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林春萍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安奕石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秋盛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口頭約定原告得支領業績獎金及抽成獎金。原告於105 年12月間仲介訴外人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發包單,由被告承攬芳崗公司大昌段一期工地之外觀石材、實心圓柱、空中花園、電梯間、中庭等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甲○○與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簽訂業績獎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原告抽成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付款時間。被告事後認業績獎金抽成金額較高反悔,竟捏稱原告盜蓋印章等情事,於106 年4 月10日口頭解僱原告,以規避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5 月薪資47,500元,及自106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薪資28,500元予原告,並提繳106 年4 、5 月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420 元,及自106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710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山東白麻3CM 平板,1 才抽成24.5元,

其餘項目以未扣除保留款之稅後請款金額5%抽成,被告經原告介紹而陸續與芳崗公司簽立外觀石材合約、外觀實心圓柱石材合約、中庭花材及階梯石材合約、BF梯間石材及RF花台石材合約、1F正面水池石材合約、秘密花園噴水池合約,原告可請求之業績獎金各為560,292 元、80,000元、106,250元、37,009元、17,794元、6,000 元,合計807,345 元。

㈢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加班費時薪應為158 元,被告僅按時薪88元計算,短付102 年5 月至106 年2 月加班費19,320元。

被告於103 年至106 年未給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休假日數,合計16日,原告日薪950 元,被告應給付短給特休假未休工資15,200元。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2條之2 規定給與例假日加班費,102 年至105 年例假日各為12日、12日、12日、14日,合計50日,以日薪95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47,500元。前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例假日加班費合計82,020元。

㈣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合法終止,原告工作年資為4 年又

131 日,被告既有資遣原告之意,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185元及30日預告工資28,500元,合計90,685元。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3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86 條前段、第487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28,500元;㈣被告應提繳3,42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06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1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807,345 元,其中687,0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333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82,02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7,345 元,其中687,0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333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02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鼓勵員工對外爭取業務及穩定員工工作意願,曾由甲

○○以口頭方式公開告知員工,如員工為被告帶入新業務交易對象,且於該筆交易履行完畢時仍在職者,將依該筆交易結算所得淨利3%發放業績獎金。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非甲○○簽立,係原告偽造,倘有系爭合約書存在,兩造於106年4 月間因芳崗公司案之獎金發放爭執時,原告即得執系爭合約書向被告合法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反而擅自拿取被告與芳崗公司之外觀石材合約,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變造外觀石材合約之採購發包單(見被證3 ,下稱系爭採購發包單),將採購發包單之總價自8,500,000 元變更為7,082,

026 元,傳送予甲○○及其配偶林美娜,以此為恐嚇手段欲迫使其等給付業績獎金239,819 元,然原告擔任會計持有被告大小章,應於授權範圍內為之,原告變造系爭採購發包單、盜蓋公司大小章,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無從期待兩造維持僱傭關係,被告因而於106 年4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無需給付原告薪資、提撥勞退金,亦無須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然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經被告解僱

,不符合領取業績獎金之要件,被告無支付義務。原告離職前,被告與芳崗公司之工程尚未履行完畢,無從計算淨利,原告既遭解職,不符合領取業績獎金條件,縱認原告得請求業績獎金,原告離職前,僅參與並完成105 年12月2 日締約之外觀石材合約、106 年1 月26日締約之外觀石材實心圓柱合約,其餘合約原告並未參與,且外觀石材合約之原始採購發包單補充說明欄付款辦法第3 點,工程款有50 %票期為30日,於106 年4 月17日前,芳崗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未兌現,原告分配業績獎金之期限未屆至,亦無權要求業績獎金。又依外觀石材合約之原始採購發包單補充說明欄付款辦法第2 點約定,保留款發回時間為108 年6 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山東白麻3CM 平板以外之工程項目,應將被告請款金額扣除10% 保留款、5%營業稅、芳崗公司扣款金額、非合約項目之工程款後,以被告實際領回之請款金額計算業績獎金。至原告請求加班費19,32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5,200元、例假日加班費47,500元,合計82,020元,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安奕石材企業

社之大小章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口頭解僱原告,原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為4 年又131 日。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28,500元(日薪950 元),被告按月於次月

6 日給付薪資。㈢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承攬芳崗公司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承建

大廈工程大昌段一期「外觀石材工程」,發包總金額(含稅)為8,500,000 元,該工程係因原告開發介紹而承攬。被告尚未領回工程保留款。

㈣被證3 之系爭採購發包單係經原告修改內容製作。

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

5169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附件一系爭合約書上「甲○○」字跡與附件二至附件九印鑑卡等對照文件上甲○○簽名字跡相符。

㈥原告自102 年5 月至106 年2 月之加班時數276 小時,加班

費時薪應為158 元,被告僅以時薪88元計算,短少給付加班費19,32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9,320元。

