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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陳崑熀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建寬訴訟代理人 王文章

林見福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建寬,有高雄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國字卷第14頁),茲據其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國字卷第13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800元。嗣原告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785元。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被告為國家損害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6年4月26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670353000號函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審國卷第37-38頁),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57年2月28日將改制前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6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號)時,疏未同時訂正地籍圖,復於62年3月23日再自同段247-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4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41地號土地,重測後亦改編為頭林段245地號),致系爭247-4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周○○等共有之系爭247-6地號土地發生土地位置重疊之情事。原告未知上情,而於64年間購買系爭247-41地號土地,並占有使用系爭247-41地號土地迄今。嗣後被告於105年5月11日註銷原告對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以高市地旗測字第105703987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247-41地號土地已辦理更正登記,至此原告之權利始確定受有損害,原告遂於105年8月30日請求被告賠償,後兩造於同年9月30日協議由被告賠償57萬6,785元予原告,詎被告竟於106年4月26日以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僅得提起本訴予以請求,而系爭247-41地號土地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登記面積為82.58平方公尺,故土地總價值為82萬5,800元。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78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6年11月5日發現地籍重疊提出陳情,並於80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嗣原告於96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依規定駁回原告請求,原告即提起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亦於98年間遭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後,依高雄市政府訂定「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於同年9月3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擬賠償57萬6,785元予原告,惟金額已逾系爭要點所訂授權金額,經函送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悉時點,即至遲於98年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時起算,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因該審議結果對被告有拘束力,被告僅得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64年間購買系爭247-41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247-41地號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二)系爭247-4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周○○等人共有之同段247-6地號土地因被告未訂正地籍原圖致土地位置重疊。

(三)被告曾於104年10月20日邀集系爭2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2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商,研議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持有2分之1,所受損失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247-41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1日遭被告註銷所有權登記,被告並於105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

(五)被告因登記錯誤遺漏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註銷之損害,損失金額為57萬6,785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原告對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遭註銷而受有57萬6,785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以:原告於98年間已知悉受有損害,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對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註銷,確因被告過失所致。

1.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此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於57年2月28日將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47-6地號土地時,疏未同時訂正地籍圖,復於62年3月23日再自同段247-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47-41地號土地,致系爭247-4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周○○等共有之系爭247-6地號土地發生地籍位置重疊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20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530196800號函及檢附之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61-64頁、第79-80頁、第95-101頁),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247-6地號土地早於57年間完成登記,被告疏未同時訂正地籍圖,復於62年間在地籍重疊之位置辦理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被告在地籍重疊之位置所為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依法撤銷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而原告既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受有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註銷之損害,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雖辯以原告於98年間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而原告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參照),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

2.原告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2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裁字第88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是原告於98年間經駁回確定之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周○○等人共有之系爭247-6地號土地,縱原告上開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然其所有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註銷,尚屬未定,要難認定原告已確切知悉其受有損害;佐以被告亦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說明會,提議由系爭2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各持有2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所有權人所受損失,得另案提出國家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國卷第27頁),可知並非系爭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必全部塗銷,原告與訴外人周○○等人間就地籍重疊之情況尚得經被告調處後,協議以共有重測後之頭林段245地號土地為解決之方案,是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247-4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全部註銷前,原告之損害尚屬未定,原告亦無從確定其損害之數額而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被告未詳查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內容,徒以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即遽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間起算,實屬率斷。

3.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47-41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1日經被告註銷所有權登記,被告並於105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遂於105年8月30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105年5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570398700號函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國卷第32-33頁;本院國字卷第38-39頁、第70頁、第126頁),堪認原告對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迄至105年5月11日始確定註銷,則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自斯時起始告確定,是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自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47-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58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一節,有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60-64頁),是原告就系爭24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註銷之損失應為82萬5,800元(計算式:82.58×10000=825800),則原告於損害範圍內僅請求57萬6,78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6,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