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詹金元
詹金水詹鳳如兼 上三人代 理 人 詹主忠相 對 人 深水觀音禪寺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5880 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該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拆除相對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 地下建物、編號B 地下走廊、編號C 之地下擋土牆(下合稱系爭地下建物),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88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以基於公益理由且無助異議人租賃權之實現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地下建物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判決主文強制執行,不得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請求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乃實體上事項,且經實體法院於作成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時已審酌,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又原裁定以系爭地下建物部分如經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之內或緊鄰之地上物、建築物之安全堪虞為由而駁回聲請,然此等事由均係實體法院先前審理時所明知,並經充分考量後而為判決,原裁定自不得再以此理由駁回強制執行。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亦不容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即可免除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予異議人之義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376 號判例參照)。是於確定給付判決之強制執行,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而不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與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23 條請求國有財產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狀態之權利,系爭土地因遭相對人部分占用,乃代位國有財產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歷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下建物後,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署,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惟經原司法事務官以前揭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
主文第1 項判命: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署,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25頁)。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證明其有實體上權利存在,執行法院即不得再審查異議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而不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如係「故意」逾越地界時,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均得請求其移去房屋,且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免除移去或變更房屋之義務。查相對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地下建物,縱國有財產署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及拆除全部或部分系爭地下建物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之內或緊鄰之地上物、建築物之安全堪虞,相對人仍均不能免除其拆除系爭地下建物之義務等情,業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頁反面)。實體法院既已認相對人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地下建物,無須再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使相對人得免為移去越界建築之義務,執行法院即不得以前開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經審酌之鑑定報告,再度自行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於執行程序中免除相對人移去越界建築之義務,並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濫用。
㈢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狹義之比例原則加以判斷,固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增訂,乃係因在越界建築訴訟中,被告均會提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抗辯,故該條規定係將向來實務上法院所為之利益權衡原則予以明文化,上開規定既已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加以權衡比較,明文訂定於故意越界建築之情形應予排除,且作成系爭執行名義之實體法院審理時業經認定就系爭地下建物不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認相對人仍有全部移去系爭地下建物之義務,則原司法事務官再以異議人聲請執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為不當。
㈣此外,相對人固於實體法院之審理過程,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下建物部分如經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內或緊鄰之地上物、建築物之安全堪虞等情,有該會100 年7月27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2331號鑑定報告可稽。然於執行法院進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時,非不得進行補強或防護措施,以利執行目的之達成,自不得逕憑上開鑑定報告即遽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又國有財產署固曾表示:同意維持現狀等語,惟其表示內容之真意為何或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尚待執行法院確認或另經實體法院進行審理。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包括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將系爭地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署,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等節,則縱認系爭地下建物不得拆除,然有關相對人應交還土地並由異議人受領之部分,執行法院則未說明為何不得執行,即逕將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一併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下建物為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