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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趙麗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間請求回復任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原任高雄美國學校招生主任之職,並請求被上訴人先為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62,745元(勞訴卷第44、135頁)。是上訴人本件受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高雄美國學校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則自上訴人主張之106年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共計5年5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4,078,425元【計算式:月薪62,475元×65月=4,078,4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8,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88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回復原職之性質核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同,暫免繳納2分之1即31,044元,是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為31,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任職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