㈦被告於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短給原告特休假各

3 日、2 日、4 日、7 日,合計16日,被告同意以日薪950元計算,給付原告短給特休假工資15,200元。

㈧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2 年至105 年之例假日加班費47,500元。

㈨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4 月、5 月薪資

合計47,500元,該金額已扣除被告已給付15,200元(含106年4 月薪資9,500 元),及應提繳勞退金3,420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薪資28,500元,及按月提繳1,710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㈩如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同意以月薪28,500元計算資遣費為62,185元。

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山東白麻3CM 平板,每1 才

抽24.5元」;第2 款約定「角材、骨架、加工及6CM 山東白麻平板、圓柱. . . 等所有合約,皆以合約請款額的5%作為抽成」;第2 條前段約定「放款方式:乙方(原告)按甲方(甲○○)每月10日至芳崗公司實際請領回來之請款數量及期數請款給予業績獎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

金專戶,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807,345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9,320元、短給特休假工資15

,200元及短給例假日加班費47,5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28,500元及資遣費

62,18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動契約為具繼續性及專屬性之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雇主僱用他人服勞務,旨在增進雇主之事業發展,是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受僱人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倘勞工非以誠信原則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造成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發生動搖而情節重大者,雇主非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又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拿取與芳崗公司之外觀石材合約,並盜

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變造外觀石材合約之系爭採購發包單,將採購發包單之總價自8,500,000 元變更為7,082,026 元為恐嚇手段,欲迫使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39,819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採購發包單係伊給甲○○之利潤差異表,伊只有製作一張,傳被告法代夫婦後就撕毀了,蓋大小章是習慣動作。這張是打給林美娜看,說當初陳老闆要的金額是這樣,現在為何要爭論獎金的問題。伊是因對方說有漏蓋章,請伊等把合約送回去,因第一期請款日期是4 月10日,時間急迫,所以才在4 月6 日星期四下班時將合約送去芳崗公司等語。查證人即芳崗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負責處理芳崗公司與往來廠商合約,外觀石材合約是伊經手業務,106 年4 月10日左右,伊並未通知被告來補蓋外觀石材合約或實心圓柱合約的章,是同事從樓下信箱拿合約上來,他們叫伊出去用印,伊不知道哪裡錯了,就一頁一頁翻看到底是哪裡錯誤,伊去翻時發現實心圓柱那份合約有蓋錯,伊就蓋一蓋,剛好被告老闆娘跟他們在一塊,他們要來領款,就讓他帶回去,不是伊通知他們來補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0至11頁),則本件外觀石材合約用印並無錯漏,原告主張係經芳崗公司要求送回該合約等語,已無可採。

⒊又原告對其於106 年4 月6 日下班後製作系爭採購發包單,

將原總價8,500,000 元變更為總價7,082,026 元,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一節,並無爭執,惟主張:系爭採購發包單係伊給甲○○之利潤差異表,伊只有製作一張,傳被告法代夫婦後就撕毀了,蓋大小章是習慣動作等語,然依原告與甲○○配偶林美娜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7分、4 時24分先傳送:「如果這種說法別說到時講好的不給那一開始就說做294 就好通通不要給不是更好」、「還是請對方改說我們要做這個價是不是更好。」、「如果覺得不甘願給那看是不是去改合約好了不就通通不要給人家不是更好。」等語,並於當日下班後即製作系爭採購發包單,降低變更外觀石材合約總價後,原告復於106 年4 月7日上午9 時37分傳送:「你的理想價我昨天改好蓋過去給對方了~~因為合約價格打錯了,所以重訂正~~…剛才也有傳一份給陳先生了~~等對方蓋好我在去把合約拿回了噢~~…。」等語,及於9 時55分傳送:「反正昨晚已把正確的改給副理~~副理今天請假~~不要都說用上班時間去做事~~我也很忙好嗎> > 下班還要為了合約價格打錯重送過去給對方~~我請副理先傳一份正確價給你喔~~等下星期一副理上班合約補蓋好我在去取回喔。」等語,並接續傳送系爭採購單之照片予林美娜(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6至53頁、勞訴卷一第217 至221 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前後文意,原告先暗示林美娜倘若不願依約給予業績獎金,變更契約價格豈非更好,又於下班後旋即製作系爭採購發包單減少總價,且翌日即告知已變更價格用印交予芳崗公司,待芳崗公司用印再取回合約,原告亦確實將外觀石材合約取走投至芳崗公司信箱,而外觀石材合約用印又無疏漏,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堪認原告製作系爭採購發包單之用意,並非使林美娜知悉前後利潤差異,其目的應在於使林美娜知悉其已製作較低價格之採購發包單,並將合約交予芳崗公司,待對方用印再行取回,倘林美娜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外觀石材合約如經芳崗公司用印變更為較低價格,則被告將蒙受財務損失,以此方式對林美娜施壓使其給付業績獎金,原告所為主張抗辯,要難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違反契約非法解僱,然其倘就業績獎

