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郭寶山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年資採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煉製研究所部門化學工程師,其中101 年至106 年度,每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7,552元、79,290元、81,027元、82,765元、84,502元、86,240元,年功俸則為1 個月之薪資,且伊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度,每年考績均為甲等,依被告於所定提敘程序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得晉原職等薪級一級。惟伊前於71年至76年間留學美國賓州匹茲堡大學,取得化學博士學位,並取得經濟部六職等考試及格證書,於進入被告前,經考試分發服務於同屬經濟部之國營企業「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擔任鑄造工程師、化學工程師、研究發展組組長、專業工程師、營業處副處長等,其中分類11等至13等職務共計14年,皆不低於伊於被告進用時之初任職等,且伊76年至90年間於台機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與被告煉製研究所等相關職務顯有職務關連性,如:⒈鋼品廠化學工程師與被告公司煉製研究所煉製事業部大林廠環境資源組同具焚化爐操作訓練、污染排放檢測、廢水處理之工作項目,⒉企劃處研究發展組組長與煉製研究所企劃組、綠能研究所企劃組同具廢水處理、研究發展預算編列、計畫管理等工作項目;⒊技術處專業工程師與各營業處直銷部門同具焚化爐業務小組召集人之工作項目;⒋工務處專業工程師與各營業處稽核部門同具編寫ISO900 1設計管制程序書之工作項目;⒌營業處副處長與油銷部業務室、各營業處直銷部門同具業務合約及投標底價審核之工作項目,是伊資歷顯已符合被告101 年4 月23日所公布「本公司新進派用人員薪給核敘標準」(下稱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款規定,且伊自服務於被告起迄今未曾提敘,倘採計職前年資14年,應由分類10等1 級提敘至10等15級,詎伊於101 年6 月申請提敘,卻遭被告否准在案。復以,因被告應自101 年6 月起將伊提敘為支薪10等15級,之後則以此為標準,每年皆晉級原職等薪級一級支薪,基此,被告應補發伊未能自101 年6 月起提敘至10等15級之薪資差額及年功俸,又依被告規定,每年不休假獎金及年度考績甲等各發放
1 個月薪資,101 年至104 年度被告公司考成與績效獎金以
1.5 個月薪資計,而105 年度被告有超額盈餘又無重大公安事故,公司考成應為甲(即2 個月),績效獎金應會達到上限(即2.6 個月),扣除已發考績及不休假獎金,伊至少可再領取2.5 個月之考成與績效獎金,是計算至106 年3 月止,被告應給付予伊之薪資差額為1,029,857 元;另依被告10等15級每月薪資95,507元計算,因伊101 年至104 年之考績均為甲,每年得領1 個月年功俸,故被告應給付伊年功俸差額為354,515 元,前揭款項合計1,384,372 元。縱無法適用
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依80年3 月11日訂定之新進派用人員薪給核敘標準(下稱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第1 條、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於伊正式任用時主動加以提敘,被告未主動為之或告知伊相關權利,於伊申請提敘時,甚否准伊之申請,罔顧員工權益,違反誠信原則,又上開提敘標準,均未定有消滅時效規定,自應准予員工於嗣後知悉權利時,隨時採取救濟途徑。爰依上開獎懲注意事項、薪給核敘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差額1,384,372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自101 年6 月起將原告之年資提敘為支薪10等15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經由台機公司轉介至伊,非經由甄試新進派用人員之途徑,且轉介人員之核薪於面談時均已考量原職之薪資等予以核敘,無再以原職之工作資歷重新評價而予以提敘,故不適用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縱認適用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然依上開80年薪給核敘標準第3 條規定,原告應於91年7 月正式派用時提出申請,且原告已經伊內部程序升遷於95年晉支十等薪,即不再適用上開升遷前之提敘規定,況十等以上之職缺多係主管職位,卻遲於101 年6 月始提出申請,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已逾提敘時點。其次,伊10
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應適用於101 年後之新進派用人員,而原告係於91年經轉介之新進人員,並無適用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之餘地,且原告職前工作經歷,亦顯與應申請提敘時之職務不相當。退步言,縱認原告得適用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惟原告未於晉支十等時提出申請,亦不符合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依原告所提工作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工作經驗顯與當前職務非謂相當,原告提出申請時,伊本於權責,經由內部單位審視,認伊就油品行銷事業部之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工作,均與原告所載工作經歷為「焚化爐操作、廢水處理、污染排檢測、研究發展預算編列、計畫管理、業務合約、投標底標審核」等無相類似或相當,況原告職前公司與伊之產業大相逕庭,縱有業務類別相類似,業務內容亦難謂相類似,仍應以主要業務內容為詳細審酌,加以原告所舉工作服務證明,並非均與申請時現職相關,應各別認定,非謂各階段業務均與現職相關,而取其一相關即全部採計其工作年資而予以提敘。至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關於原告主張之薪資及獎金差額1,384,372元無意見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其中101 年至106 年度
