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趙麗珩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曾哲凰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任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原告原任高雄美國學校招生主任之職,原於106年5月8日具狀陳報聘僱契約到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共計6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6,470元,復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表示其每月薪資為57,041元,且兩造間應為不定期聘僱契約,是原告本件受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高雄美國學校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則自原告主張被告終止聘僱關係即106年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共計5年5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3,707,665元【計算式:月薪57,041元×65月=3,707,6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707,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又原告請求回復原職之性質核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同,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2分之1即18,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4元【計算式:37,729元-18,865元=18,8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80元,應再補繳14,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