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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孫美容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被 告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奎亦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兩造各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作業員、技術員之職務,工作時間為三班制中班即15時15分至23時15分,105年間每月薪資包含基本底薪新臺幣(下同)25,650元、伙食津貼1,000元、輪班津貼(依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105年11月為5,670元)、全勤獎金900元、週日津貼(依當月週日出勤日數計算,105年11月為2,363元),原告105年11月薪資為上開金額共35,583元(未加計其它付款230元),其中13,300元至遲於當月15日給付,其餘薪資至遲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曾於100年間在長庚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另於104年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手術,均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於104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05年1月1日復職後繼續「植球」站點職務工作,仍為三班制中班,惟同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原告經被告人事部門主管林超經理及原告部門主管殷士雲經理告知資遣原告,並將已擬好之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代理人於106年1月5日調解會議時陳稱105年第4季因業務緊縮而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自行計算資遣原告應付退休金金額後將支票及預告工資逕寄原告,原告並未兌領,被告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求作業員廣告,另於106年2月間仍持續刊登徵求作業員、技術員廣告,並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登記公告徵求操作工,顯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稱「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所為解僱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既被告不法解僱原告,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係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234條、2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7元,其中13,774元自106年1月1日起、其中13,300元自106年1月16日起,其中22,283元自106年2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300元,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2,283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二、三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4年至105年間因景氣低迷、半導體產業衰退,被告高雄廠產量逐月下滑劇減近22%,公司營業額自104年之506億元大幅滑落至105年368億元,減幅逾27.25%,於原告離職前所任職之封測後段廠產品切割與成型站,作業員人數亦從115人逐步裁減至94人,105年第4季為求經營合理化、反映市場狀況,調整人力規模,於同年11月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17名員工,復於同年12月再資遣含原告等11名員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又因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伊比照退休條件依法發給原告1,418,820元之資遣費,亦核實給付原告105年11月薪資20,956元、同年12月薪資(含未休年假216小時折現)41,305元、預告期間工資36,380元、105年年終獎金及年資獎金89,483元,於法核無違誤。

(二)伊於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內容之職務類別為預設選項,其名稱雖為作業員/包裝員,惟所徵求之工作職位並係夜班物料經辦員、技術員及可靠度實驗操作技術員,非原告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缺,上開職缺亦非原告所能勝任;另伊於104人力銀行徵求之技術員職缺,為負責生產排程、訂單分配之工程師,需有工業工程背景,原告任職伊公司近24年僅擔任作業員一職,原所擔任之職務內容亦與上開技術員工作明顯有別,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顯無因業務緊縮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實屬無據。原告離職時為最高職等之G014作業員,原告所屬切割站僅有2名G014作業員,本應具備多項核心技能及至少1項職能,惟原告僅具備一項植球之核心技能,且於105年1月1日復職後僅得從事目檢、補球或植球等簡易工作,致伊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經伊協助改善原告績效效果仍有限,反生伊公司內部人員勞逸不均之現象,又逢105年第4季業務緊縮而有減少人力之必要,伊方比照退休條件資遣原告,是伊於法有據且已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1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之職務,工作時間為三班制中班即15時15分至23時15分(被告否認原告曾任技術員職務),105 年間每月薪資包含基本底薪新臺幣(下同)25,650元、伙食津貼1,000 元、輪班津貼(依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105 年11月為5,670 元)、全勤獎金900 元、週日津貼(依當月週日出勤日數計算,10

5 年11月為2,363 元),原告105 年11月薪資為上開金額共35,583元(未加計其它付款230 元),其中13,300元至遲於當月15日給付,其餘薪資至遲於當月末日給付。

(二)原告於105 年12月份,為被告封測後段廠切割站之G014作業員,工作內容為目檢補球及植球。

(三)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曾於100 年間在長庚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另於104 年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手術,均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於10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於105年1月1日復職後繼續至封測後段廠工作,從事目檢補球、植球之工作,仍為三班制中班。

(四)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如被告應付原告薪資,其中105年12月21日至31日之薪資為13,774元,並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106年1月份之薪資,應於106年1月15日給付13,374元、於106年1月31日給付22,283元。

(六)本件如被告應付原告薪資,106年2月份以後之薪資,應於106年每月15日給付13,300元、於每月末日給付22,283元。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21日以後之薪資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惟此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故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及該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由其代理人即人事部門主管林超、原告部門主管殷士雲當面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一節,已為原告主張在卷(一卷第4頁),並據被告自承無訛(二卷第27頁),且就解僱之原因,亦已據被告明確表示乃基於主張有「業務緊縮」之法定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別無其他原因,與職務調動或勞動條件變更無涉(二卷第27頁及背面),核與原告所提出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因相符(一卷第18頁),且原告於翌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表明被告「違法解僱,僱方書面事由為因勞基法第11條第二項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並於申請書簽名,有該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一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2月20 日當日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亦符合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是以本件之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在及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當日之解僱是否合法有效,應僅審酌有無被告所辯「業務緊縮」之法定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暨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以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雇主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直接解僱勞工必要方足當之,否則無從達保護勞工,避免因作假而形成短期間業務大量緊縮之情形,亦不得僅以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業務緊縮而不得不解僱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5年度之營業銷售額,105年1、2月總額為3,914,316,324元;同年3、4月為4,490,293,614元;同年