,每月薪資依序為77,552元、79,290元、81,027元、82,765元、84,502元、86,240元。
㈡原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度,每年考績均為甲等。
㈢原告於71年至76年間留學美國賓州匹茲堡大學,取得化學博士學位,並取得經濟部六職等考試及格證書。
㈣原告於進入被告前,經考試分發服務於同屬經濟部之國營企
業台機公司,擔任鑄造工程師、化學工程師、研究發展組組長、專業工程師、營業處副處長等,其中分類11等至13等職務共計14年。
㈤原告76年至90年間於台機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如:⒈鋼品廠
化學工程師具焚化爐操作訓練、污染排放檢測、廢水處理之工作項目,⒉企劃處研究發展組組長具廢水處理、研究發展預算編列、計畫管理等工作項目;⒊技術處專業工程師具焚化爐業務小組召集人之工作項目;⒋工務處專業工程師具編寫ISO9001 設計管制程序書之工作項目;⒌營業處副處長具業務合約及投標底價審核之工作項目。
㈥被告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升任
分類十等時,具相關職前工作經驗者,其公務機構2 年以上(民營機構3 年以上)部分,每滿一年酌加一級,最高提敘至十等十五級。第5 條規定相關工作經驗年資採計需符合「進用途徑」所需具備資格後起算,但⑴在原服務公務機構之支薪等級高於各進用途徑之初任職等時,不低於初任職等之相關工作經驗得採計。⑵雖曾在具有規模及制度健全之民營機構服務但所任職務與擬任工作性質不相關或職責程度不相等或待遇不相當部分之工作經驗不得採計。
㈦原告於101 年6 月申請提敘,遭被告否准在案。
㈧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101 年度至106 年度薪資
差額合計1,029,857 元。101 年度至104 年度績效獎金(年功俸)差額合計354,515 元。合計1,384,37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訂之80年版或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自
101 年6 月起將原告年資提敘為10等15級,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1 年度至106 年度薪資、101
年度至104 年度績效獎金(年功俸)差額,合計共1,384,37
2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訂之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自101 年6 月起將原告年資提敘為10等15級,有無理由?㈠按本公司新進人員在試用或實習期間,職前資歷不予採計,
正式派用時,視當事人相關工作經驗,提升一至二等任用,惟以一次為原則,嗣後聲請仍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本公司雇用人員考(提)升派用人員後,除依據「本公司分類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之規定,得按左列各款規定辦理:(略),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第3 條、第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條文內容所示,關於被告新進派用人員薪給核敘標準,僅區分新進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應未排除自他公司轉任後,經公司試用期滿之派用人員。
㈡原告於71年至76年間留學美國賓州匹茲堡大學,取得化學博
士學位,並取得經濟部六職等考試及格證書。又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前,經考試分發服務於同屬經濟部之國營企業台機公司,擔任鑄造工程師、化學工程師、研究發展組組長、專業工程師、營業處副處長等,其中分類11等至13等職務共計14年。嗣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試用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後,正式派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規定,原告於任職被告試用期滿經正式派用時,即得以其相關工作經驗,申請提升職等無誤。又審酌被告通知原告於91年1 月2 日至被告公司煉製研究所行政組人事課報到函文,說明欄即明確表示原告經國營事業委員會轉介,及被告相關部門晤談,分派至煉製研究所工作,按被告新進人員支薪標準等相關規定核定敘薪,並自報到日(元月二日報到溯至元月一日生效)起試用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後正式派用等語,亦有被告90年12月18日(九十)由人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雖係經國營事業委員會轉介自台機公司至被告任用,於試用期滿後,仍由被告正式派用,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不適用該公司新進派用人員核敘標準等語,非屬可採。
㈢次按相關工作經驗係指與擬任職務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
等之工作經驗,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作為採計之參考。相關工作經驗年資採計需符合「進用途徑」所需具備資格後起算,但⑴在原服務公務機構之支薪等級高於各進用途徑之初任職等時,不低於初任職等之相關工作經驗得採計;⑵雖曾在具有規模及制度健全之民營機構服務但所任職務與擬任工作性質不相關或職責程度不相等或待遇不相當部分之工作經驗不得採計,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受派用時,即得以其相關工作經驗,申請提升職等,業經敘明如前。而提敘升等之要件,依核敘標準辦法所示,乃指職前相關工作經驗。原告主張其於76年至90年間於台機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如:⒈鋼品廠化學工程師具焚化爐操作訓練、污染排放檢測、廢水處理之工作項目,⒉企劃處研究發展組組長具廢水處理、研究發展預算編列、計畫管理等工作項目;⒊技術處專業工程師具焚化爐業務小組召集人之工作項目;⒋工務處專業工程師具編寫ISO9001 設計管制程序書之工作項目;⒌營業處副處長具業務合約及投標底價審核之工作項目,嗣進入被告後,再煉製研究所擔任化學工程師一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原告所任職台機公司之職前工作與任職被告後之煉製研究所化學工程師職務相關,認台機公司與被告公司產業別、產品等性質迥異等語。