月1日合意適用該等條文約定(一卷第38至40頁、二卷第92至100頁)。

(二)原告於105年7月間涉入被告學校家長提供外國護照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系爭刑案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學校前曾由學校董事長曾哲凰、總校長Dr. Thomas Farrell、蔡東賢律師、原告在場召開會議。

(三)被告學校委任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以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被告學校董事會決議依兩造聘僱契約第8條之約定,於106年1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故105年12月31日為兩造聘僱關係存續之最後一日,被告學校依董事會決議及兩造聘僱契約自行核算應給付總額1,998,233元予原告,該函並經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嗣經被告自行核算調高為2,122,895元,並已如數給付原告。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即日起無庸到校,仍由被告繼續支付原告原有薪資至系爭刑案終結時?並於該案件終結後回復原告原招生主任之職?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回復職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自應就此項協議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就105年8月2日會議過程,業據在場人即證人蔡東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有無印象被告學校或曾哲凰或總校長或小學部的校長等在場之人有提出建議,因為此類事件要三到五年才能結束,學校承諾待事件結束後,繼續聘僱原告從事原來的職務,並且在這段時間仍按照原有105年的聘僱契約持續給付原告薪資?)沒有聽到有像剛才法官所問的那些的聘僱契約的事項」等語(二卷第112頁);復證述該次會議重點係在瞭解原告涉入被告學校家長提供偽造護照M事,因原告與被告有利益衝突,伊係被告學校律師,不便與原告討論辯護事宜,伊有推薦律師給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洽律師諮詢,此與聘僱條件無關,伊具英文溝通能力,當日並未聽到有關聘僱條件之討論,且當時護照事件剛爆發,被告尚不清楚狀況,不會與原告談到三至五年後之細節等語明確(二卷第111至115頁)。核諸另一在場證人即被告學校董事長曾哲凰亦於審理中結證稱:因被告學校遭搜索,其中有部分係針對原告,會議重點係在瞭解原告處境並給予協助,伊具英文溝通能力,不記得總校長有承諾原告待刑事案件偵查結束後要繼續聘用原告等語(二卷第116至119頁),與證人蔡東賢上開所證,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具英文溝通能力,當無因不通曉英語而致不知系爭協議內容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開會時,有為系爭協議等語,即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至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毋庸到校,是以聘僱條件仍依104年聘僱契約,故原告於105年7月份之薪資為57,611元,自105年8月起調整為前一年度之金額57,041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單據為證(一卷第19頁)。惟查此部分為被告爭執在卷,辯稱原告之薪資自105年8月起由57,611元調整為57,041元之原因,乃因被告提供系爭聘僱契約書面予原告後,原告遲未簽署,為促使原告簽署新契約,被告學校總校長始將原告105年8月起之薪資調整回前一年度之金額至原告簽署新契約為止等語(二卷第122頁)。參佐系爭聘僱契約之書面確實未經兩造簽名,為兩造所無爭執(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所辯有若干符合之處,更難排除此部分薪資調整,乃被告因原告於書面簽名而片面所為調降,難遽認與系爭協議之存在相關。是原告據該等薪資記載調降之事實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顯無必然性,而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伊於105年8月2日後即依被告指示與李玲玲律師諮詢護照事件,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亦可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固亦據其提出凌雲法律事務所請款通知書、名片等為證(二卷第50、51頁)。惟此部分參諸證人蔡東賢律師於審理中結證:那次是我跟總校長建議,原告雖然是學校的員工,但她的利益與被告不一致,會有利益衝突的問題,我跟總校長說希望推薦律師給原告,讓她跟律師談如何維護她自己權益的事情,那時檢方也在調查,我身為被告律師也不方便跟原告說,我是沒有聽到所謂的談任職條件,我的重點是推薦律師給她,我記得我應該拿了一份我推薦律師的資料給她,讓她考慮要不要去找那位律師去諮商等語(二卷第111頁)。佐以原告所提出署名Tfarrel(即被告總校長Dr.ThomasFarrell)於105年8月1日之電

子郵件內容(二卷第75頁),Dr. Thomas Farrell僅稱基於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員工,被告對原告有提供支持之道德上之責任(moral responsibility)、董事會同意支付僅受任於原告之獨立律師之費用(As a result theboard agreed to get you an independent laeyer thatwill represent only you, and KAS will pay for this.)而邀約原告參加105年8月2日之會議等語,此外,依上開書信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學校將持續聘僱原告至系爭刑案終結時址,互核與證人蔡東賢所證相符。更可認此律師諮詢費用之支付,乃被告學校基於道德上對員工之照顧及支持,並慮及證人蔡東賢為被告學校之律師,為免利害衝突,於系爭刑案不宜再受原告委任,而在證人蔡東賢建議下,由證人蔡東賢轉介其他律師,被告學校支出諮詢費用,非當然可認定被告學校除承諾上開律師諮詢費外,另已承諾持續支付原告薪資至系爭刑案終結後讓原告復職。

(四)原告復又主張伊已於105年8月10日再次以書信向被告總校長Dr. Thomas Farrell要求確認系爭協議存在,並經Dr.Thomas Farrell回覆確認云云,此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二卷第81-83頁),惟觀諸Dr. Thomas Farrell所為回覆內容(二卷第82、8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繼續支付薪資至系爭刑案終結及回復原告原任職等系爭協議內容。是亦不能以上開電子郵件認定被告業已承諾由被告繼續支付原告原有薪資至系爭刑案終結時,並於該案件終結後回復原告原有招生主任之職。又縱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確實未到校而由被告支付薪資,然此不能排除兩造於原有之系爭聘僱契約關係中,由被告同意免除此期間之勞務提供,就兩造是否有新合意約定「被告繼續支付原告原有薪資至系爭刑案終結時,並於該案件終結後回復原告原有招生主任之職」並取代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仍應由原告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不能單以被告同意原告未到校並支付薪資一節,當然推導出系爭協議內容存在,是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是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難其所主張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明確約定由被告繼續支付原告原有薪資至系爭刑案終結時,並於該案件終結後回復原告原有招生主任之職等內容,亦即無法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內容,求為判命如前述之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既依系爭協議請求,而非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兩造就系爭終止函所為陳述及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合法等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任職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