金有所爭執,本應理性循正當途徑請求給付,然原告擔任被告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復持有公司大小章,其竟因與雇主間滋生紛爭,即擅自使用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降低合約總價製作系爭採購發包單,並將外觀石材合約送至芳崗公司,傳送對話及照片予甲○○及林美娜,藉此施壓使其等按其要求給付業績獎金,其所為顯已違反對被告之忠誠義務,而足以對雇主財務造成重大影響,情節非微,且於此事件後,,衡情被告已難以信任原告,不免擔憂日後兩造如又起爭執,原告是否將另製文件造成公司營運風險,而喪失對勞務目的之信賴,兩造既無信賴基礎,難以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僱傭關係,原告擔任會計與被告帳務關係密切,其故意為前開行為,對被告所營事業致生減少收益之危險,造成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發生動搖,原告之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以此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⒌至被告另聲請勘驗106 年4 月6 日被證16光碟,欲證明原告

變造系爭採購發包單為2 份,惟依原告製作系爭採購發包單

1 份及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已認被告終止契約有理由,系爭採購發包單之份數,尚不影響本院心證,而無再行勘驗光碟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

金專戶,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6 年4 月10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原告薪資、為其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5 月薪資、自106 年

6 月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106 年4 、5 月勞退金、自10

6 年6 月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807,345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業績獎金807,345 元,無非係以

系爭合約書為其論據(見審勞訴卷第13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經本院檢送系爭合約書及甲○○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印鑑卡等對照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合約書上「甲○○」之簽名,與前開對照文件上甲○○簽名字跡相符,有刑警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516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卷一第126 至127 頁),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非甲○○簽立殊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書固為甲○○簽立,然原告可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業績獎金,仍為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書上固未記載是否以在職為發放資格,然依一般社會通念,雇主即被告訂立業績獎金制度,應係為激勵員工、提升員工向心力,希冀員工久任公司,協助公司營運良好增加獲利,以共同創造公司利益,且系爭合約書第2 條前段約定「放款方式:乙方(原告)按甲方(甲○○)每月10日至芳崗公司實際請領回來之請款數量及期數請款給予業績獎金。」,係由被告向廠商實際請款進帳後,始給予業績獎金,自應以被告實際請款取得收入時,員工是否仍在職作為發放業績獎金之認定基準,較符合被告發給業績獎金之精神。

⒊系爭合約書上協議內容固記載包含被告承攬芳崗公司之:「

外觀石材、實心圓柱、空中花園、中庭、電梯間…等所有合約,均與乙方(即原告)協議抽成如下。」等語,然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見本院二第47至69頁),請款日期均在106 年4 月10日以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6 年4 月10日終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業績獎金。況系爭工程中之中庭花材及階梯石材合約、BF梯間石材及RF花台石材合約、1F正面水池石材合約、秘密花園噴水池合約,更係於原告離職後簽立,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卷一第191 至216 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各該合約與證人乙○○辨識,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這些合約是一項一項發生有需求時才會與被告公司聯絡訂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3頁),原告離職時被告既未與芳崗公司訂立中庭花材及階梯石材合約、BF梯間石材及RF花台石材合約、1F正面水池石材合約、秘密花園噴水池合約,難認於其在職期間被告即已承攬該等工程獲取收益,原告亦不得於離職後,依中庭花材及階梯石材合約、BF梯間石材及RF花台石材合約、1F正面水池石材合約、秘密花園噴水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等合約之業績獎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捏稱其盜蓋印章,非法解僱以規避給付業績獎金等語,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倘就業績獎金有所爭執,應循正當途徑請求給付,而非以擅自製作系爭採購發包單之方式為之,其執此抗辯尚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807,345 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9,320元、短給特休假工資15

,200元及短給例假日加班費47,5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2 年5 月至106 年2 月加班費19,320元,未給足103 年至106 年定特休假日數合計16日,短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5,200元,及短付102 至105 年例假日共50日之加班費47,500元,合計82,02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28,500元及資遣費

62,185元,有無理由?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屬前開規定應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807,34

5 元,第三項請求加班費差額、短給特休假工資及短給例假日加班費共82,020元,與先位之訴聲明第六項、第七項請求同一,本無須列為備位之訴,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先位之訴為判決,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2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5 月30日起(見本院勞訴卷二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薪資、提繳6%勞退金、業績獎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500元及資遣費62,1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與先位聲明第六項、第七項請求同一,無須列為備位之訴,並經本院於先位之訴為裁判,無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