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建字第29號原 告 王迺凱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袓驤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待工費用(含船隻停工與其他人員支出成本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7,323,768元,而原告對訴外人啟益公司有16,686,400元之債權存在,故代位訴外人啟益公司向被告請求待工費用於16,686,4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啟益公司向被告請求待工費用,復於106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事件中乃係主張訴外人啟益公司為請求被告預付船隻加油款,遂邀同原告提供其所有5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啟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含借墊款、應付款),顯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訴外人啟益公司之加油款等,與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啟益公司向被告請求之待工費用無關,是原告據該條文規定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有誤會。而被告設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日期:2017-09-06