查原告於69年10月23日進入台機公司鑄造廠,任鑄造工程師,從事化學分析、檢驗等工作,嗣赴美求學,留職停薪,76年1 月26日復職後,調至台機公司鋼品廠廠長室擔任化學工程師,從事工業廢水處理及固體廢棄物處理、二次公害等防治工作等情,有台機公司(77)鋼品職服證字第048 號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任職台機公司擔任化學工程師時,主要業務為工業廢水處理及固體廢棄物處理、二次公害等防治工作,非屬研發業務,業已明確。而原告任職被告煉製研究所時,係負責「如何將硫磺變成更有用的商品」等研究主題,任職高雄機場航油中心時則負責油品行銷事業,經被告認定二者業務並不相當。本院審酌雇主本其經營管理權限,在以公司業務發展、內部控制等考量及在滿足員工技能成長等目的下,得對所屬勞工之工作能力自由評斷,據為人事進用、汰除及升遷之參考,並績效評比檢討以提升競爭力,對內得有效運用人力,充分發揮團體效能,對外足以彰顯與他企業之區隔,吸引人才進駐,則關於所僱用之員工是否適才適任,應專屬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之內部權限,非法院可得越俎代庖,員工認其能力確能符合公司所需,應以其工作能力向公司證明,而非由法院僅依員工之學歷、經歷資料逕為判斷。又關於考量任現職前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給,係由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依內部管理需求自行訂定,其實質內容自得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作不同規定,故本案得否辦理年資採計提敘作業,繫屬被告之權責,應該由被告權責單位審視原告相關工作經驗何時辦理。故被告認原告前任台機公司服務年資工作性質,經被告認定與被告之煉製研究所非屬研發業務,而認兩者無直接相關性等情,亦有經濟部103 年1 月8 日經人字第1020074357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可見經濟部就被告之人事決定權有裁量權一節,見解亦同,是本件關於原告原先從事之職前工作,是否與任職被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即應尊重被告之判斷。是此部分被告既依該公司實際需求,認原告之職前工作經歷非屬相關工作經驗,自非第三人或法院可得恣意推翻。是原告之職前工作經驗,既與原告任職於被告之相關工作經驗不符,即不符80年版本提敘之標準已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提敘原告職等,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訂之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自101 年6月起將原告年資提敘為10等15級,有無理由?㈠按於升任分類十等時,具相關職前工作經驗者,其公務機構
2 年以上(民營機構3 年以上)部分,每滿一年酌加一級,最高提敘至十等十五級。相關工作經驗年資採計需符合「進用途徑」所需具備資格後起算,但⑴在原服務公務機構之支薪等級高於各進用途徑之初任職等時,不低於初任職等之相關工作經驗得採計。⑵雖曾在具有規模及制度健全之民營機構服務但所任職務與擬任工作性質不相關或職責程度不相等或待遇不相當部分之工作經驗不得採計,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定有明文。綜觀101 年薪給核敘標準第2 條之記載,博士甄選進用,試用期間按分類七等五級支薪,正式派用按分類八等一級支薪,到職滿1 年得按分類九等一級支薪。於升任分類十等時,具相關職前工作經驗者,其公務機構2 年以上(民營機構3 年以上)部分,每滿一年酌加1 級,最高提敘至十等十五級等語,可見新進派用人員支薪等級核敘時間可分為「試用期間」、「正式派用」、「到職滿1 年」、「升任分類十等」等4 個時期。
原告主張提敘時間未限於初升任十等時等語,衡諸公司人事管理之明確性、各職等總員額控管之需求而言,如認原告於任何時機提出提敘申請,顯然違反被告各職等原額管控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再佐以依原告所提出提敘(備查)資料所示(原證17,本院卷第111 頁),該提敘人員均係於升等六職等時提敘,核與101 年版本關於大專甄選進用部分之規定相符,亦徵提敘之時間點,應為初升任各規定職等時適用。
㈡又原告經被告派用後,於91年度為9 職等1 級,92年度為9
職等2 級、93年度為9 職等3 級、94年度為9 職等4 級、95年度為10職等1 級、96年度為10職等2 級之事實,亦有原告歷年考核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 頁)。則原告試用期滿經被告派任後,於95年時即已升任10職等無誤。因原告於95年間即已升任十職等,而於95年間並無可再申請提敘之規定,嗣101 年間被告雖公布101 年薪給核敘標準,因原告之職等已經高於10職等,且基於各職等總員額管控需求,故應不得再回溯適用101 年版本提敘規定。另縱原告適用101 年版薪給提敘標準,然原告是否符合提敘標準,仍需審酌原告之相關職前工作經驗,而原告之職前工作經驗與其現職工作不相同,為被告有審核權限,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職前相關工作經驗與任職之工作項目不同,不得依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提敘等語,亦非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提敘原告職等,即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1 年度至106 年度薪資、101年度至104 年度績效獎金(年功俸)差額,合計共1,384,37
2 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訂之101 年版或80年版薪給核敘標準自101 年6 月起將原告年資提敘為10等15級,非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1 年度至
10 6年度薪資、101 年度至104 年度績效獎金(年功俸)差額,合計共1,384,372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訂之80年版或101 年版薪給核敘標準自101 年6 月起將原告年資提敘為10等15級,均非有理由,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1 年度至106 年度薪資、
101 年度至104 年度績效獎金(年功俸)差額,合計共1,384,372 元,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