5、6月為4,628,388,799元;同年7、8月為5,429,056,127元;同年9、10月為5,976,986,840元;同年11、12月為5,761,687,685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6年11月6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62503237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憑(三卷第53-64頁),可認被告之銷售額於105年度乃呈逐步增加之趨勢,而上開銷售金額,乃依被告所開立銷項發票之金額為計算,應足以反應被告之業務經營情況,則依該等銷售額逐月上升之情形觀之,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縮減情事。另查被告於105年間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之職務名稱列表合計高達185列,有一零四資訊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一○四(一○六)法字第06010017號函及所附職務列表(三卷第46-52頁)及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無爭執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文件(一卷第21-25頁、三卷第16-25頁)在卷可憑,顯見自原告於105年1月1日復職後,被告仍持續徵才營運,更無所謂縮小實際營業規模或範圍而致產生多餘人力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與104年度之銷售額相較,其105年度以後之銷售額顯然減少甚多,應參酌104年度之銷售額為比較基期云云,然原告係於105年1月1日復職,縱105年間之銷售額相較於104年間,有減少情事,然觀諸105年1月間至該年年底,其銷售額既已逐步成長而無繼續驟減或萎縮,亦可認被告之營業規模自105年起已逐月成長穩定,並未繼續惡化或萎縮,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於105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亦難認符合「業務緊縮」之法定要件。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4人力銀行所為徵才,所需工作性質與所應具備之技能與原告並不相同,彼此毫無替代性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主要業務為機體電路之封裝及測試,佐以被告所提供為兩造所無爭執之半導體封裝測試製程(三卷第70頁),原告所擔任封測後段廠切割站之G014作業員,工作內容為目檢補球及植球部分,與製程前段之晶圓測試、切割、黏晶、焊線及製程中後段之封膠(含烘烤、雷射蓋印)、化學切割(含植球、產品切割、電鍍、沖切成形、產品外觀檢察、目檢補球),暨最後之成品測試、包裝及出貨,整體流程彼此環環相扣而完成最後之成品,倘被告之業務量明顯減少且已持續一段時間,而符法定業務緊縮之要件,其理亦因出貨量減少而導致其他製程之人力需求同步減少,甚亦會逐步減縮其他部門之人力需求,然其卻於105年間於104人力銀行徵才,徵才職缺項目達18

5 項,縱非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職缺,難亦可認就被告整體業務之人力需求觀之,實際並無何減少情事。與企業於業務緊縮之通常情形下,乃全面縮減同一產品線各單位人力之情形,迥然不同,實難認其業務有何明顯縮減而有不得不資遣員工之正當理由。對照被告辯稱於105年1月1日復職後僅能從事目檢補球、或植球等簡易工作(二卷第37頁)及其認原告所擁有之核心技能僅有植球一項,對照其他作業員均擁有二至四項核心技能(二卷第37、84-85頁、三卷第70頁,然此為原告爭執在卷)等情,更難排除被告係為追求更好之營運績效、人力成本,於實際並無減縮營業之規畫下,任憑己意汰換其認為貢獻程度較低之員工之可能性。

(六)被告雖又辯稱104年至105年間因景氣低迷、半導體產業衰退,被告高雄廠產量逐月下滑劇減近22%,公司營業額自104年之506億元大幅滑落至105年368億元,減幅逾27.25%云云,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惟參諸被告自行製作之民國103年第一季至民國106年第二季恩智浦半導體高雄廠季產量變化表(二卷第39頁),於縱於105年第一季之產量下修至195.8(單位量記載為MPCS per Quarter,以下同),然綜觀103年至106年此一期間,其產量乃於103年間逐季上揚至104年第一季達到最高產量300.2,此後於104年間下滑,然104年第二、三、四季之產量240.8、274.4、

256.3,與去年同期之產量228.0、255.1、269.1相比,差距不遠,甚或104年第二、三季均較103年同期產量為高,甚且,自105年第一季達到最低產量195.8後,自105年第

二、三、四季起已有穩定攀升趨勢,甚且106年第一季之產量,已較103年同期之206.5為高,則依原告所任職被告高雄廠之產量,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結果,雖有波動起伏然於被告解僱原告之時,並無顯然異於被告往年企業經營之正常產量或產量波動範圍,更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緊縮情事。

(七)被告雖又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函文及名冊(一卷第42-45頁),以證其有業務緊縮情事,惟此部分資遣乃客觀事實,其否確實出於業務緊縮之企業經營需求,仍無法遽予認定。又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作業員來源分佈全場人力統計、後段製程工廠人力統計(三卷第68-69頁),惟此部分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復已爭執是否為實際作業員工作者之人數(三卷第7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之作業員有大幅減少情事。況參諸上述,果被告因業務緊縮致實際人力需求減少,何以反而在網站上刊登徵才廣告?更與業務緊縮而減少人力之情形彼此矛盾。是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已依「業務緊縮」事由,按勞基法第11條的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即無所據,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違法而不生效力,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持續存在。

(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亦分別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重申不願被資遣之意,復兩造於106年1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再次重申回復工作權等語,可知原告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並已將提供勞務之準備通知被告,且承上論,本件既認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非法解僱原告,復於106年1月5日調解時遽拒絕而致調解不成立,足徵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又本件如認被告應付原告薪資,其中105年12月21日至31日之薪資為13,774元,並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106年1月份之薪資,應於106年1月15日給付13,374元、於106年1月31日給付22,283元;及自106年2月份以後之薪資,應於106年每月15日給付13,300元、於每月末日給付22,283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不爭執金額所示之薪資,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未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屬存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薪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薪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假執行範圍│原告之擔保金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主文第二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柒元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主文第三項│就已到期之各期,│就已到期之各期,以每期││所示每月15│以每期新臺幣伍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日前應給付│元或同額之金融機│ ││之金額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主文第三項│就已到期之各期,│就已到期之各期,每期新││所示每月15│每期新臺幣柒仟元│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日前應給付│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元。 ││之金額 │可轉讓定期存單 │ │└─────┴────────┴───────────┘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